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对台湾地区实务判断因果关系的影响
——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92号判决为例
张丽卿
【摘要】客观归责理论形成于德国。1990年代初,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开始介绍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未必成为主流,但在刑法学的研究上引起很大的重视。相对于此,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由于长期受相当因果关系的影响,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则是近十年来的事,且是从各级法院的第一审开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92号判决突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束缚,大胆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一个法律学说从外国引进,能否在本土生根,是测试这个外国学说是否良好的指标。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虽然已经接受客观归责理论,但是否可能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成为实务的主流,还需要后续的观察。
【关键词】客观归责;因果关系;风险实现
【全文】
前言
自从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Claus Roxin在1970年提出客观归责理论(Die Lehre von der objektivenZurechnung)后,历经彼邦学者几十年来的讨论及增补,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俨然成为通说,成为评价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
该理论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被引进我国台湾地区,开始由具有留德背景的学者,如黄荣坚、许玉秀、林东茂、张丽卿、陈志龙等人纷纷展开介绍;[1]尔后,更有许多学者,如李圣杰、林钰雄、陈志辉、柯耀程、蔡惠芳、黄惠婷、蔡圣伟等人,陆续以客观归责理论运用于具体个案的析论。[2]原则上,该理论被多数学者所接受,[3]就连留日的学者陈子平亦给予其正面评价,他说:“客观归责论于判断危险之实现上,考虑规范之保护目的等,系带有浓厚的规范性、价值论色彩之理论,而与相当因果关系论有基本上的差异。客观归责论之涵盖范围,已超越相当因果关系论、实行行为论等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判断,而及于违法性论、过失犯论等。”[4]
相对于此,台湾地区实务界长期以来受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与支配,“最高法院”甚至将该理论采为判例见解,[5]故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判断因果关系时,大多不被“最高法院”所接受。唯令人惊讶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96年度台上字第5992号判决中却大胆采用了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发回再审的理由,从该判决可见,“最高法院”已经不再拒绝客观归责理论。
本文认为,该号判决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第一个正式运用客观归责理论解释因果关系的判决,具有划时代意义。因此,本文将以该号判决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的转变,说明客观归责理论对台湾实务的影响。
甲为货车司机,2005年6月7日驾驶小货车行经某路段,从内侧车道向右变换至外侧车道时,未让在外侧车道同方向骑乘重型机车的被害人乙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离,导致两车擦撞,乙受伤倒地。乙于车祸后送桃园总医院(下称桃总)就医,属轻微昏迷;至6月20日出院时,意识已回复到正常全醒状态。
6月29日,乙因跌倒至桃总急诊,生命征象稳定,当日出院时意识清醒。其后追踪计算机断层,始发现被害人患有缺血性脑中风及水脑症,而自我照顾与行走能力正逐渐下降。嗣后,被害人两次发烧分别到医院治疗,7月22日因肺炎等病症,第五次至桃总住院,接受计算机断层检查,在发现上述水脑症及缺血性脑中风等病症并经手术治疗出院后,又数度因电解质不平衡及发烧就医。追至同年11月29日,被害人再次跌倒造成外伤性硬脑膜下腔出血,于12月1日死亡。
对于乙的死亡,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2007)年台上字第5992号判决认为,甲司机仅须负业务过失伤害罪,而不负业务过失致死罪的理由是:“……被害人因车祸出院时意识清楚,其后跌倒两次、发烧数次,并非被告制造并实现了危及生命之风险,自非其负责之领域,无客观归责可言。经台湾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结果,亦认死亡与车祸应无相关。原审凭此而认定被告仅负业务过失伤害罪刑,不构成业务过失致人于死罪,所为事实的认定及证据之取舍,均无不合。”[6]由此可知,本判决以“有无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为判断标准,称得上是过去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坚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重大突破,更是刑法实务转而接受“以客观归责理论替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要契机。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在跌伤致死案中,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虽运用客观归责理论肯定高等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并没有在判决理由中,清楚交代客观归责理论的论述过程。只是简单说明“被害人因车祸出院时意识清楚,其后跌倒两次、发烧数次,并非被告制造并实现了危及生命之风险,自非其负责之领域,无客观归责可言”,其论理过程稍显薄弱。因此,以下先介绍因果关系理论及客观归责理论的内涵,并就台湾地区实务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状况加以分析后,再检视这则判决的内容。
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乃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加以判断,借由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关联。不过,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有些案例中是困难的,特别是最初条件与最后结果发生之间,出现了其他原因。例如,甲毒乙,乙因肚痛难忍乃上吊死亡;甲杀乙,乙受伤住院治疗,医院失火,乙被烧死。前述案例中的乙死亡的结果,可否归责于甲?[7]或如十多年前的台中卫尔康事件中的废弛职务与酿成灾害之间,出现员工的失火,那么酿成灾害的结果应该如何归责?[8]
以往,对于因果的概念,并没有明确区分,将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与法律的结果归属混淆。所以,很可能造成刑事责任的混淆与扩张,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应该把经验上的因果和归责上的因果问题,做明确的区分。
经验上的因果,是一种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是把原因与结果之间当作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现象来观察,是存在的认识。如前述的例子中,甲的行为在经验上都是造成乙死亡的原因。因为甲若不毒乙,乙就不会肚子痛,肚子不痛,乙就不会上吊;甲不杀乙,乙就不会住院,乙如不住院,就不会被火烧死。这些现象是前后关联的,这些存在现象的观察,不必做任何的价值判断。刑法学上,对于经验上因果的解决方法,是条件说;依照条件说,所作经验上的认识,只是有无的问题,所以会有相同的结论。
至于前述例子之中,乙死亡的结果,可不可以归咎到甲先前的行为,则是归责的问题,也就是法律结果的归属问题。法律结果的归属问题,是归责上的因果,必须做价值判断,既是价值判断的因果归责,就可能出现不一致的看法。[9]刑法学上,对于归责上因果的处理,有原因说、[10]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
例如,甲小姐穿迷你裙在路上行走,一阵风吹掀起衣裙,正开车的乙贪看甲小姐美腿,不留神撞上路旁电线杆而死亡。在经验上(实证上),甲穿迷你裙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所以认定甲穿迷你裙的行为,是造成乙死亡的原因;但是,对于一个原因行为的刑法上评价,除了确定前因与后果间,必须存在有经验上的因果关联外,更重要的是要进一步评断,行为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是否可以归责。
从迷你裙案分析,可以得到一个简单的结论,就是有问题因果关系的解决,必须经过两个途径来判断:首先,经验上因果关系有无的考虑,这是从行为考虑,设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行为所引起,这是自然科学的考虑;接着判断能否归责,是从结果考虑,探究结果的出现,是否可以归咎行为,这是规范上的考虑,因为事件经过规范评价上的是否归责后,才能限制过度延绵因果关系的缺点。
一、经验上因果关系的有无
经验上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主要是依照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刑法上的原因,是指任何不可忽略的条件,若无此一条件,具体结果就不会发生;亦即“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逻辑思考方式。[11]换句话说,多数的行为或事实,如皆是发生结果的条件,那么在论理上,都应认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这种凡在经验上,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必须做等值考虑的方法,又称为等价理论。等价理论必会导致因果关系漫无节制的扩张。例如,卖刀给凶手的人,甚至制造刀具的人,也是发生结果的条件。条件说把任何部分的原因,都当作是独立的原因,前因与后果之间,在经验上,会导致没有节制的情形,所以把这种论理上广泛的因果关系,也当作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看法,自不足采。[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