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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3.自诉案件程序中是否有刑事和解


  

  自诉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自诉程序中,有一套类似于“刑事和解”的调解、和解程序。这一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刑事案件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自诉案件中的“调解”是法官审判权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是,调解的目的是什么、如何具体实施调解则缺乏具体统一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形看,被害人自诉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法官调解的焦点也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的实体处理,即对是否必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调和;二是如果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应当承担何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尽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但法官调解中往往把二者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请求的重要手段,通过当事人的和解来解决案件纠纷的占据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至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则纯属当事人的私人事务,法官对和解的结果只有确认权而无介入、控制权。自行和解当如何进行,更是缺乏法律的规制。但和解的结果与调解结果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具有三方角色,且法官作为调停人旨在促成当事人争议解决,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从这些特点来看,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与西方国家最初的刑事和解模式也极为相似。在本质上,它是一种刑事和解。但与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相比,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缺乏专门的中介调解机构的参与,也即社会的参与,法官虽以调停人的角色出现,但如果调解不能成功还要扮演仲裁者的角色,法官的职业角色对调停人角色甚至当事人心理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调解或和解的直接目的是是否追究被告人的责任问题,而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恢复性问题,其诉讼的功利性是刑事和解所不具备的;诉讼效率是自诉案件选择调解与认可和解的主要因素,这使得自诉的调解缺少充分的调解前准备,而调解的过程也是能简则简,一般不可能考虑到被害人心理的治疗及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诚意,与之相反,刑事和解则旨在实现正义的恢复,和解过程则谈不上效率。据此,我国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还是一种不尽成熟的和解形式,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


  

  (二) 刑事和解制度移植的条件分析


  

  刑事和解无疑是一种先进的刑事制度,这一制度的引入会彻底改变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缺少被害人保护的不利局面,同时,也能够为行刑社会化提供一种新的思路。但是,刑事和解的制度移植必须具备适合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与之相关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法制条件与文化条件。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条件是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是否得到普遍的认可。由于刑事和解最核心的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因此,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被害人保护的立法倾向及其昭示的社会普遍观念进行一个简要考察是必不可少的。被害人学的引进与发展是近十年来的事情,国内被害人学的研究实际在重复西方国家在二战以来的思路,即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犯罪—被害的原因,进而提出犯罪预防之对策。近年来,随着被害人保护思想的国际发展与交流,我国刑事立法中开始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倾向。典型的范例就是1996 年刑诉法的修改,增加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参与诉讼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前所未有的关注。与此同时,理论界也提出了其他的一些被害人保护思想,最具立法倾向的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该制度的基本构架是,对于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之间接被害人,得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失;国家应基于国家责任和人道福利的保障而通过特别基金等方式提供补偿。{8}( P332 - 337) 就此而论,被害人保护思想在我国的发展并没有脱离它的国际化趋势。应当说,在法治化背景下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犯罪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它们之间的平衡是当前刑事法治观念的一个基本倾向。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即是顺应了这一思想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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