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兼有保证发现真实和维护人权的功能。
具备此种功能最典型的规则当推联合国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35]我国的严禁非法取证规则[36]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危害性何在?首先,它使公民尚未定罪先受刑,遭受皮肉之苦和精神上的折磨,比一般刑罚厉害得多,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和警察机关、司法机关的文明执法、公正司法的形象。其次,它容易制造出假口供、假证言和其他虚假证据,从而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发现客观真实),甚至屈打成招,冤枉好人,导致错判、错杀。我国古代有识之士曾指出:“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37]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也说:“刑讯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较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38]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有时也能取得真实的证据,有时还可能取得具有证明力的凶器、赃物等实物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这些非法的确实证据如果采取排除规则,是否与认识论、客观真实论相矛盾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理解:(一)在一般情况下,自愿供述比强迫供述要真实,合法证据比非法证据可靠。对任何事物的评价,往往是利弊兼而有之,问题在于利弊大小的权衡。坚持合法取证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查明案件真象。(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不仅仅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同时也是为了从整体上和实体上确保证据的确实性,确保有罪判决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确保无辜者不受错判、错杀。(三)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情况下也确有妨碍查明犯罪事实的消极作用,因而立法设计者力图发挥此规则的积极作用而减少其消极作用,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如联合国文件仅对酷刑所取得的陈述(言词证据)加以排除,而对“毒树之果”的实物证据则未加排除。[39]美国对非法扣押的物证曾采取绝对排除规则,后修改为允许有例外情况,即“善意的例外”和“必然发现的例外”。我国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也仅限于言词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40]关于沉默权规则是否确立以及如何确立的问题,其原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相同。当然,对某些规则也可更侧重于程序公正和保障被告人权利。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规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其中,追求客观真实是其实体性首要目标,只有实现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司法公正。但刑事证据规则除追求客观真实之外,还必须着重追求程序公正,并兼顾效率。各种刑事证据规则,应当在发现客观真实与程序公正之间、惩治犯罪与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不行使甚至放弃他的权利。而且,冲突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对权益作出一定的处分,常常是冲突化解的捷径。因此,国家总是乐于尊重当事人依法作出的权利处分。这种处分原则反映在证据制度上,便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41]法院可基于承认迳行作出满足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毋需进一步的证明。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上,还必须考虑效率原则。法院通常不可能为一件民事案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源,更何况还有诉讼期限的制约。再者,民事裁判即便在认定事实上搞错了,其后果也没有刑事裁判那么严重,不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虽然在两大法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各国在立法和学理上都采用盖然的标准。英美法系采取优势证据的盖然性,大陆法系采取自由心证的盖然性,相比而言,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的盖然率要高一些。尽管如此,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民事证明标准,均比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最大限度盖然性”要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象刑事诉讼法那样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第64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并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进行审查时,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三)项)据此反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而证据充足以证据确实为前提,证据确实是证据的内在要求。可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虽然在表达方式上稍低于刑事标准,但基本上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障人权之间,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有效的制衡和最佳的配合,从而产生最好的多功能效果。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和博士生否定认识论,否定客观真实,把认识论与刑事证据规则对立起来,把客观真实与程序公正对立起来,甚至认为认识论、客观真实是导致公安司法人员搞刑讯逼供的理论渊薮,好像罪莫大焉,这真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五、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与认识论
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和刑事诉讼证明一样,都属于诉讼证明的范畴,因此三者必然存在一定的共性,都具有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和规律。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都是在认识论、司法公正论以及效率论等基本理论的指导和影响下,按照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他们都应当认识案件事实,也可能认识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就是他们反映案件事实的结果。但是,民诉、行诉与刑诉相比,其诉讼目的和价值追求以及适用实体法律规范不同,因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三种诉讼证明中的运用必然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和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