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基本都可以归入“债权形式主义”一派。其中可以细分为以下两派。一派以梁慧星、陈华彬、王轶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因为债权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不需有物权合意(甚至不需与债权合意一并表示的物权合意),另加公示方法的完成即可。笔者将此类主张称为“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4]另一派以崔建远、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们并不否认物权变动乃是基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而发生,但是认为这种意思表示乃是与债权合意一并表示,并不具备独立性,不是一类独立的法律行为。[5]笔者将此类学说称为“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上述两派意见之下,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在逻辑上必然同时是债权合意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它们所处理的情形必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债权合同,并且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为了履行该债权合同,而试图发生物权变动。
作为对立的一种学说,物权行为理论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更加广泛。所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均属于其范围。也就是,凡是既存之物权的权利人有使该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多数情形下还需要相对人有相同的意思,即发生合意),并且最终可以产生这种物权变动之效果的,均属于其处理范围。对于“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试图发生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为要件(多数情形下指物权合意),并且以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或者再加上公示方法的完成。对此有争议)而构成独立的一类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在结论层面上,物权行为理论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理解为“基于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至于这个物权行为是否更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严格言之,是指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之债),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如果是以此为目的,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否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即是否影响物权变动的发生,又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无因性问题)。
从逻辑上说,依据是否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以及是否以原因的存在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物权行为理论之下可以有四种作为子类型的物权变动模式: (1)有因的物权意思主义; (2)无因的物权意思主义; (3)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 (4)无因的物权形式主义。其中在(1)、(2)之下,法律上还可能要求当事人以完成公示作为对抗要件,这样算来也可以认为共有六类模式。
我国学者中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有孙宪忠、田士永、谢怀栻、张谷等学者。[6]笔者所持的观点可以归入此类,但是对于物权行为的具体模式采取了一种相对比较开放的态度,并不以德国模式作为物权行为理论在理论上的唯一正解。
以上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和债权形式主义理论所处理的情形并不重合,前者的范围远大于后者。在前者所处理而后者不处理的情形下,到底应当具备何种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者们始终保持着缄默。[7]
还有一个需要澄清的概念是,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一种主要的归纳是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但是学说上还常见一种根据公示方法(登记或者交付)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而总结出的两种对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对抗主义和物权公示要件主义。而对于这两对“模式”之间的关系,却缺乏充分的说明。实际上,后一组模式谈不上是对物权变动模式的周延表达,因为所谓“形式主义”,就是指当事人的意思尚不足以导致物权变动,仍须完成公示(“形式”)。在我国的理论脉络之下,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都是物权公示的“要件主义”。而“公示对抗主义”则意味着依当事人的意思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只是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采取的是“意思主义”模式,这正是法国、日本的主要模式。也就是说,第一组“模式”在内涵上对于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意思表示以及公示方法都进行了考虑,第二组“模式”则在内涵上仅仅考虑了公示方法问题。虽然公示问题在实务上非常重要,但是第二组模式显然不足以被界定为“物权变动模式”,这个帽子太大了。特别是,理论上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显然并不涉及公示方法对物权变动的影响问题,而是关于意思表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