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由此可见,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不因债务人就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主张时效抗辩而受影响。该条是物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特例。[4]其“立法理由”是:“谨按抵押权为物权,本不因时效而消灭。惟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因时效而消灭,而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又复经过5年不实行其抵押权,则不能使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以保持社会之秩序。此本条所由设也。”[5]
我国《担保法》上并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考虑到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为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和体现价值,《担保法司法解释》从实践需要出发,在立法出现漏洞时进行漏洞补充式的解释,[6]于其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应当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就如何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在2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消灭。其理由是:如果抵押权一直存在,可能会由于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而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阻碍经济的发展。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因其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4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其理由是: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由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可能会使担保物权长期存在,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第三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7]
《物权法》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一些国家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挂钩的做法,值得借鉴。”[8]
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
(一)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抑或其他?
就《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期间(视)为诉讼时效,[9]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10]该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从法律效果考量,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司法保护期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且司法保护期的期间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断、中止、延长。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11]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12]通说认为,在性质上,抵押权属于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依民法法理,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抵押权不宜适用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13]持本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说”突破了民法通说。此外,将第202条解释为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将面临一个严重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若作肯定解释,则将因《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若作否定解释,则“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质权和留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释结果必将构成对《物权法》第四编内部体系的违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