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上市公司的股东分类表决机制
王宗奇
【摘要】按照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一般适用一股一表决权制度,由此形成的资本多数决也被认为是风险与收益相适应的结果。但在股份之间明显出现差异时,容易引起占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占少数股份股东的侵害,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流通股股东就面临如此情况。因此,在存在不同种类的股份或互相之间利。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类别股份;上市流通股;分类表决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1]。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基本形式,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最重要武器。股东的许多权利都依赖于表决权来实现,所以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最重要的共益权。但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情况来看,上市公司的广大公众投资者却很少行使股东表决权。实际上,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和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占控股地位的情况下,非控股地位的广大公众投资者根本无法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单纯按多数决原则进行的股东大会实质上是按控股股东的意愿履行程序。非流通股股东作为控股股东,常常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处于少数股东地位的公众投资者,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之上,而公众投资者缺少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机制。
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使得非流通股股东经常通过合法的程序作出实际不利于流通股股东的决议,这种情况成为最近一段时间学术界和有关媒体关注证券市场的一个焦点。为了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在我国《公司法》没有类别股和其他特别股规定的情况下,证监会于2004年底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创造性地建立了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制度。但是,建立社会公众股和非流通股分类表决制度的法理依据何在、能否解决我国公众投资者表决权虚化的问题、如何完善这一制度,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对此予以探讨。
二、股东分类表决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