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来看,股东表决权的理论随着公司形态的演化和人们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发展。鉴于现代公司“资合”的特性,股份平等原则成了各国公司法对股东投票表决权的一般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106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股东对公司经营结果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与股东各自所投入的股本成正比。所以,作为股东管理风险而行使影响手段的表决权也应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成正比。一股一表决权制度,正是为了实现股东们的出资和负担的风险与其对公司行使的影响力之间的比例性平等。采用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后果就是表决决议的结果以表决权的多数即股份的多数为准,这被称为资本多数决原则。
但“一股一票,同股同权”的原则只实现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触及大、小股东因持股数量不同而引发的地位不平等问题。实践中,资本多数决有时候会存在不可避免的滥用、或损害决议内容公正性的危险。由于资本多数决根据股份多数者的意思来形成最后的表决结果,因此多数派的股份表决权的实际效力是100%,而少数派是零。并且,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中,股东大会决议经常是按多数股东的利益形成,而不是公正地、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形成。在此情况下,表决权效力上的不平等就转化为股东权的实质性不平等,即多数股东的意志完全取代全体股东的意志,少数股东则完全无法体现自己的意志,这就违反了股东平等的精神。
从理论上说,控股股东只不过比其他股东在比例上享受更多的权利,而并非在权利的质量上有所不同;但事实上,控股股东的权利明显比普通股东的权利更为优越,并往往再进一步滥用其优越性,享受更加不公正的机会。表决权本来是为决定股东大会全体的意思而被赋予的,表决权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股东偏重个人利益而滥用表决权,将害及决议的共益性本质。在抑制多数决滥用方面,德国学者还发展形成了表决权行使的内在限制理论。德国学者认为,表决权也是带有法律义务的权利,其行使受社会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并且从股东共同的利益角度出发,考虑少数股东的地位也是多数股东的义务。强调表决权行使的自由不能发展到表决权的滥用[2]。可见,表决权的自由行使也并非毫无限制,遵循股份平等原则也不能完全抛弃股东平等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