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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事实证明初论

  

  本文认为,当罪重事实或罪轻事实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来分担证明责任,即对于罪重事实,由控诉方负证明责任,对于罪轻事实,由被告方负证明责任。如此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理由有:


  

  其一,要求诉讼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量刑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促使控辩双方审慎地提出量刑主张,积极寻找和收集证据,避免出现不利的诉讼结果。同时,也可以避免因控辩双方提出无谓的量刑主张而拖延诉讼时间,浪费诉讼资源。


  

  其二,在量刑事实的证明能力方面,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不存在悬殊问题,由被告人承担其所主张的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不会产生诉讼不公的问题。[22]如果说在定罪阶段,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这一事实,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的话,那么在量刑阶段,对于罪轻事实,有的因与定罪事实有关(如犯罪中止、预备、未遂,犯罪动机、手段、方法,危害后果,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地点、时间等),已经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予以查明,因而不会产生认定方面的困难;有的则属于被告人自己掌握或独有的信息(如精神障碍、悔罪表现、自首、立功、赔偿损失等),因而其较容易举证证明。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量刑被视为“法官自己的事”,因此,为了保障量刑的适当性,法官在必要时,可以主动依职权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从而准确地把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基于此,在量刑程序中,法官既可以要求诉辩双方提供可能影响量刑的事实或证据,也有权主动查明有关的量刑情节。[23]但是,法官主动查明量刑事实只是出于适当量刑的需要而不意味着法官在量刑程序中负有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当然包括量刑事实)。[24]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常常主动提出各种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主张。在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否则,其所提出的罪轻主张也不会被法院采纳。


  

  三、量刑事实的证明及其运用


  

  量刑事实的证明及其运用问题之所以值得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其一,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的来源、内容以及证据的查证方式、方法不同于定罪证据;其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及其运用,从难度上讲都不亚于定罪事实,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主要表现在,首先,从事实认定的角度讲,根据无罪推定以及由此延伸出的疑罪从无原则,定罪事实只存在有、无两种情形,如果控诉方未能证明有罪事实存在,那么就应当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但是就量刑事实而言,一起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罪轻和罪重这两种逆向的量刑情节,也可能同时存在罪重、罪轻的同向量刑情节,还有可能存在从轻、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等同向不同质的量刑情节,而上述情节又可能分别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上述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如何裁量刑罚,就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对刑罚理念、刑事政策的把握和运用问题。其次,相对于定罪事实认定的单一性而言,对于同一量刑事实,不同的认识主体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而这无疑也增加了运用量刑事实的难度。例如,在“光天化日之下”与“夜深人静之时”实施的“抢劫行为”,哪一个更应该从重处罚就属此类问题。又如,罪犯在释放“一年后犯罪”与“三年后犯罪”,哪一个反映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一)量刑证据


  

  相对于定罪事实而言,量刑事实内容构成的多元性决定了量刑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量刑证据材料来源的广泛性。例如,量刑事实的材料来源包括以下方面:(1)在定罪阶段查明的有关资料,如作案手段、动机,危害后果等;(2)被害人影响陈述,即被害人关于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身体或精神伤害、物质损失等;(3)社会调查报告及其他报告,主要反映被告人个人情况、家庭以及受教育的背景、经济状况、先前犯罪记录、吸毒及酗酒等;(4)被告人的陈述及其在法庭上的表现等。在量刑过程中,为了全面、客观地了解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审判法官需要尽量不受限制地接触各种量刑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此决定了关于量刑证据的要求没有定罪程序严格。[25]其主要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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