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首要价值在于被害恢复。在西方法律传统中,辩诉交易制度基于对国家利益及被告人利益的满足和司法成本的节约而成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但是,辩诉交易中仅有国家与被告人的参与,排斥了被害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仅仅视为控方证人,而将其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其结果必然严重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以损害被害人的期望利益来达成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此相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刑事和解过程与普通刑事诉讼过程相比缺少了对责任归属的争执,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通过被害叙说治疗伤害。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西方刑事法律系统中的共同存在使被害人、被告人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保护成为可能。可以说,由于刑事和解在被害恢复方面的基本价值,西方刑事法律制度趋向于一个相对合理的结构。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也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仅限于对被告人的控诉职能。通过法庭上的控诉,被害人可以渲泻积压已久的愤怒情感,在得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的条件下取得报应情感的短暂满足。由此,被害人的控诉职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利益需要,于被害恢复也有一定价值。但处于法庭审判的对抗式情景中,被告人可能会否认罪行或者缩小责任、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责任,这种抗辩会进一步地刺激被害人内心的不平衡感,也可能会加剧其受害感,对被害恢复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被害人恢复还包括经济损失的恢复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的恢复。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损失、是否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是被害恢复的重要途径。但实际上,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双重制裁,对民事责任(主要是经济赔偿) 的主动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在我国刑法中,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履行并不是起诉裁量与审判裁量的法定情节。根据有利原则,被告人在不得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拒绝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简言之,现行的刑事法律机制不但没有和平地解决被害人———被告人的纠纷,反而加剧了这种冲突,使得被害恢复几乎成为不可能的事。作为对现行制度的一种参照物,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在平和的环境条件中、在加害人的主动配合下展开被害恢复、充分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思想是值得引鉴与吸收的一种正义观念。
刑事和解的另一基本价值是加害恢复。这一价值是刑罚制度的传统价值,通常表述为重返社会、复归社会或再社会化等。美国刑事和解专家Umbreit于1994 年主持的一项研究发现,美国一些州内经历过刑事和解程序的少年犯的再犯比例明显较低(18%) ,而对照组的再犯比例则达到27 %。{7}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对减少不良行为的积极的抑制效果。在刑事和解的社区调停模式和转处模式下,因为刑事和解的结果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法庭审判或定罪判刑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根据犯罪学的标签理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而在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刑罚的个别化思想有着内在的直接联系。刑罚的个别化思想是教育刑论的产物,其主张是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确定刑罚的适用。{6}(P94) 刑罚的个别化在于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确定刑罚的适用方法及具体形式,最终达到再犯预防和罪犯重返社会的目的。替代模式下的刑事和解所针对的是罪行较轻的犯罪人,以刑事和解的协议达成及履行作为对其执行刑罚的替代措施。尽管司法模式下的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带来刑罚的减轻,但其对于缓和罪犯对被害人、社会与刑事司法系统的敌对与仇视心理,软化刑罚的执行均有一定的作用。无论在哪种模式下,刑事和解过程对加害人直接的警示与教育作用都是通过其他方式(包括所有矫治政策) 无法达到的。在此意义上,刑事和解实际是行刑社会化的一个具体方式。根据我国学者刘凌梅的考证,英、德、日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或准备将刑事和解引入刑法。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的刑罚变迁思想[2],西方刑事和解是符合刑罚发展规律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