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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事实证明初论

  

  2.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要求,被告人对自己所主张的罪轻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在考虑罪轻情节的证明标准时,应当考虑被告方发现、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能力,特别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已经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其发现、收集证据的能力无疑受到很大限制。而且,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情形并不普遍,大部分被告人实际上失去了由律师代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机会。即使在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与实践,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对罪轻情节的证明,不宜设置太高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对罪轻事实的证明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已被各国广泛接受。例如在英国,有判例要求,被告方必须对自己所主张的罪轻事实举证并证明至优势证据标准;[32]在美国,在Walton v. Arizona一案中,[33]多数法官认为,州可以要求被科处死刑的被告人运用优势证据证明与科刑相关的减轻情节存在,只要检察官首先证明犯罪的构成要素和加重情节的存在。[34]


  

  (三)在运用量刑事实时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1.禁止重复评价规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已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的事实,不得再作为该案中的量刑事实予以评价。[35]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的一项量刑原则。反映在量刑过程中,就是要求,如果某种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已经在定罪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其要素)进行了评价,那么在量刑中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以避免量刑过重或过轻。例如,在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中,不能在量刑中把情节严重再次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又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是构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因此,在量刑时不得再以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为由从重处罚。又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因而不能再以被告人系“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由从重适用刑罚。


  

  2.多种量刑事实并存时的量刑方法和技巧。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两种以上量刑事实并存的情形。当个案中出现种类不同、性质各异、作用有别而又交叉并存的量刑事实时,如何做到规范有序地裁量,保障量刑的适当性,就成为审判法官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


  

  从理论上讲,只要控辩双方主张的量刑事实存在,审判法官就应当采纳其所提出的量刑主张,并在量刑中有所体现。但是,如前所述,当案内存在多种同向或逆向量刑事实时,法官不再可能直接依据法律进行裁量,而是必须采取适当的方法裁量刑罚。为解决这一难题,实务和理论部门提出了各种方案,其中包括“抵消法”(适用于存在逆向情节的情形)、“吸收法”(适用于同向不同类量刑事实或者逆向不同类情节)、“累加法”(适用于同向同类从轻、从重量刑事实)、“相加升格法”、“拔高或者降低刑度法”等。[36]而在这些方案中,针对某些量刑事实的运用,也存在争议。如对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适用,就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有的则主张“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具有相同的效力。”[37]


  

  本文认为,量刑事实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在运用量刑事实决定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时必须慎重,不仅要考虑刑罚的目的以及刑事政策的要求,还要根据案内存在的量刑事实,选择适当的量刑方法。具体而言,当个案中存在多个量刑事实时,应当在确定各种量刑事实的属性和种类的基础上,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实对量刑的影响,确定个罪的刑罚幅度,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后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事实,确定对个案被告人最终适用的刑罚种类和数量,以实现刑罚个体化原则。在此基础上,如果在上述两个阶段,分别存在多种逆向量刑情节(如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实中,既有罪重事实如手段残忍,也有罪轻事实如犯罪未遂),则可以考虑选择适当的量刑技巧和方法,如先重后轻或者先轻后重等,[38]而不宜将各种量刑事实简单地放在一起,按加减法机械地得出量刑结果,更不应采用传统的“估堆法”进行估堆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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