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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上)

  

  1.   法律解释的起跑线


  

  首先来看看,《物权法》上有没有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直接“证据”。第9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显然,这里规定了“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它是否规定了其他要件?从文义来看,它甚至没有规定原因的存在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更不用说将物权意思表示排除出物权变动的要件了。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其中规定了“交付”原则上是动产物权设定与转让的要件,它本身也缺乏对于动产物权变动还需要哪些其他要件、不需要哪些其他要件的规定。


  

  第15条的规定也不足以解释出债权形式主义。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显然,这里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该条是关于债权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即,明确否定了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的那种认为登记完成时债权合同才生效的观点。笔者以为,对于那些由双方当事人先订立债权合同、进而在履行中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形来说,本条完全正确,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支持这种规则。但是,关于债权合同生效后,要完成物权的变动,除了满足登记要件外,是否还需要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合意(笔者认为其体现在登记申请上),本条并无规定。


  

  以上可见,从文义解释的立场来看,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完全处于相同的起跑线上。在解释上,主流学者的见解固然值得重视,但是这些见解并不能取得“法意解释”(或者说“立法解释”)的地位。法工委的见解固然也值得重视,但是法工委并非立法机关,其见解也没有体现为立法理由书或者法律草案说明等具有半官方性质的文件,所以也不算是“法意解释”的依据。更何况,民法解释中还有体系解释等其他方法,最终具有决定性的是目的解释。那么,如何来分析衡量两者?


  

  2.   一般分析


  

  笔者旧文中曾经分析,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时:


  

  (1)物权人处分其物权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清偿债务,也可能是为了其他目的。或者说,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包括清偿原因、取得原因、条件原因、赠与原因等。


  

  (2)在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处分物权时,该债权可能是因为单方或者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意定之债),也可能是法定之债。


  

  (3)在以清偿意定之债为目的而处分物权时,表示物权变动之意思的当事人,与表示债权意思的当事人,可能完全重合,也可能只有部分重合,甚至完全不重合。


  

  (4)即便表示物权变动之意思的当事人,与债权行为的当事人完全重合,仍须以逻辑上具有独立性的物权意思表示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在上述(1)-(3)之下,更须以逻辑上以及事实上具有独立性的物权意思表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笔者再三强调,债权形式主义对于大量的依当事人意思的物权变动采取了“袖手旁观”的态度。下面笔者结合《物权法》再做一点分析。


  

  (1)为了清偿目的以外的目的而为的物权处分。笔者旧文中曾经举了抛弃、遗嘱、要物的债权合同等情形,这里不再重复。


  

  (2)为清偿法定之债而让与所有权。为了履行因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而发生的债务,而向债权人让与所有权的,双方并无在先的债权合意,要设置所有权移转的要件,除了考察公示方法的完成外,必须要考察让与合意。我们很容易认为这里仅仅适用于金钱债务,其实并不止于此,其他动产甚至不动产都可能适用。比如,甲、乙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甲将其全部债权让与丙,但不仅没有通知乙,反而仍以买受人身份要求乙履行,乙不知内情而将所有权过户于甲的名下,这样,尽管甲取得所有权、并且乙的债务消灭,但是甲对丙构成不当得利,得利的标的就是房屋所有权,负有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丙的义务。[9]在丙的要求下甲被迫向丙移转房屋所有权时,除了登记要件外,所需要的合意因素,只能够是物权合意性质的让与合意,而不可能是什么债权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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