大股东所享有,此时甲公司的大股东收益权是50%,但是控制权是100%。此时处于最为不利地位的是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这种模式下,我们可以预见到甲公司的大股东必然采取不分红而只提取管理费用的方法,以此盘剥乙公司的中小股东。在实践中,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利益输送、美化财务报表和掏空公司。[8]当然,我们丝毫不怀疑,仅仅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也可能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正是交叉持股的存在,加大了上述问题的严重性。
在日本,学者指出由于交叉持股导致了对经营者监督机能的不健全和利润分配不公平。具体而言,由于交叉持股的缘故,相互持股的公司通常会达成相互不介入对方公司经营的隐性契约,成为沉默股东(silent share-holders),由此出现“相互放任型经营”;基于剩余分配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缘故,管理层经常采取不分配股息,将利润留在企业内部进行再投资或作为高管薪酬。[9]
也许,上述列举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属于极端情形,并且由于多数国家的绝对禁止,因此在实践中其危害并不突出。事实上,即使是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也会出现代理成本问题,并且这一问题的严重程度是与交叉持股的比例成正比的,因此,各国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的规制通常都是设定了一定的比例上限,而这一比例上限的设定完全是一个立法政策的考虑,即各国对于不同比例的交叉持股可能产生后果的估计。
交叉持股的规制成本分析以及立法差异性的解释
一、规制成本分析
既然交叉持股会产生控制权与现金收益分配权分离以及对有效率控制权交易的阻碍,那么对交叉持股进行限制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并且按理说各国对此都应该具有趋同性。但是我们观察到的事实并非如此,至少各国(地区)在对规制的程度和范围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这些差异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规制成本和替代性因素所造成的。
就规制成本而言,不仅仅包括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和监督成本这些我们所公知的成本,还包括规制造成的负面成本,即误伤其他投资者或损害市场效率的成本,如对于英美法采取的限制子公司对母公司表决权的方式,就误伤了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此外,严格禁止交叉持股也明显损害市场效率,特别是在发生非自愿性的交叉持股,如子公司受让其他公司的资产,而这些资产恰恰包含着对母公司的股权,此时单纯以交叉持股为理由而加以禁止,则明显损害了市场效率和资产的流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