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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2.适用范围上应以自诉案件为突破口,逐渐扩展到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待各方面条件完全成熟时,才能扩展到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已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将其改造为刑事和解程序的难度相对较小。相关的程序设计大致有以下方面:法官在受理自诉案件之后,应将其转交和解中介机构处理,如果和解达成协议,则法官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双方不愿接受调解,则由法官审理后迳行判决。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交通肇事、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等,以及未成人犯罪的各类案件至少应当在侦查终结之后由检察官或法官提出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下,侦查过程缺乏法官的控制、检察院的侦查监督也形同虚设,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中,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其滥用的可能性极大。鉴于传统的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及其家庭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极度痛恨,以及正当程序下司法认定的难度增大,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将刑事和解适用此类案件的必备条件。


  

  3.将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人是否赔偿或是否致力于赔偿作为对其进行实体处理的法定情节。在起诉阶段,可作不诉处理;在庭审阶段,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的依据;在行刑阶段,可作假释或减刑的条件之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和解,应以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为依据;对轻微公诉案件,既要看被害人是否谅解,也要看当事人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及是否履行。经检察官或法官对当事人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该协议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双方约定的事项包括经济赔偿、私人劳务、社区服务等与普通民事契约条款不同,一旦犯罪人不自觉履行,经被害人申请或法官自主裁定该协议即丧失效力;犯罪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被强制履行。违反协议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过程的终止。


  

  4.以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培训合格的调停员;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覆盖社区的基层调解组织具有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是建立刑事和解调停机构的重要基础。在行政隶属关系上,和解调停机构应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保持在刑事司法机构之外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性质内在地要求该程序的严密性,因此,由法官、检察官对于调停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和业务的指导是必不可少的。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在性质上是特殊的诉讼阶段,因此,由法官进行的司法监督或司法控制是不可缺少的。对刑事和解的司法监督与控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查决定刑事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亲临现场或派人在场监督刑事和解过程,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司法程序。


  

  5.建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制度。对被害人的保护在现行法中唯一的体现是《刑法》第307 条规定之妨害作证罪,但其立法意图在于正常司法秩序的维护。除此之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保障,以及在社会名誉、劳动就业及其他社会活动方面的安全保护则于法无据。西方国家的被害人保护制度从性质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如新西兰于1963年、英国于1964年建立的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即属此类。与这些国家良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司法过程中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安全并没有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无立法保护之必要。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刑事司法过程(包括刑事和解过程) 的被害人人身保护制度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立法应明确:出于影响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劳动就业等实施的威胁、暴力、贿赂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违法人员和有此类行为倾向的人员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害人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医疗保险等予以特别保障,任何形式的改变或调整须经被害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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