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只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形成上述问题,而过度限制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不仅仅会导致规制成本过高,也阻碍了交叉持股的积极效应无法发挥,采取完全限制交叉持股就不应该成为最优的选择,而此时利用信息披露方式、表决权限制和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要优于完全禁止交叉持股的模式。就总体上而言,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对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的限制,主要是基于防止资本空洞化的考虑,同时也间接实现了对扭曲的支配关系的规制,而这一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银行为主导的间接融资制度和不太发达的资本并购市场的整体氛围是相协调的。
其次,就表决权行使限制问题而言,我们也发现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除法国以外)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采取的是限制表决权的模式。其中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仅仅限制知情的交叉持股,而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的国家则根本就不区分知情与否,从理论上而言,前者应该是更加合理的,因为不知情的交叉持股双方无从形成相互妥协的协议,因而也不会产生基于交叉持股而扭曲支配关系的问题,但是同时也产生执行上的问题,即如何证明知情和由谁来证明的问题;此外,由于它们仅仅限制超过特定比例部分股权行使,而且德国不仅仅限制股权中的表决权部分,还限制资产收益权等等其他股东权,这样会使得交叉持股没有吸引力而引导公司自己逐渐减少交叉持股。相反,日本和韩国对于超过比例的部分统统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使,而且不区分知情与否,但是它们仅仅限制股东权利中的表决权,这样做的好处是执行成本较低,而对于表决权行使的限制仅仅是为了对扭曲支配关系的规制,没有达到诱使公司自己逐渐减少交叉持股的目的。
2.对英美法允许交叉持股的解释与评述
英美法对于交叉持股的宽松态度是基于它们更加注重于公司本身利益考虑的立场,而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它们则将其交给市场和债权人自己。如对于交叉持股所产生的虚增资本问题,由于有发达的资本市场导致它们更加依赖于直接融资,对债权人的保护就不能重要,而是将此转化为资本市场中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同时即使是中小公司在间接融资时,银行这样的债权人也是依靠信用评级机构和股东的个人担保,而不是去看其注册资本,因此也对交叉持股所带来的资本虚增问题不太关注。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娴熟地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在对待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问题上,英美法还是选择了进行规制,这主要是因为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危害较为严重。在具体规制方式上,英美法采取的是库藏股规定,但是此时不能行使相关权利,美国的法院判例将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适用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则,故在判例中一致认为,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权,则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权不享有成员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