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感到,《物权法》关于此种多元房地产的物权概念和权利范围的规定,尚有可进一步斟酌探讨的余地。
第一,《物权法》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从字面上看,这意味着此种物权的客体只是建筑物,未包括地基,也未纳入住宅区内除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共有部分,特别是缺失作为房地产基础的土地使用权,显得名不副实。
第二,第六章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又采用了“建筑区划”的概念,并规定建筑区划内除建筑物以外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形成的车位,除作一定的排除外,均属于业主共有。这应是以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作出对权利范围的界定,从而使业主的权利范围从建筑物扩及住宅区的其他部位,但失于概括不全,列举未尽,且有模糊而不确定之处,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的困难。就“建筑区划”一词而言,似乎应为与住宅区横向范围相一致的概念,但由于缺少定义,使其因不具有明晰无误和不容争议的确定性而处于模糊状态,有待厘清。由于土地使用权未被纳入权利范围,业主不拥有土地使用权,那就只有将道路、绿地、场所、场地、车位等视为附着物,方可规定为业主共有,这似乎与法理和常理不符。
为研究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笔者阅读了美国、加拿大、魁北克、香港、台湾和日本的相关立法例,愿在此作扼要评述,以供研究参考。这六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共有权制度或区分共有权制度
(1)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加拿大和香港,采用了基本相似的共有权制度,即将多元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权利称之为共有权(Ownership in Common or Co-ownership),权利主体则称为共有权人(Co-owner)。
美国在这方面没有联邦立法,但各州都无一例外地制定了单行成文法,称之为公寓法(Condominium Act),几十年来频繁修改,有些州已采用列有消费者保护一章的被称为第二代的公寓法。各州的法大同小异,但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制订提供的1980年《统一公寓法》[3](Uniform Condominium Act, UCA),1994年《统一共有权益法》[4](Uniform Common Interest Ownership Act, UCIOA)及2007年《新公寓法》[5](New Condominium Act,NCA),可能更具代表性,更能反映其发展趋势。对Condominium一词,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与他人的共同所有权”[6](Ownership in Common with others),即共有权。《统一公寓法》[7]在定义一章则称“公寓(大厦)是指若干部分被赋予单独所有权而其余部分被赋予仅由前述部分所有权人享有的共有权的房地产(“Condominium”means real estate,portions of which are designated for separate ownership and the remainder of which is designated for common ownership solely by the owners of those portions)”。 《新公寓法》在其前言中称Condominium为“房地产所有权的分享形式”(Shared form of real estate ownership),并称其目的为制定“一部土地和建筑物分享所有权的现代法律”[8](A modern law of shared ownership of land and buildings)。《新公寓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多座公寓大厦(multicondominium),相当于我们的住宅区,也包括具有分享福利健身设施的成排房屋和有门社区(Row houses and gated community with shared amenities),有门社区是在出入口设置以密码控制的自动开启大门的社区。这种成排房屋和有门社区通常由市政公共设施直接提供水、电、气、排水、排污、通信等方面的供应和服务,又同时自建自备俱乐部、网球场、游泳池、烧烤房、花园、绿地等分享福利健身设施。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房地产法律的调整范围涵盖多种形式的多元房地产,并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多元房地产不可分割的客体,在整体上赋予共有权,又进一步称为分享的所有权,似乎共有权与分享所有权并无实质区别,权利范围则覆盖任何项目的全部土地和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