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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持股的法经济学分析

  

  交叉持股对公司治理产生主要问题是控制权(下文有时会使用表决权一词)扭曲问题。股东之所以享有控制权,经济分析法学派对这一问题已经论述较多,其基本理论预设在于由于股东是次于债权人的清偿次序,同时基于所有权成本的考虑,将表决权分配给股东是最有效率的。[5]而控制权之所以重要,这是因为“它既是对现任管理人员的惩戒性力量,也是对非最佳的管理加以纠正的机制”。[6]在闭锁公司,或者我国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很明显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对管理层形成有效制约;而在公众公司中,尽管由于股份分散而导致严重的搭便车问题,但是由于公开控制权市场的存在,仍然给管理层形成巨大的压力。也正是如此,世界上各国公司法存在一个趋同性,即通常情况下不能取消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允许表决权与其他权利相分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持有优先股的股东可能会被剥夺表决权,而此时被剥夺的理由在于其基于优先清偿的权利并不承担企业经营的风险,由此导致其地位和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是类似的,与普通股东享有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ant)存在较大的差异。[7]


  

  上述问题可以归结到一点,只有当表决权与其匹配的剩余索取权相一致,股东权利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否则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高昂的代理成本。


  

  交叉持股带来的“CMS”结构问题


  

  假设一个拥有n个交叉持股结构的公司集团,用Sij代表j所持有的i公司的股权份额,用Si代表一个控制人持有i公司的股权份额,对于每一个i公司,控制人只需保持:


  

  S ? S


  

  控制人就可以控制n个公司的所有资产,但是控制人可能只获得这些公司现金流(cash-flow)分配权的很小份额。上述问题的最极端的例子是,当一个控制人在两个公司中拥有相同的持股比例s,而这两个公司相互持有对方的h份额,这时如果s?h 1/2的话,也就是说确保对这两个公司的控制,此时他享有的现金流分配权的比例就是:


  

  = ( )


  

  在这样一个由两个公司组成的对称性交叉持股结构中,我们首先设定S= (1- )和h= [1-a(1-a)],再设定上述情况可以通过设定s和h具体参数,也就是s?h 1/2和由( )得出a。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命题:对于任何一个 ,无论它多小都可以构造一种既可以使得控制人可以完全控制资产,但又不超过其享有的现金流分配权的比例。[1]


  

  这就是所谓的少数股权控制结构(Controlling-minority structure,简称CMS),即拥有微不足道的股权却控制着整个公司,因此它既不同于股权分散结构(dispersed ownership, DO),也不同于股权集中结构(controlled structure,CS)。但在产生的相关问题角度而言,一方面,少数股东控制权结构具有了股权分散结构中的内部控制问题,另一方面,它也同时具有了股权集中结构中的免受外部敌意收购的威胁。因此,可以说少数股权控制结构结合了传统股权结构中的双重激励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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