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论,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由于恢复正义理论在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因此对长期以来奉行报应正义的西方刑事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并直接导致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化与流行。对照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失衡尤为显著。如果恢复正义理论的合理性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应当顺理成章。
二、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 我国是否存在制度化的“刑事和解”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与司法上的“苏联模式”在观念上一贯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近年来,随着国际文化交流的日益增多,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也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价值成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日渐重视。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兼顾了加害人(犯罪人) 的利益,那么,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考察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刑事和解制度可能的仅仅有三种程序: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及自诉案件程序。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有刑事和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则不在诉讼之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调解与和解。但是,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侵害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责任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就只剩下经济赔偿问题。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赔偿问题应当适用调解,调解中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调解的主要责任就是计算物质损失的大小、分析被告人的物质赔偿能力,在当事人的要价与还价之间进行平衡、劝说。“讨价还价”是这一过程的主要特点。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被告人即使同意赔偿再多、赔偿协议的履行再积极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人在法庭调解中往往表现并不积极,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也为数不多。在此,法官调解显然不同于“刑事和解”,理由是: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调解的唯一目的就是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刑事和解不仅要解决物质赔偿问题,还要解决精神赔偿问题,不仅要解决赔偿问题,还要解决被害人的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第二,法官调解中赔偿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截然分开,使赔偿解决成为一个单纯的民事问题,而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与责任承担在多数情况下有着内在联系,刑事和解的成功进行可以有条件地替代刑罚的执行;第三,法官并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
2.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是否有刑事和解
被害人参与公诉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之一。这一设计的价值基础在于回应被害人的合法报应愿望。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向被告人发问,向证人发问和质证,就物证等其他证据质证和表达意见;被害人还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互辩论。在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被害人就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罪责问题与被告人进行辩论等,从表面上看与刑事和解的被害叙说及事件讨论极为相似,但二者的价值目标、程序前提及结果处理完全不同。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是正义的恢复,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述则以报应犯罪为存在根据;刑事和解的程序前提是加害人认罪并愿意承担责任,和解的过程则转向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的修复与治疗,被害人的公诉陈说通常以被告人否认犯罪或缩小责任为前提,其作用无疑于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忏悔与宽恕,以及赔偿协议的达成,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说则增加了不愿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责任承担的可能。概言之,被害人参与公诉程序是强化国家公诉权的内在需要,是报应犯罪的价值形式,它与刑事和解只能是隔山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