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移植过程中会面临两大难题,如不能顺利解决,将直接妨碍刑事和解的目标实现。第一大难题是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与冲突。刑事和解模式将国家—个人(犯罪人) 的线型犯罪分析视角调整为以社会为顶点,以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两端的三角分析视角。在线型视角中,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而不是社会关系的冲突。在这种范式中,犯罪者尽管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受动地位并没有任何改变,接受国家的追诉与刑罚是一种必然的结果。它所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三角分析模式中,犯罪被看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的方案国家予以直接的认可。这种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观念中找不到它的摹本。对国家利益、集体主义的强调使我国刑事法律观念文化刻写上国家本位的深刻印记。西方国家刑事和解产生之初也曾经历了多年的冷遇,根本的原因也是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的价值标准与司法传统的国家主义之间的矛盾。但西方国家多元化的价值模式最终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发展并得以勃兴的社会思想条件。由传统文化所决定的一元化刑事法价值观注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必然会引发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严重对立与冲突。解决这种冲突的根本途径不能是掏出内核、保留外壳,而用传统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去填充。否则,刑事和解就不可能实现恢复正义的价值标准。价值观念的移植甚至超越了制度移植本身的重要意义,这一过程会十分艰难但必须进行。第二大难题是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司法保护问题。即使在现行的封闭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犯罪人一方通过威胁、引诱、说情等方式谋求被害人撤回控诉或伪证的现象仍然不在少数。这种对被害人的不尊重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关系网络有着悠远的联系。一旦进入一个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在西方刑事和解中表现得并不突出的被害人和社会利益的司法保护问题也许将成为刑事和解实践面临的最大难题。现有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资源是否能够为被害人的尊重价值的保护起到应有的作用? 这种作用是有限的,因为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是以犯罪者为中心设计的,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是诉讼的效率,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完全耗费在对犯罪者的追诉活动中。改革现有的司法体制,增强对被害人和社会群体利益的保护,将是我国刑事和解实践未来发展的基本条件。
(三) 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
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应在刑事立法和配套措施改革上考虑以下几点:
1.取消被害人的公诉参与权,确立以刑事赔偿为中心的刑事和解制度。鉴于被害人参与公诉会加剧刑事冲突的对抗程度,并影响到当事人之间正常关系的恢复,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取消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控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指控犯罪的权力应完整地交还给公诉人,被害人只参与和刑事赔偿有关的诉讼过程(刑事和解) 。在此,公诉人的角色是“报应”,而被害人的角色是“恢复”,两种相反角色的职能发挥才能充分保证刑事正义的全面实现。这一设计并不是否定或削弱被害人独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相反,可以保证被害人有限的精力投入到与被害恢复有关的必要程序。同时,诉讼立法应改变过去那种将刑事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传统模式,将解决赔偿争议作为与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诉讼目的。于是,刑事和解在性质上不再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民事程序,而本身就是一种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