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模式是美国和魁北克的模式,即一个物和一个权的模式。美国有其独特的普通法土地制度和财产法律制度,难以与大陆法完全类比,但可能是由于在多元房地产的发展方面走了相同的道路,就大陆法和普通法关于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而言,确有很强的相似性和可比性。美国将此种房地产统称为Condominium,这是一个含义微妙的词语,有三种解释。一个解释是共同所有权。另一个解释是“多元房地产的单独单元”[15](A single real-estate unit in a multi-unit development)。第三个解释则为房地产的一种形式[16](Condominium means real estate in which……),在这个意义上,美国学者亦称之为高层建筑物(High-rise building)。因此,Condominium既是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又是共有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将Condominium译为房地产共有权,可能与原意更为接近。魁北克民法典就此种多元房地产采用不动产区分共有权的概念,表明其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笔者注意到,美国和魁北克的房地产开发者(Developer)除土地所有权人以外,还可以是其他土地权利人,但这并不妨碍他们称相关权利为房地产共有权或者不动产区分共有权。美国的房地产开发者可以是租赁期限为40年以上以至999年的土地租赁权人(Tenant);香港则除政府房地产以外,房地产开发者均为租赁期限为75年、99年以至999年且可续期的土地租赁权人(批租权人,Tenant);魁北克的房地产开发者则可以是权利剩余期限超过50年的地上权人(Superficiary)或租赁开发权人[17](Emphyteutic Lessee)。美国和香港学者均解释称,共同租赁权(Co-tenancy)等于共同所有权(Co-ownership),这可能是因为租赁期限很长且可续展的缘故。
那么,我们通过以上的比较研究,可否得到一些启迪。在笔者看来,魁北克民法典创设的不动产区分共有权,确具有包容性强和适用范围宽的鲜明特点和优点,且能很好地彰显多元房地产的共有性质和区分特征,确为一种颇具创造性和严密性的法律概念。如果我们予以借鉴,采用房地产区分共有权的概念,未必不是一项适宜的选择。但是,毕竟我们已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将房屋与土地作为两个物而分别设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已通过《物权法》第六章创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为各界人士和广大住户普遍接受和认知,现在再将包含区分建筑物的多元房地产视为一个物而作为区分共有权的客体,另行构建多元房地产权属结构,这可能是不现实的,难以做到的。为了弥补《物权法》第六章所设计和创立的权属关系框架存有的某些不足之处,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物权法》时,可参照台湾和日本的做法,将建筑物地基和住宅内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并设立相应的规则,并增设适用于住宅区的一节或相应的条数。
二、关于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界定和划分
住宅区和多层建筑物之所以必须划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这是由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住宅共有部分的确定,取决与两项条件的成就。其一,由规划设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的要求,为使住宅区具有必要的生活条件和达到一定的居住标准,对共有部分做出合理安排和划定。其二,共有部分的价款或者建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共有部分的功能在于,它要为专有部分提供依托和支撑,要为广大业主提供通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暖、空调、排水、通信、通话、电视、网络、文化、娱乐、体育等诸多方面的服务。共有部分的缺失或者减损,轻则会造成人们生活的不便,重则可能使住宅区运行失灵,业主们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此种共有部分应由法律予以确认,使之成为法定共有部分,一经划定就不能轻易地和随意地加以变更。一般而言,专有部分可以改为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则不得改为专有部分。在共有部分不符需要且确有空余专有部分的情形下,经业主同意,可以收购一定的专有部分,将其改为共有部分。例如为业主添置一个棋牌室。在共有部分确有富余以至空置的情形下,也可以经业主同意改为专有部分,但如果要突破规划部门审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楼距等强制性指标,则须经规划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