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作为少数股东的流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单纯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进行的股东大会实质上是按控股股东的意愿履行程序。非流通股份股东往往作为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行使投票权等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常常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少数股东,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之上,而在现行法律制度内,少数股东缺少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机制,引入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机制显得必要而迫切。
我国目前有关法规划分的类别股份,只是在普通股范围内因所处的市场不同而分成A股和B股、H股等等。普通股和优先股作为不同类股份,有不同的权利。但内资股和外资股在获取收益和分配财产上并无不同,享有同等的权利;在表决一般事项上,也具有同样的权利。将他们划分为不同类别,是考虑到其有不同的利益,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其他股东的侵犯,所以在表决事项涉及到他们的自身权益时需要自己做主,除了股东大会表决外还需要由他们同一类别的股东开会表决,实际上是保护其权益的手段。那么,流通和非流通是否也可以作为不同类别股份的标准呢?由于股份的本质属性就是可转让。国外没有像我国这样庞大的占控股地位的非流通股,自然也不需要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类别划分。但在我国目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在股价上、股东权益上、利益上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从两者的性质上看。事实上我国已形成了不同股东权益的类别。针对过去实践中流通股东受侵害的情况,为了实现真正的股东平等,应该积极完善我国的类别股东大会制度,赋予流通股股东保护自益权。尤其是,在上市公司诸如再融资这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存在重大利益差别的事件上。引入公众股东表决制度。
笔者认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形成类别股份具有合理性,纯粹的资本多数决代表的只是形式平等,而侵害的却是实际平等。此外,虽然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类别划分是暂时的现象,迟早要全流通,但在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应对其提供救济,这是法律完善的表现,并非以错纠错。采用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不是否定大股东的控制权,影响他们正常的决策权利,干预公司的日常管理。而是要在关系到流通股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上,在大股东单独作出决定之前,使中小股东能代表自身利益提出意见,以兼顾和平衡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