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治权威的分析或对统治者责任的论证,有一个非常流行的法律类比,即信托。把政治权威的支配者看作是公民共同利益的受托人,事实上,许多理论家都认为政治权威起源于人民的一项委托行为,它要求政治权威承担起追求公民利益的职责,并且这是它唯一的职责。这种委托关系与人民和统治者之间的双边契约模式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因为,把凌驾于自己之上的权威委托给某个人,实际上就等于承诺服从他,条件是他必须为了我们的利益而使用这一权威——这是一个有条件的服从允诺{1}。最好的统治者,就是最好的受托人,除了以做好治理工作为足,并不从这些治理中得到某种好处。最糟糕的统治者是贪权抢权的统治者,洛克与柏拉图俱持此见{13}。
(4)国家合法性更在于恪守承诺、履行责任,遵守自然法
国家或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建立在被统治者一致同意的基础之上,但须进一步关注的不是人们是否已经同意服从政府,而是政府是否值得人们的同意。而这一点反过来又是由自然法决定的;对于自然法,政府有义务加以尊重和执行。当且仅当政府能够保护其公民的安全、自由、财产和平等自然权利时,人们才应该服从{1}。
17世纪的德国契约理论家普芬道夫指出,设想人们会相互同意将他们的自然自由全部转让给一个主权者,而无须从他那里得到保护这一回报性的承诺是错误的。建立一个国家需要两种约定:首先,人们同意进入一个由“伙伴公民”组成的“永恒的共同体”并相互保证接受政治权威。在第一个约定中,政治共同体必须就将由谁以及如何统治他们做出一个决定。第二个约定是统治者和政治共同体中的其他人之间的约定:前者“有义务确保公共安全和防卫,其他人则对他们表示服从”。在普芬道夫看来,社会契约理应把臣民放在一个相对于其统治者更为有利的道德立场上,后者既要受到他们与人民之间的契约的约束,又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如果统治者被认为是失职的话,其合法性就自动丧失{1}。
那么,何为自然法呢?这虽是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术语,但其涵义似乎并不完全明晰。自然法之“自然”指事物的本性、本质。其中本性就是理性,这在自然界指事物所表现出的规律,既逻格斯,在人则表现为认识和运用规律的能力,或者说必须遵守的普遍原则。这种理性不仅主要是指一种实践理性,而且主要是指一种道德理性,这种理性就主要不是对自然事物的认识能力,而是对社会正义的观照,是个人德行的践履。“法”意味着标准、规范。而“自然法”实际上就意味着最高标准、最终规范{8}。自然法的本原为何?格老秀斯强调除了上帝是自然法的一个源泉,人性是自然法之母,自然法源于人的理性和社会性。或者说,自然法就是由人性所必然要产生的那些准则的集合。自然法的形式由许多道德戒律组成,其中第三戒条就是“所订信约必须履行”。换句话说,遵守契约尤其是遵守契约义务是遵守自然法的具体表现和必然要求,因为除了订立契约的方法,人们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通过相互限制而建立一种社会合作关系,因此须更强调遵守契约义务的一面。可见自然法与契约论是紧密结合一起的——自然法是社会契约的道德基础。
因而,必须强调一个政治社会被建立起来的目的:一个合法的政府是经过所有人民的同意建立起来的,并且必须是充分地维护了他们的安全、自由、财产和平等自然权利的政府。因此必须遵守“信用”,忠实地履行人们在协议进入公民社会时交付给它的职责和期望{5}。社会契约产生的国家生活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先在的自然权利,“上帝造人的目的中,有一部分也是要让他们享受这些权利”,这些自然权利每一项都不容侵害。通过社会契约构成的政治共同体应当与人类对自身道德权利的相互承认和保护并行不悖,信守约定、履行职责是国家合法性的延伸条件,任何政府无视或威胁公民的自然权利,就是自弃统治资格。
洛克教导说,政府体系中所有的政治权力都是为了保证人民利益,确保他们遵循自然法而生活,并享受自然权利的一项委托。人民既是这项委托的委托人,又是其受益人{6}。政治社会的目的或政治权威首要的任务就是执行自然法,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和公共利益,既然一个政府是人民放弃自己对自然法的执法权而在同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如果一个政府未能有效地履行人民托付给他的那份信任,那么对这样一个政府的抵抗就是可辩护的{5}。卢梭亦指出,人们最初把自己置于“上级”之下,只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与财产”,这是“人民与他们所选出的首领之间达成的契约的目的”。他为合法性的国家规定了一些条件,这是一段脍炙人口的段落——“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能象以往一样的自由”{15}。
这些学说可能听上去很抽象,但抽象的原则能够产生一种信念,而一个政治信念又可以激发和产生一个政党和国家。洛克和卢梭的学说,可以公正地看作是对欧洲,乃至对其他大陆的伟大贡献。
(5)国家的合法性还在于自身应是一个道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