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的基础建立在经验的因果关系上.亦即条件说是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而刑法学说为了克服因果可能无限牵连的缺点,对于条件说所做缓和的限制,比较重要的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
二、归责上因果关系的有无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困境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做客观的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的同一条件,均可发生相同的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而依客观审查,认为无必然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是偶然的事实,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13]
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人,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彼此之间还有一些意见上的争执,这也是我们所熟悉的主观的、客观的、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争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情况,来决定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基础。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事实来审查,综合行为时的一切情况为基础,依一般人的经验来判断。[14]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系综合主观、客观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的情况,作为决定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标准。
虽然上述对于相当与否的判断,在时机上与立场上的判断,有上述学说的争执,但是,通说认为,法官事后在诉讼上,站在客观的立场,审查行为当时的具体事实,作事后的客观预测,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是一致的看法。换句话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把具有法律上意义的原因,定位在导致具体结果发生的相当条件上,认为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联,必须经过相当可能性的判断。[15]
上述见解虽可回避条件说漫无节制扩张因果关系的危险,但是在可能性与否的判断上,相当或不相当的界限常流于浮游不定的状态;而且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植基于典型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属于复杂的因果关系类型,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联性,就很难认定。
例如,甲欲枪击乙的心脏,丙见状,赶忙拉开甲的手,结果乙的肩膀遭到枪击受伤。丙是对于乙既存被打中心脏的危险,在程度上修正为更轻微,因此,这个肩膀受伤的结果,不能归责于丙的相救行为,丙的搭救使得损害发生在比较不严重的部位,并未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所以甲的行为不具客观可归责性,客观的伤害构成要件不该当。[16]但是如果依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奋勇推人是造成他人受伤的重要条件,所以伤害的构成要件该当,丙的行为与乙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不过这个举动属于紧急避难,不违法。如果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风险的举动等于没有制造不受容许的风险,所以,伤害的结果不能归咎于降低风险的举动。
虽然前述的例子是一种紧急避难的情况,但是用紧急避难来阻却犯罪的成立,等于是先认为这个行为构成要件该当,因为有紧急避难的事由而不违法而已。但直接用降低风险的法理,就可以否认这个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因为这些行为应该奖励而非加以谴责,所以,如果认为这些行为已经构成要件该当,等于先承认这个行为已经接近法益破坏,再经违法的评价后才排除犯罪成立,在说理上有迭床架屋的缺陷,比较没有说服力。[17]
换句话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有重要法律意义的因果情况,能否归责给行为人的理论。但是,有些因果历程,就不是相当性所能解决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把结果的肇因和结果的归责问题分开,因为,相当性的概念,只是一般归责理论的部分基础,并不是全面的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解决有问题的因果类型,就会碰到无法解释清楚的困境。[18]也因此,台湾地区刑事法学界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多少有些批判。[19]
台湾地区司法实务虽长期以来均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判断准据,但“最高法院”却常在说明有无因果关系时,每每又注意有无其他原因介入,所以在判例上经常使用“中断”或“介入”等词汇。[20]其实,这是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不相称的用语,因为因果关系中断说(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条件说缓和的论调,故凡属因果关系中断,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反之,因果关系不中断,才会有因果关系相当与否的问题,所以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就不必有中断说的解释。因为,因果关系中断本身仅是归责判断之结论,不是判断之标准,不能倒果为因,所以当论述因果联络有其它原因的介入时,结论就不宜遽下为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可见台湾地区实务受到因果关系中断说的影响非常深远。[21]
鉴于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受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影响,常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不加区分、混为一谈,故借由客观归责理论取代相当因果关系,恰可将这些问题一并解决。[22]
(二)客观归责理论及其解决
由前文可知,因果关系的判断,若采条件说,将会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浮滥;若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要解决复杂的因果历程时,只能部分地解决而非全面地解决。有鉴于此,德国刑法学家Roxin所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23]由于说理上比较清晰,检验的过程比较详尽,遂有渐渐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成为通说的趋势。[24]
值得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是犯罪事实判断上最复杂诡谲的部分,虽然客观归责理论提供一条解决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缺失的道路,但并不保证已是判断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的真理。因为既是人所创造的理论,就会有其局限与盲点,也许有朝一日客观归责理论也会像原因说一样成为历史名词。因此,客观归责理论或许也不是因果关系理论的最后底定原则。[25]但无可否认的是,目前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中,客观归责理论确实是最清楚最合理的。以下说明客观归责理论的内涵及其解决问题的进路。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的原则,[26]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行为规范,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而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且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是行为人的结果,归责给行为人,这样经验上及归责上因果关系的检验才没有问题。简言之,必须:第一,行为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因为降低风险的行为及被容许的风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第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重视危险与结果之间的流程正常,若不在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内,没有实现风险,但如果风险升高,就有可能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第三,因果历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因为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属于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及专业人员的负责范围时,不能归责。[27]
1.行为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
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亦即行为违反行为规范,引起法律所要谴责的对于行为客体的风险。如果行为对于结果不相当,也未引起法律上可以衡量的风险,则行为并未引起构成要件有关的危险。所谓风险是指,超出容许界限的危险行为,例如开车上路,对自己或别人都是一种风险,但是,只要遵照规范,如不酒醉驾驶或超速行驶,都属社会所容许的活动。
相反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为规范,就表示对于行为客体有危险,就是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28]这些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就是在制造对法益威胁的风险,所以这个危险行为当然是法律所要谴责的风险行为。客观归责理论系以反面排除的方式,将不属于制造风险的情形予以排除,下列三种情形可能排除结果的归责。
(1)没有制造风险的行为
行为属于社会上所认为的正常行为,即未制造风险。[29]如前述的迷你裙案,尽管穿迷你裙可能引起驾驶人分心,但穿迷你裙并未制造驾驶人的生命危险,是在容许危险的范围内,所以驾驶人的死亡不能归责于穿迷你裙的人。
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是一般生活上的风险,则是社会观念中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另外,例如怂恿别人在风雨夜出外散步,或到时常出事的闹区逛街,或搭机旅行,即使行为人的动机是卑劣的,但都不是对法益用相当的方式给予危害,只能当作是一种意外,没有制造风险的行为,仍未引起构成要件有关的危险,所以法律还是不能对他非难。[30]
(2)被容许的风险
如果行为制造了具有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但是由于该风险是被允许的,仍然不可归责,这就是被容许危险的理论。[31]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各种高速度的交通工具、矿冶、大工厂的经营本身就是一种危险,但是为了享受新科技利益与改善物质生活,必须容许一定的危险,否则如果这类不违背社会伦理的活动,都被评价为违法的话,将使我们的社会生活陷于瘫痪,社会也将停滞不前。[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