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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对台湾地区实务判断因果关系的影响

  

  另外,属于比较有争执的情形,就是Roxin最初创造风险升高理论的主要案例:[50]一是货车司机未保持安全距离,以致骑脚踏车的醉汉跌入车座后轮,被车辗死,事后法医鉴定结果认为,即使保持安全距离,以醉汉酩酊的程度,车祸也很可能发生;二是医生在开刀时,使用较差的古柯碱麻醉病人,致病人死亡,事后验尸认定,由于病人的特殊体质,即使使用较佳的麻醉剂,病人亦难逃一死。[51] Roxin的看法是,若行为人已经超越被容许的风险,则不但制造风险,也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因为行为人已经逾越法律所能容忍的风险界限,且升高了风险,而制造或甚至实现被禁止的危险,因此可以归责。[52]


  

  3.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对于行为人所引起的结果,归责给行为人时,有部分案例还要考虑危险与结果间的关系,是否在构成要件所掌握的范围内。如果不是构成要件的效力所包括的范畴,结果的发生则不能归责给行为人。


  

  (1)自我(被害人)负责原则


  

  自我负责的自我危险行为,也就是同意别人的危险行为,是指被害人同意别人的危险行为。损害的发生,如果是被害人自己有意投入风险实现,那么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有关,基于自我负责原则,结果仍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53]例如,甲毒乙,甲突然悔悟,送乙急救,医生给乙解毒药剂,但是乙拒不服用而死。对甲而言,乙死亡的结果,无法归责,甲仍成立中止犯。[54]乙清楚知道拒服解毒药的危险性,但仍出于自由意愿,决定自己的危险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最后结果的发生,已经不是构成要件效力范畴所能涵盖,所以不是杀人既遂的构成要件该当,应负杀人未遂中止犯的责任。[55]


  

  另外,像怂恿自我危害的行为,怂恿者也不能因为伤害或杀人而被罚,这种情况是指,被怂恿者同意别人的建议,进而投身实现风险。例如,甲因为赶时间,催促出租车司机乙开快车,乙撞伤路上行人丙,乙责怪甲若不叫他开快车,这个车祸就不会发生,甲是不是因此要负教唆伤害的责任?这个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乙清楚知道开快车的危险性,其可以决定不要听甲的催促,所以危险的实现完全掌握在乙的手中,过失伤害的构成要件,在效力上不及于甲。也就是,乘客甲的怂恿行为是在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而且这个风险也实现了撞上行人丙的结果,只是,这个乙的过失伤害构成要件的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的怂恿行为。[56]


  

  (2)他人(专业人员)负责的领域


  

  属于别人负责的领域,有些案例很清楚,例如,甲的失火行为对于救火员因救火而不幸丧生的情形,是不用负过失致死的责任。[57]又如,因疏忽致自己小孩落水的父母,对于因救小孩而丧生的救生员,也不要负过失致死的责任。[58]对于上述案例,Roxin以为,引起第一个结果的行为人,无法监督专业人员的行为,所以不必对专业人员的行为负责。[59]例如,甲打伤乙,乙在医院治疗中,死于医生疏忽的败血症。依照Roxin的看法,受轻伤根本不会具有死亡的危险,如果单纯只是医生的误诊,那么应该是医生制造且实现生命的危险,是医生本身负责的领域,不属于甲的伤害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60]除非乙的死亡是由甲与医生共同的行为所造成,那么甲就要负过失致死的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对台湾地区实务的影响


  

  在掌握客观归责理论的内涵后,以下说明客观归责理论对台湾地区实务的影响。


  

  一、台湾地区实务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情形


  

  在跌伤致死案(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92号判决)前,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只有高等法院与地方法院运用客观归责为判断标准。透过统计资料发现,截至2009年2月底前,实务判决中出现“客观归责”字眼的计有85件,其中“最高法院”3则、高等法院39则、地方法院最多53则;而且是否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呈现有城乡差异的情形:基本上,都会区法院(如大台北地区、桃园、台中、高雄)运用者较多,但较为乡村的法院(如南投、彰化、云林、花莲、台东)运用者较少,而在较偏远的离岛地区法院(澎湖、金门、马祖)则完全没有发现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裁判。


  

  此外,经本文研究发现,实务被影响的状况大致有:(1)单独使用客观归责理论;(2)将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平行运用:(3)将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混合使用;(4)明白拒绝或忽略客观归责理论等四种情形。[61]以下选择台湾地区各法院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加以说明。


  

  (一)单独运用客观归责理论


  

  1.地方法院


  

  除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92号判决之外,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亦有不少判决是单独使用客观归责理论判断行为与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的。第一个单独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判断基准的,应是2000年5月23日的桃园地方法院89年诉字442号判决,“以‘客观归责理论’而言,此结果(死亡)与危险行为(被告等人之行为)间之关系乃不寻常之结合现象,行为人不必对该结果负责……”接下来是2000年9月22日桃园地方法院87年易字3523号判决更逐一检视“反常因果历程、法律排斥风险概念、自我负责原则、规范保护目的关系等项,而认为可以阻却客观归责”。自此,客观归责的运用从台湾地区各地的地方法院延伸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除了上述两个判决,其他单独使用客观归责者,如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4号判决,“……依德国近年实务所采认之客观归责理论之因果关系论分析本件事故,则被告连因果关系此客观构成要件都不该当,盖其非但恪遵速限规定,更于事发当时尽全力避免结果之发生,则应无‘制造法不容许之风险’,而与结果之发生无因果关系,自不该当过失致死罪……”又如桃园地方法院97年诉字964号判决谓:“依客观归责理论,被告拆除室内管路末端封口之行为对于案发地点周围住户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而导致气爆结果的发生,气爆结果与被告恣意拆除管线封口行为具有常态关联性,气爆结果并非基于一般生活经验所无法预料之方式而发生,意即以一般人之生活经验,拆除天然气管线封口,即面临周遭环境随时有气爆之危险,本件并无‘反常因果历程’以阻断客观归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241号判决谓:“……(一)属于客观不法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2.行为客体:指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3.行为:指迁移、出卖、出质、移动、抵押或为其它处分。4.行为结果:即致生损害于债权人。5.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即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高雄地方法院97年1383号判决:“被告有无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事实可能性,以及其照顾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性,攸关罪名成立否。”


  

  另外,还有大力赞扬客观归责理论者,如桃园地方法院93年重诉字44号判决:“早在至少十年前即扬弃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说法,而参考彼邦德国学说,除保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精华外,并注入由刑法规范本质所导出的‘客观可归责性’概念,提出所谓‘客观归责理论’:唯有行为人之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升高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导致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者,该结果始可归责于行为人。”肯定客观归责理论是台湾地区学界有力见解。


  

  2.高等法院


  

  如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4年上诉字3195号判决:“按结果犯,不法构成要件之实现,须具备两个前提: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体发生之结果乃行为人之产物,能归责于行为人。前者乃因果理论的问题,后者乃归责理论的问题,亦即前者先判断行为是否结果的原因,后者判断行为对结果是否须归责。……至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依条件理论(认为造成具体结果所有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每个条件,皆为发生结果之原因,有因果关系)认定,……是否可归责?依客观归责理论,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三要件,始能将违法结果归责:行为人制造了法(规范)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个不法风险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如此,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归责给行为人。”


  

  又如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166号判决、97年重上更(九)字90号判决均清楚表明,“伤害行为所导致之死亡结果是否具有结果不法,应判断伤害行为是否实现风险,而造成结果之发生,此为‘客观归责理论’中所谓之‘风险实现’。‘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唯有行为人之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者,则该结果方可归责于行为人。”这两号判决似乎对于相当因果关系展开批判,因为这两号判决表示“其中虽然以结果与过失行为间之因果关系为必要基础,但有无可归责性,并非以因果条件之具备或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存在为已足……”95年度上易字第2290号:“……故行为人之强制行为与强制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始能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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