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湾于1995年制订并于2006年1月修正公布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为区分所有权制度设立两个核心条款。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公寓大厦是指“得区分为数部分之建筑物及其基地”[11];区分所有则“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用部分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12]。按此规定,区分所有权应可理解为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持份权组成。同时,第九条又规定,“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权。”这又表明,区分所有权人还有基地使用权。在笔者看来,此处之所以只规定区分所有权人拥有基地使用权,可能是因为公寓大厦开发者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地上权人;如果开发者为地上权人,则区分所有权人只能按应有部分比例享有基地使用权。而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则认为区分所有权人就基地享有的权利可以称为准共有权。还须特别提到,《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多数各自独立使用之建筑物、公寓大厦,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理具有整体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区者,其管理及组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此处所称各自独立使用之建筑物相当于我们所称的别墅,公寓大厦相当于我们的多层建筑物,集居地区相当于我们的住宅小区。可见,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确为一部颇为完善的足以适用于不同形式的多元房地产的法律。
(2)日本于1962年制订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所设立的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几乎同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一致。该法所设计的建筑物和住宅区的区分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权利(住宅区别墅业主被称为所有权人而非区分所有权人),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以区分所有权为主干的组合型权利。通览《建筑物区分所有法》以后,可以看出,所称区分所有权以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为客体,但区分所有权人并非只享有区分所有权,还同时就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享有持份权,就建筑物占地享有占地利用权,而占地利用权则可以是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就住宅区而言,区分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还就建筑物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持份权。看来,虽然日本的法律并未就包括建筑物和住宅区在内的多元房地产权利人的权利采用单一的法律概念,但法律设定的适用范围和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是全面的和完整的,对作为权利客体的不同形式的多元房地产是覆盖无余的。
在对上述六个国家和地区的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作粗浅的比较研究,并对我国多元房地产现状作粗浅的考察了解的同时,笔者一直在思考和探索一个问题:就我国的多元房地产创设的法律制度,究竟采用何种法律概念为好?笔者在前面略述了两种模式,其区别主要在于将此种物权设定为一个物的一个权,还是设定为多个物的多个权。
一种是台湾和日本的模式,即多个物、多部分和多个权的模式。台湾将此种房地产分为建筑物和基地两个物,相应地设定区分所有权和基地使用权,区分所有权包含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持份权,基地使用权则源于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的权能。日本则将此种房地产分为三个部分,相应地设定互不隶属的三个权,即以建筑物专有部分为标的的区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份权和占地利用权,占地利用权则以土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权源。[13]对作为多元房地产另一种形式的集居地区和住宅区,台湾和日本均规定可以准用或适用就建筑物设立的条款,日本并设有住宅区专章。就日本的住宅区而言,区分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还就建筑物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持分权。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和日本均设立禁止分离处分的专门条款,即专有部分不得与共用部分之应有份及基地(占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之应有份相分离而处分,从而将几项权利加以捆绑而由同一权利主体即区分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似乎亦可称为一主多权制度,即一个主体享有多项权利的制度。[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