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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视域下的国家责任

  

  踏进作为政治法律哲学的社会契约论第一个高度繁荣时期门槛内第一人的阿尔色修斯首次对人民是如何成为能够与其统治者订立契约的一个整体,如何以一种连贯的方式联接两种连续之契约的问题提供了清晰的说明。他把所有君主和国王的权威都建立在一个原始契约之上,这一契约是每个民族与其第一个统治者所订立,并为通过选举而继任的统治者所重申。但先于这个契约的还有最初形成政治共同体本身以及建立其基本法律的契约,统治者或最高长官要受这些法律的制约。这是统治者与人民之间的“原始契约”以及后来对其重新确认的一部分{10}。


  

  与过往契约论主要被用来证明反抗统治者的合法性不一样,霍布斯独出心裁地改造了社会契约用它来支持对“世俗权利”的消极服从。他明确否认臣民与国王之间或者人类与上帝之间存在“契约”可能性,并坚持认为建立公民社会的契约是一项所有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契约。在他看来,如果人们不把他们的自然权利交给主权者——一个人、一些人或所有人,那么他们就无法从无政府状态进入有序的社会状态。主权者不是契约两造中的一方,而是由契约创建的。所以反对主权者就是回到无政府状态。如果我们将霍布斯实际思想中契约论措辞剥离,它就如此简单:任何罪恶都比不上无政府状态的危险。而洛克认为,持续的暴政可能比无政府状态还要坏。


  

  洛克让契约论再次发挥了传统的为反抗政府的行为进行辩护的作用,对国家的作用和其合法权威的限制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说明。统治者的权威完全来自于个人自愿让渡的权利,以及自然法义不容辞的力量。同霍布斯、卢梭一样,原始契约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契约,而不是国王与人民之间的契约。公民社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个人的权利而组建的,社会这样组成后,仍然始终保持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政府被视为一个为了被统治者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机构”,如果受托人的工作不能让作为整体的人民感到满意,他们就可能被解雇,由其他人取而代之。这样的“革命”行动也许是不明智的,但人民始终保留其“至高无上的权力”{9}。


  

  卢梭原则上关心的问题是:什么东西构成了合法的政治权威和好政府,并且试图从理想的而非现实的社会契约的观点来探究那个问题的答案。其早期著作《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叙述了人类最初的天然平等是如何遭到破坏的,但毋宁说强烈地控诉了实际存在的不平等,这正是他考虑政府问题的起点。但事实上政府契约是富人对穷人的诡计和欺骗,这样的契约不能为政府的合法性提供基础{1}。人们应根据自然法的如下箴言而行动:“你为自己谋利益,要尽可能地少损害别人”。一个公正的社会契约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是,法律保护每一个成员的利益而同时不侵犯其他成员的利益;法律也保护和促进一切成员的自由。


  

  (四)当代社会契约论者


  

  19世纪以降社会契约理论一度衰落而退出了西方政治思潮及实践的前沿,直到罗尔斯以一部《正义论》复兴了古老的社会契约思想。罗尔斯时代的社会契约论是从契约论的前提来推导社会正义的原则。它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政治制度的合法性,而且还包括范围更为广泛的社会制度的合法性。因此,比起以前的社会契约,这一理论被称作社会契约论实际上更为贴切。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需要对个人利益的冲突提供一个公正的解决,社会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互惠互利的合作事业。契约主义的目的就是借助于“理性协议”这个概念对基本的道德权利和政治责任提供一个辩护{5}。


  

  詹姆斯·;布坎南的“集体选择理论”的起点是他所谓的“一种以没有集体行动为特征的状态”——它等同于传统契约理论中的自然状态。他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一个自由而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个人所组成的社会将宁愿采取集体行动,而不是私人行动呢?”布坎南采用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假设:“个人对他自己在其后的一系列集体选择中所处的确切地位是无法确定的,而这些选择又是他不得不做出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个人在考虑社会选择问题时,不会受诱惑而赞成那些只能增进局部利益的规则——他没有理由认为自己一定会从中受益。这暗示着它与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持有相同的假设,即政治制度之合法性的恰当标准在于,它们与自然状态相比,有利于所有服从它们的人{1}。


  

  三、社会契约下国家责任基础的理论论证


  

  (一)社会契约下国家责任的生成逻辑


  

  1.社会契约论国家责任的基本涵义


  

  社会契约理论的基本逻辑是,“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无法孤立地实现自己所拥有的自然权利,只有通过人民合意性的约定进入“社会状态”,让渡自己的权利交给公共权威即国家,并在国家管理下获得更多福祉。萨拜因说,“这种办法之所以视为正当,仅仅在于它在保障天赋人权方面比每个人天赋享有的自助办法要好一些”{7}。


  

  社会契约国家责任的基本涵义可简述如下:基于自然状态的非自足性,理性的人们以普遍的同意——即一个合意性社会契约来建立一个“所有人之间的盟约”,即政治共同体或国家,于是这个契约就成了政治共同体或国家的合法性基础;进一步,共同体的人民以授权方式,即一个委托性政府契约来确定人民与政府的权利与责任关系,于是,这个契约就成为政府的合法性基础。反过来,社会契约成立之后,立约各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恪守承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就构成社会契约和政府契约的存续基础,其中国家和政府对承诺的恪守与对自身义务的履行就构成社会契约‘的国家责任基础。这就是说,国家和政府的合法性不仅仅在于它来自于普遍同意和授权委托,它的合法性还在于,甚至更主要地在于,其对自身承诺的信守、对自身所负义务的承担和对自身职责的忠诚。易言之,人民同意或委托,只是其合法性的形式条件,政府信守承诺,履行义务,才是其合法性的实质条件。国家和政府作为每一个自由、平等的人同意的产物,天然地负有保障每一个立约人的生存与发展之不可推委的责任——人民服从统治是为了得到保护。诚信正义是国家和政府的合法性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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