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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

  

  确立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是规范宪法生成的制度前提与制度保障,宪法审查的模式选择问题虽然不是宪法学方法论关注的本源性问题;规范宪法学对此关注有加,并通过对制度环境与比较法资料的梳理,积极关注着何为妥当的宪法审查模式;[13]但在方法论内涵的陈述上,规范宪法学不是将方法论的架构绑定在特定的宪法审查模式上,而恰恰不限于特定的审查模式而考察各类模式可能涉及到的宪法学方法论之理论与原理、技术,并展开比较、提炼和体系化的努力。


  

  (二)学理解释与有权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


  

  特定的宪法审查模式对应着特定的宪法审查主体,范教授倡导的宪法解释学的前理解所包含的另一方面是:司法释宪优先于学理释宪。论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范教授一方面中肯地指出,“学理性宪法解释学既是解释宪法规范意义与价值的学问,又为司法性宪法解释提供智识资源的支撑;而司法性宪法解释则是对宪法文本作出的最具权威性的解释,它为学理性宪法解释提供了基础和再解释的客体与对象。”但另一方面直白地透露出,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不可通约”,“学理性解释与司法性解释”之间存在“学术沟通与商谈中的不可通约(性)”。[14]


  

  有权解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范教授由此割裂司法性解释与学理性解释也饱含着对当下研究现状的一种担忧,即我国宪法解释的学术研究与理论探索存在“这样一种悖论:理论与学术研究愈是精致和深刻,愈与司法实践离得遥远”;正是为了避免这种“孤傲性”的学术研究,范教授开出了一帖猛药:“以法官作为解释者的坐标设定理论体系与方法体系”。[15]诚然,“解说性的、或者说是解读性的传统方法运用”,[16]已无法应对价值多元化、流动化的时代,宪法学方法论应通过方法的多元化做出应对,若仅因“宪法学理论的相对滞后”[17]或者为了强调有权解释的显赫地位,而夸大“学理性解释与司法性解释”之间的“不可通约(性)”,则过犹不及。有权解释其与学理解释之间的区分标准,在于解释活动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解释权力;而非具体方法上的取舍。有权解释须在确定的时间和确定的空间内,并在确定的框架内做出一个确定的判断,[18]四项确定要求构成了法律判断的宿命;法学家的学理解释[19]虽不受法律程序所要求的确定的时空要素的严格限制,也可适度对确定的实定法秩序进行反思,但以尊重该法秩序为基础并达致确定的判断仍然是其本质性要求。因而,学理解释可以在更为宽松的时间和空间中展开,而其解释方案仍要在有权解释的实践中获得检验,但两者在方法论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这构成了两者之间进行同质性反思与批判的前提。两者之间的沟通,并非总是相互抵牾乃至截然对立;相反,一种妥当的方法论正是旨在促进并维系两者的商谈与对话中,无论东风压倒西风还是西风压倒了东风都不是一种良性状况。


  

  诚然,许多国家在其宪政斑斓成熟的历程中,法律职业群体的某个子群体凸显出显赫的地位,其中典型者如,大学教授在德国堪称“法律家之楷模或主角”,[20]法官不仅被视为英国法的“承担者”,[21]在美国亦作为“法律家精英”在法律样式的构成中发挥着主导作用。[22]各国法律职业的板块结构以及有权解释体系有其深刻的制度、历史、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但不同主体所适用的方法之间并不必然“不可通约”;仅仅从某种法律职业享有有权解释的垄断性权力,就否认其与学理解释之间可良性“通约”,这里似乎存在一些逻辑上的跳跃,也与“对话商谈”的题旨相矛盾;更危险的是:几乎处于被搁置状况下的我国释宪体制,容易因此而更加封闭,宪法解释受限于稀少、低质的有权解释,而沦为“无谋的宪法学”。


  

  这里不得不关注我国宪法解释的一个现状是:有权解释羸弱,申言之,真正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且具有实效性的规范宪法“还没有修成正果”,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或宪法解释机制“仍然付之阙如”。[23]的确,此状况下的规范宪法学乃至其他宪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多少有些像沙盘练兵,但它绝非雕虫小技,它为保障宪政秩序与人权进行着智识与技艺的累积。若我们仅仅将宪法解释偏激地限定于有权机关的释宪者的解释活动,则无异于切断了宪法解释的源头活水,自我封闭的结果只能是再次坠入政治的襁褓。


  

  (三)作为区别标准的方法论特质


  

  出于对“司法性违宪审查”与有权解释的偏爱,范教授对“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钟爱有加,如前所述,此类定性导致方法论的思考受限于特定的释宪体制与解释主体;另一方面,以适用主体为标准来区分方法论,亦有欠妥当。笔者以为,辨别与区分方法论的依据,应当是该种方法论赖以形成的“方法论特质”,为促进法律判断之可证立性所作之智识努力的角度或立场的特色,而不是这种方法论的适用主体。正如,之所以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被认为是哲学的分支,而法理学(jurisprudence)则被认为法学的子学科,是因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哲学对实定法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24],而法理学是在近代实证主义传统的影响下,力图摆脱普通哲学的影响,采取“更为接近在体制之内的立场来讨论实在法的问题”;[25]而不是因为:前者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而法理学是法学家自问自答。[26]需要辨明的是,方法论的特质与其适用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适用主体并不是方法论特质所决定,其中有权解释主体的权限来自实定法的授权;适用主体的多元也并不直接说明方法论的开放性特质,但一种能为诸多适用主体、尤其是可适度反思实定法秩序之学理解释主体所适用的方法论,则也可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其可用于适度反思实定法秩序的开放性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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