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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间,其主要理由有:第一,物权并非均具无期限性。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无存续期外,其他用益与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约定的存续期届满即为物权消灭的原因之一。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二,抵押权之附从性不能作僵化理解。附从性理论已由过去之“抵押权与债权之并存”理论,转称为“债权之可得发生”之理论。债权之丧失,决定着抵押权之消灭,固为其附从性之基本体现。但抵押权消灭并不导致债权灭失,当然亦属其附从性之体现。自此角度论之,债权与抵押权各有其相对独立性,无必要固守“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质权也应同时存在”的观念。[36]第三,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期间予以约定。《担保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解释上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部门规章中亦把抵押期间列为抵押合同的一项内容。[37]第四,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限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已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确认。[38]


  

  《物权法》公布实施后,学界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效力仍存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系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化,与物权法不相抵触,在物权法生效后仍得继续适用,应无疑问。”[39]亦即,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机构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没有约束力。《物权法》第202条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出其适用。[40]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的终止日与主债务履行期相同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的,其约定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期间事实上长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则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物权期间。[41]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永久存续的抵押权。[42]


  

  本文作者不赞同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


  

  第一,在我国,担保物权被赋予了严格的保全性和从属性,并在《物权法》第77条明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第202条明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其命运,由此坚守了担保物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同时,正如本文前述,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自身并不独立地适用期间制度,第202条所规定者乃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影响,因此,担保物权并无期间限制,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约定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准此以解,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约定自是无效。


  

  第二,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已为《物权法》第5条所明定,有学者从物权法定缓和的视角阐释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有效性。[43]但依本文作者愚见,虽物权法定缓和乃学界通说,且物权法定本身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仍可讨论,[44]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法定,实为物权法定主义的真谛,否则,物权法定将荡然无存,而走向物权法定的反面——物权自由。就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而言,在《物权法》置重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之下,担保物权法定地从属于主债权,此已为《物权法》的相关条文所明定,也为交易当事人或潜在当事人所合理期许,如认可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效力,则认可物权法定的内容可由当事人约定,这就等于否定了物权法定主义,因为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自是物权法定的内容之一。


  

  第三,以同样具有从属性的保证债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类推地认定担保物权当事人亦可以约定行使期间,欠缺合理性。保证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债的关系,自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范畴,在解释上,当事人对保证债务的范围、期间等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自无干涉之必要。但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之一种,虽对其性质上尚存争议,但我国在《物权法》中专编规定担保物权,自是从立法上认可了其物权性。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已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事项。以保证(人保)和担保物权(物保)均属担保方式之一,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地位并无本质区别,并进而认为如不认可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效力则对物上保证人太过严苛,则丧失了基本的权利划分和效力差异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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