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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对台湾地区实务判断因果关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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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最高法院” │无 │


  

  │混 ├───┬─────┼────────────────────────────────────┤


  

  │合 │高 │台湾高院 │90上易252;91,上诉3188;92,交上易159;92,交上易336;94,医 │


  

  │ │等 │ │上诉2 ;97,医上易1;97,交抗1482(7则) │


  

  │使 │法 ├─────┼────────────────────────────────────┤


  

  │用 │院 │台中分院 │91,医上诉145;96,交上易2140(2则) │


  

  │(22 │9 ├─────┼────────────────────────────────────┤


  

  │则) │则 │台南分院 │97,交易上422(1则) │


  

  │ │ ├─────┴────────────────────────────────────┤


  

  │ │ │高雄、花莲、金门分院:无 │


  

  │ ├───┼─────┬────────────────────────────────────┤


  

  │ │地 │台北地院 │92,瞩诉1 │


  

  │ │方 ├─────┼────────────────────────────────────┤


  

  │ │法 │士林地院 │90,交易217 │


  

  │ │院 ├─────┼────────────────────────────────────┤


  

  │ │13 │基隆地院 │93,医诉1 │


  

  │ │则 ├─────┼────────────────────────────────────┤


  

  │ │ │桃园地院 │91,交易306;91,交易509;91,诉549;92,交易215;95,易1663; │


  

  │ │ │ │97,交声1064 │


  

  │ │ ├─────┼────────────────────────────────────┤


  

  │ │ │台中地院 │93,医易1;96,交易133;96,交易351 │


  

  │ │ ├─────┼────────────────────────────────────┤


  

  │ │ │云林地院 │97,交易25 │


  

  │ │ ├─────┴────────────────────────────────────┤


  

  │ │ │板桥、宜兰、新竹、苗栗、彰化、南投、嘉义、台南、高雄、花莲、台东、屏东、澎湖、金门、│


  

  │ │ │连江等地院:无 │


  

  ├───┼───┴─────┬────────────────────────────────────┤


  

  │4.拒 │“最高法院” │97,台上,3104;97,台上,5602 │


  

  │绝或 ├───┬─────┼────────────────────────────────────┤


  

  │忽略 │高等法│台湾高院 │94,交上易19 │


  

  │未用 │院2则 ├─────┼────────────────────────────────────┤


  

  │(4则)│ │台南分院 │93,交抗30 │


  

  │ │ ├─────┴────────────────────────────────────┤


  

  │ │ │台中、高雄、花莲、金门分院:无 │


  

  │ ├───┴──────────────────────────────────────────┤


  

  │ │地方法院: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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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丽卿,单位为高雄大学。
【注释】1990-1999年间,这些学者陆续以专文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来源及相关内涵,计有黄荣坚:《不作为犯与客观归责》,1991年6月;许玉秀:《检验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客观归责是什么》,1994年2月、5月、1997年9月;林东茂:《从客观归责理论判断交通事故的刑法责任》,1995年6月;张丽卿:《废弛职务致酿灾害的客观归责》,1995年9月;陈志龙:《客观归责性》,1999年4月。
2000年后,陆续有李圣杰:《风险变更之结果客观归责》,2001年12月;林钰雄:《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 2003年10月;陈志辉:《客观归责与“回溯禁止”》, 2004年3月;柯耀程:《客观归责》,2004年10月;蔡惠芳:《因果关系之条件理论与客观归责》,2005年5月;黄惠婷:《职业风险的客观归责》,2006年5月;蔡圣伟:《谋事在人,成事在天—论因果历程偏离于现代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2006年10月等,陆续分析客观归责理论运用于具体个案的情形。
对客观归责理论提出质疑的是黄荣坚及柯耀程两位学者。他们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以风险实现为其核心概念,但是风险实现并不具有实证意义的定义,风险实现有其解释上的困境。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66页及以下;柯耀程:《刑法概论》,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 206页。
陈子平:《刑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72页。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号判例。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指出:上诉意旨置原判决于不顾,执意认定被害人是受车祸致头部外伤并发颅内脑室出血、水脑症、意识混乱,其后智能、活动能力衰退等症状所影响,而造成因行动不便跌倒死亡的结果,并与被告之过失有相当因果关系等语,忽略自车祸至被害人死亡间近半年内,被害人由清醒出院,经两次跌倒、多次发烧,终至死亡,非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系对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任意指摘,难谓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诉要件,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序,应予驳回。
有学者称此种情形为“第三人行为介入之因果关系”。专门的论述可参见林钰雄:《第三人行为介入之因果关系及客观归责》(上),载台湾地区《法学》杂志第79期(2006年2月);第22-27页;蔡惠芳:《因果关系之条件理论与客观归责》,载台湾地区《法学》杂志第70期(2005年5月),第162页。
1995年2月15日,台中市卫尔康餐厅大火,创下了台湾地区公共场所意外事件伤亡人数的最高记录。我认为,火灾发生所导致的重大灾害,应该追究“废弛职务的公务人员“,构成台湾地区刑法130条的刑事上责任。参见张丽卿:《废弛职务致酿灾害的客观归责》,载《东海法学研究》1995年第9期,第253-280页。
这种情形与对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因有评价上的不同,而产生包摄错误的情形是相同的。关于包摄错误的详细内容,可以参见高金桂:《刑法上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之探讨》,载《警政学报》第26期(1995年1月),第31-42页。
原因说,又称为重要性理论,包括:最后原因说(认为与结果最近的条件为原因)、最有力原因说(认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最有决定力或效果者为原因)、异常原因说(违反生活上常规的行为为原因)、促进原因说(认为与结果条件相反的条件,就是原因)等理论。不过,通常认为“仅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始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为判断基准。由于这些说法在刑法理论上已经不具有重要性,本文也不加详细介绍。此处可参见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1996,§ 28 1111。有关原因说的详细内容,可参见蔡墩铭:《中国刑法精义》,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80-81页;苏俊雄:《刑法总则I玲,2000年自版,第107页。
条件说详细说明,可参见许玉秀:《检验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上),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1期(1994年2月),第38-40页。
要克服这种缺陷的问题,依照德国实务见解,根据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就可认定是否应该负责,因为构成要件的实现,除论理上的因果外,还要考虑其他归责上的标准。参见Jescheck & Weigend, a. a. 0.,§ 28, Ⅲ, Rn. 1;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1. 3. Aufl..1997.§11.Rn. 20.
这里的定义主要是参考,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号及76年台上字第192号判例的说明。
关于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必须建立在行为人是理性的基础上,是一种客观的事后预测( objektivem-nachtraegliche Prognose) ,参见前引Jescheck&Weigend书,§ 28,Ⅲ, Rn.2.
诚如黄荣坚教授所言:“实务所采的客观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说理上永远无解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如果不是根本没有过滤犯罪的功能,就是只能配合背后的条件因果关系的思考做循环论证。更严重的是,在所谓多重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运用的结果完全背离刑法上探讨因果关系概念的基本目的。”参见前引黄荣坚书,第295页及以下。
Jescheck & Weigend认为这种情形也可以用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方式加以处理。参见前引Jescheck & Weigend书,§28, IV,Rn. 2.
相同意见如林东茂:《刑法综览》,一品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及以下。
例如,风险降低的因果流程、自我负责的自我故意的危险行为、规范保护目的外所造成的结果,都不是相当性的观念可以解决的案例。参见Roxin, strafrecht AT, 3. Aufl.,1997.,§11 Rn.47f. ,72f. ,91f.另外,亦可参见黄荣坚:《不作为犯与客观归责》,载《刑事法杂志》第35卷第3期(1991年6月),第8页,该文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运用,也提出令人无法接受的案例。
诸如林山田:《刑法通论》(上),著者自发行2008年版,第222页;前引黄荣坚书,第310页;前引陈子平书,第170页;前引林东茂书,第1-91页;前引柯越程书,第206页;张丽卿:《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33页;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48页。
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589号判例:“某甲系受伤后冻饿身死,其冻饿之程度,若已足至死亡,则其死亡系于受伤后介入冻饿之独立原因,尚未不能谓与伤害有因果连络,必须受伤后,因精神匮乏,致原有之营养不足以抵抗外来之冻饿,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认为与伤害间有因果连络关系。”本判例使用介入冻饿的原因,来否定伤害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但后段又说明伤害与冻饿的因果连络,显然是多余的解释,因为既无因果关系,当然就不会再有所谓的因果连络情形。
有鉴于此,林山田教授认为实务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一直都是采条件说,即使有判例采相当因果关系说,但仍与学说上的相当理论有出入。参见前引林山田书,第235页。
参见前引林山田书,第233页;李圣杰:《因果关联的发展在实务实践的光与影》,载《台湾法学》第101期(2007年12月),第161页及以下。
林东茂教授将Die 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译为“客观归咎理论”,林教授认为,德文Zurechnung这个字译为“归责”可能让人联想这是“罪责归责”的问题,实际上是客观构成要件的评价问题,所以改译为“归咎”,参见前引林东茂书,第1-92的注19。
按照Roxin的说法,德国现今原则上只剩下目的行为论的一些人反对客观归责理论而已,其中最主要的原因,系为了维持目的行为论所偏重的主观构成要件面的优势,不愿意把理论的重心移转到客观构成要件。例如泪oxin所举鼓励人到佛罗里达旅行的案例,依照目的行为论者的看法,已经有客观构成要件的合致,只是故意有问题而已。除此之外,在德国的教科书及注释书的文献当中,大致都接受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与内容。
相同见解参见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新学林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0、31页。
本文在此所称的原则,主要是参考下列学者的见解而来,当然这些学者看法系源自Roxin的学说。参见Roxin, AT/I,§11 Rn.44ff.;前引Jeschcck&Weigend书,§ 28, IV; Jakobs, AT, 2. Aufl.,1993,S. 220ff.
自1990年后,无论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介绍有关客观归责理论的文献,已经累积相当的数量,因此,本文仅以该理论创发人Roxin教授于1997年第3版的刑法总则教科书所述内涵为主轴加以介绍。参见前引Roxin书,3. Aufl.,1997, 11/42f.
参见前引Roxin书,11/43.
参见前引Roxin书,11/49.
参见前引Roxin书,11/49.
容许的危险在犯罪判断的结构中,到底是属于构成要件的问题,还是违法性的问题,或是罪责的问题,学说上是有争执的。例如,Ja-kobs认为是客观归责下的概念,Jescheck则认为是违法性下的正当化事由。参见前引Jescheck & Weigend书,§36 I1.
参见前引Roxin书,11/61.
参见前引Roxin书,11/59.
有关容许危险的界限,应考虑:1.被害法益之重要性;2迫切危险之重大性;3.行为目的之正当性等要素。换句话说,行为人的行为对于社会生活具有价值及有益性者,其容许的危险就相对提高;容许的危险提高,行为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当然亦随之相对提高,所以行为人为此危险行为时,应尽一切必要之注意、管制、监视、查询等措施,排除可能发生的危险或将危险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参见甘添贵:《刑法总论讲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99-100页。
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号判决及74年台上字第4219号判例之说明。
构成要件的功能之一就是保障社会秩序,因为明确的构成要件安排,必能让世人知所警惕,不敢逾越刑法的规范,其实这就是费尔巴哈的罪刑法定主义和刑罚一般预防理论的展现。参见张丽卿:《刑罚理论与精神疾病犯罪人的处遇》,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1期(1992年12月),第262-263页。
李圣杰:《风险变更之结果客观归责》,载《中原财经法学》第7期(2001年12月),第50页。
前引Jescheck&Weigend书,36W2.有学者翻译为“替代性风险”,参见前引林钰雄书,第153页。
前引Roxin书,11/48.
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也称作因果历程错误,称因果历程错误,是从构成要件错误的观点来看;称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是从因果关系的类型来看,其实两种说法都是对同一犯罪事实的观察。例如,甲以木棍击伤乙,乙昏倒,甲以为乙已死,将其丢入湖中,乙溺毙。如称为因果历程错误,是因为行为事实是由先后两阶段完成的,由于甲判断错误,相信他所要达到的结果,已于第一阶段完成,但事实上是在第二阶段才告完成,然而,甲对这两个阶段的行为视为单一行为过程,最终结果并没有超出可预见的界限,故甲仍应就其故意行为成立既遂犯。如称为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是原来的行为加上其他原因后导致结果发生,亦即一个行为连结了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结果,由于甲所想象的因果历程与事实上因果历程的偏离程度并不重大,所以甲要负杀人既遂的责任。相似看法可参见蔡圣伟:《谋事在人,成事在天—论因果历程偏离于现代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载台湾地区《法学杂志》第87期(2006年10月),第168、171页。
Roxin认为,如果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很高的关联性,那么结果当然是由危险行为所造成,所以为了要杀人,把不会游泳的人推入河中,被害人虽不是溺死,而是撞上桥墩而死的情形,即使被害人会游泳,也很可能撞上桥墩而死。所以,制造的风险相当地被实现了。参见前引Roxin书,12/147。相同意见如前引Jakobs书,7/79; Wessels&Beulke, AT, Rn. 259.
参见前引Roxin书,11/63f.
参见前引Roxin书,12/147.
其他基于相同理由而排除客观可归责性的情形如:1.行为人没有支配可能性的损害结果出现时;2.危险减少之情况;3.结果要让第三人完全负责时;4.结果非为规范所要保护之范围内;5行为本身若不是引起法律所要非难的构成要件危险行为时。参见前引张丽卿书,第135、136页。
参见前引Roxin书,11/72f.
本案例系改写自德国帝国法院时期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Rgst 63,392),德国任何一本教科书或注释书都可找到这个有趣味性的案子。前引Roxin书,11/72.
前引Roxin书,11/73.
前引Roxin书,11/75.
本案例其实也符合信赖原则的情况。因为交通上信赖原则是指,在交通上合乎规定行车的人,可以信赖其他人同样也会小心谨慎,如果是因别人的不小心而发生事故,则是这个不小心谨慎的人自己要负完全的责任。关于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可参见前引甘添贵书,第100- 101页。
前引Roxin书,11/76.
这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BGHSt11, 1.)及帝国最高法院的判例(RGHRR1926 Nr. 2302)。这两个案例虽然引起许多讨论,但是一般通说的看法是,假如可以充分确定,即使行为人保持相当的注意,结果仍然会发生的话,那么,应该可以在构成要件的层次上,排除结果的归责,因为过失犯的成立是以构成要件的可以避免为前提的,而这两个案例的情形,都属于结果的客观无法避免,因此,不能对行为人谴责。参见前引Jescheck&Weigend书,S. 528f.
因为遵照规范有可能避免结果发生,那么不遵照规范的行为,就是升高了对行为客体的危险,所以,对行为人的不遵守规范行为,当然可以谴责。前引Roxin书,11/79.
前引Roxin书,11/91.
本案例是属于既了未遂仍生犯罪结果的情形,甲仍然成立中止犯。乙之所以死亡,是乙自己故意排除甲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所造成,故甲对乙的死亡系客观不可归责。
前引Roxin书,11/102.
前引Roxin书,11/105f.
但是,Rudolphi认为引起第一个结果的行为人,如造成第三人死伤的结果,此时引起第一个结果的行为人,其行为仍然实现风险。例如,甲对乙宅纵火,消防队员丙冲人乙宅救火,却不幸丧生火窟,甲必须对丙的死亡负责。理由在于:拯救者依法律负有义务排除该危险,履行义务系出于强迫,拯救者为避免陷入行为人所制造危险中的法益被侵害,系出于不自由的决定。参见Rudolphi, in ; SK -StGB,2001, vor§1 Rn. 80f.
不要负责的理由,依照Roxin的看法是,这些专业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是负有排除危险的保证人,他们自愿去从事这些危险行业,势必就要考虑到这些职务行为的危险性,因此,是这些专业人员自己要承担的风险。参见前引Roxin书,11/113f.
前引Roxin书,11/116.
前引Roxin书,11/117.
详尽的台湾地区司法实务运用现况,参见附表说明。
这里是指,关于客观归责的看法;也就是前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3104号判决上诉理由的部分,本案上诉人以他案上诉人的上诉三审的理由当成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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