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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上)

  

  如果是第三人提供抵押,则更加明显。比如甲公司向银行贷款,乙公司以房屋抵押,当乙公司与银行协议折价的时候,它们之间本无债的关系,更无借款合同上的债权合意。协议折价的约定,并无使乙公司发生对银行之债务的意思。所以,也许用“债的更改”的学说来理解一般代物清偿协议,一般来讲,虽然拟制过甚但也马虎得过去,但是对于兼有第三人清偿与代物清偿双重性质的第三人(抵押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折价,则完全无能为力了。


  

  在上述协议折价的情形下,如果抵押标的是不动产物权(第187条规定的范围),须完成移转登记,而移转所需要的合意要件,依上文分析,在逻辑上不可能是债权合意,而只能是物权合意(让与合意)。如果抵押标的是动产(第188、189规定的范围),则应交付标的物,权利移转所需要的合意要件,也只能是物权合意。


  

  第219条第2款关于质押双方约定实现质权时协议折价的规定,内容与上述第195条类似。只是,如果是动产质押,由于质权人已经占有质物,双方只要完成让与合意即可,交付要件适用简易交付(第25条)。如果是权利质押,则根据标的的不同,应分别完成各类权利之让与所需要的要件,其中的合意要件,也只能是物权合意。


  

  第236条关于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实现留置权的规定中,也有关于协议折价的类似规定。本条值得特别说明。留置权乃是依法发生,双方并无设定之合意。而留置物的权利人,甚至并不一定是债务人,比如甲将自行车借给乙使用,乙损坏后请丙修理而拒付修理费用,则丙仍可取得留置权。[13]那么,有权与丙协议折价的人,是甲还是乙?应当是甲,因为协议折价的方法需要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乙并非权利人,自无权将所有权让与他人。[14]甲如果同意与丙协议折价,也属于第三人代物清偿的性质,交付要件则依简易交付方法而省略,甲、丙之间的合意是物权合意性质的让与合意。


  

  至于“基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的典型场合,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合同,并且为了履行因该合同所生之债,而试图变动物权的情形,债权形式主义是否构成比物权行为理论更有力的学说?笔者旧文中有全面分析,不再重复。


  

  3.   有关观念交付的规定分析


  

  第25-27条关于动产观念交付的规定,更是只有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才能得到理解。笔者旧文曾经分析过这个问题,这里结合法条再谈一谈。


  

  第25条是关于动产简易交付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个“法律行为”指什么?是债权合同吗?


  

  比如,甲租赁某物给乙,在还剩有3个月租期的时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即刻生效,乙3日后支付了价款,那么,所有权何时移转?是订立合同时、收到价款时,还是更有一个独立的让与合意时?其实,这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体现了物权合意既可以和债权合意一并表示,也可以单独表示,还可以附条件。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买卖合同,就局限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因为双方的意思可能是希望以一个在买卖合同之后才成立的、内容为让与所有权的合意,来作为所有权移转的要件。


  

  一个实践中不会常见、但更能说明理论问题的例子是:甲、乙订立买卖某动产的合同,当时标的物正由甲出借给丙,后乙未经甲的同意而向丙要求提前返还给自己,丙误以为出自甲的指示而将其交付于乙。这时,如何说明所有权的变动?首先,乙能否因此而取得所有权?恐怕不能,因为乙虽然取得占有,但是并非基于甲的意思。其次,乙取得占有后,如何取得所有权?比如,甲知道有关事实以后,可能与乙约定所有权让与(当然还可能愤怒于乙让自己失信于丙,而拒绝对丙表示让与的意思)。“法律行为”如果指买卖合同,则该合同生效时乙尚未取得占有,自然不可能让他于其时取得所有权。只有将其理解为嗣后达成的物权合意,才能够顺利地说明权利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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