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
Comprehensiveness of Theory of Normative Constitution
郑磊
【摘要】方法多元化的景象已次第呈现于中国宪法学研究中,于此背景中应运而生的规范宪法学,一方面主张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另一方面有意识地保持着理论体系的开放性:作为实践面向的方法论,它重视学理解释与有权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在围绕规范形成思想的基础上,强调着方法的多元性;作为价值导向的思维,即使对于规范外的价值与事实亦保持谨慎的开放性。
宪法解释学是中国宪法学者强调的另一股强音,通过两者的比较可进一步突显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取向:两者在核心立场上更多的是具有交叠共识,微小的区别仅体现在价值立场上的开放性形态。
【关键词】规范宪法学;
宪法解释学;规范主义
【全文】
一、引论:理解规范宪法学的一个切入点
哈贝马斯欣喜地发现了一种“值得欢迎”的趋势:对于法哲学的关注,现在“要求从法律理论、法社会学、法律史、道德理论和社会理论的视角出发,进行方法上的多元的处理。”[1]中国宪法学研究中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次第呈现出的方法多元化、个性化端倪,同样映现了这种趋势。[2]近年来,这一端倪在不断拓展的同时,宪法学人开始对之进行自觉的总结和反思,各类方法之间展开的了逐渐深入与广泛的交流与对话。“规范宪法学”正是在此学术背景中形成与提出的,[3]《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出版以来,幸运地受到诸多批评与褒赞,规范宪法学的思考也在回应与商谈中进一步的明确化与精致化。[4]
相比而言,宪法解释学在相关方法中与规范宪法学的主张最为接近。宪法解释学的倡导者主要有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张翔博士;虽然冠以相同的名称,但三位学者所持的观点并非完全相同,[5]其中范教授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的对话更为频繁,[6]建设性的讨论为笔者提供了诸多思考宪法学方法论的契机。笔者试图以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特质为契入点,从规范宪法学的适用主体、多元化的方法、对待价值的立场三个方面,将基于这些讨论的思考作一个汇总的表达,并尝试对当代中国宪法学者所倡导的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异同进行一番梳理。
二、适用主体的非受限性
关于某类宪法学方法论的适用主体的问题,可以解析出这样三个子问题:何者是其适用主体,比如,实践法律家抑或理论法律家,适用主体的如此设定,其问题意识何在?如此问题意识下的设定是否妥当?进而反思,作为一种方法论,是否存在特定的适用主体?
范进学教授在《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下简称《对话》)中,对作为规范宪法学之核心的宪法解释学与其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将前者定性为“学理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而后者为“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并由此直接断言两者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7]反复研读《从宪法规范到规法宪法》及相关文献后,笔者仍觉得这里的定性以及进而的断言是十分唐突的。从理论风格来看,法学是一种实践理性,规范宪法学十分强调宪法的实践性面向,在方法体系的设置中重视“返回法的形而下”,避免在象牙塔里闭门造车,也因此,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与制度保障被作为一个关键内容在规范宪法学中受到重视和阐述。[8]从理论内涵来看,规范宪法学秉行了规范主义对规范有效性的倚重,但并未由此否认事实的规范力或无视宪法规范的实效性,相反,这正是规范宪法学区别于并戒备“完全退到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的重要举措。因此,对宪法之实践性与宪法规范之实效性的重视,体现出规范宪法学难以被臆想为书生说事,虽然它强调学理解释的重要意义。此外,规范宪法学“已言明内中包含宪法解释学”,[9]由此构成其复合结构中的第一层含义,方法论与其核心方法元素之间“不可通约”,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范教授对“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的强调,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其一直思考的两个问题在宪法学方法论上的投影。第一个问题是,宪法审查模式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的联系与区别问题。这两个问题虽然不构成方法论的核心问题,但对于方法论的理解多有助益,因此,笔者回切到这两个问题进行简单且必要的阐述。
(一)不限于特定的宪法审查模式
范教授对“司法性违宪审查”的推崇,是一以贯之的,他明确地指出,宪法解释模式或宪法审查模式[10]“惟一可行的模式就是欧洲模式:建立专门的宪法解释的法院或机构。”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与经验”;另一方面,“后发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确立宪法解释制度时大都选择了欧洲模式,这对于我们有直接的借鉴意义”。[11]这个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其“宪法解释学”研究的前理解,并在方法论的相关文章中反复强调,[12]由此可见,范教授对于“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的强调与其对“司法性违宪审查”的推崇,是相融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