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社会公众股股东类别表决机制的完善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创造性地建立了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制度,但该《规定》仍有需完善之处。
首先,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事项的范围,《规定》中明确了其中包括对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和以股抵债等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切实保障了社会公众股东的表决权。但《规定》中没有明确社会公众股是否形成类别股份,是否有类别股份所附的特殊的权利,哪些情形视为变更或废除这种权利等等,因此这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类别股份制度。这也正反映了立法者将这种制度作为在目前股权分置情形下的一项过渡性措施的用意。
第二,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的具体实施,需要完善的程序设计和一系列配套制度来加以保障。从程序上看,《规定》中设计了催告的程序,以通过多次公告的方式来提醒流通股股东参加会议;由于流通股股东人数众多,所在地比较分散,《规定》中还引入了网络投票制度,将分散在各地的投资者有效召集并提供发表自己意见的平台。而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与网上投票机制相辅相成,通过公开征集投票权。可以弥补网上投票系统的不足。当然,从程序设计上,为防止投机,也应该对参加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持股时间做出一定限制。所有上述规定,都对于实现中小股东的投票权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第三,社会公众股东表决制度的设计。分类表决制度要提高股东的代表性,应该防止出现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过少而导致表决结果可能丧失代表性的局面。例如2004年底,参加重庆百货临时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代表股份为285万股,仅占流通股总股本6%左右,其中华宝兴业持有的股份为161万股,已经占到了参加投票股份的57%。所以仅凭华宝兴业一家机构的反对,就导致重庆百货增发的方案被否决。笔者认为,应该对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股东及所持份额的标准设立一个“门槛”,对没有达到一定标准的则不适用公众股东表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