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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

  

  (三)《物权法》第202条“行使抵押权”的理解


  

  《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定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方式是否有所限制?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还是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即可?如果将《物权法》第202条所定期间理解为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依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抵押权人只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或抵押人在该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无须抵押权人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抵押权诉讼时效均中断。如果将《物权法》第202条所定期间理解为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则如何“行使抵押权”仍然存在疑问。


  

  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与抵押人有过协商,在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才请求法院启动司法程序,法院不因抵押权人在司法保护期内向抵押人主张过权利而放宽限制,抵押权仍然不受法律保护。”[21]本文作者对此表示赞同。《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自应依《物权法》的体系解释得以解决。依《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两种方式:第一,“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在诉讼之外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并无积极意义(除非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抵押人承认抵押权的存在,对抵押权的行使也无实际价值(同样除非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从解释上,《物权法》第202条“行使抵押权”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必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后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行使抵押权;第二,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仅限于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时在上述期间之内,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抵押权诉讼自是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之一,[22]并不一定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唯一方式。


  

  三、《物权法》第202条的追问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抵押权实现协议是否有效?


  

  基于《物权法》第202条的文义,尚不能解答此问题。对该条所定期间性质的不同理解,将产生不同的答案。第一,主张《物权法》第202条所定期间属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的学者大多认为,该条所定期间的经过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抵押权。抵押权人所丧失的仅是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胜诉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只是不能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仍然存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抵押权实现协议,视为抵押人对其时效抗辩的抛弃,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该协议有效。第二,主张《物权法》第202条所定期间属抵押权的除斥期间的学者大多认为,该条所定期间的经过起着消灭抵押权的作用,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再存续,不仅胜诉权归于消灭,而且实体权利也归于消灭,此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的抵押权实现的协议无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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