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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

  

  应当看到,从诉讼法学的渊源来说,客观真实是大陆法系实体真实的继承和改造。大陆法系的“实体真实主义”,是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中世纪末期形式证据制度和形式真实论的斗争中形成的,至今仍沿袭采用。而我国的诉讼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明确案件真实的客观性,从而形成了客观真实论。在一定意义上,实体真实与客观真实有相通之处。如台湾蔡墩铭教授在论及实体真实主义时指出:“兹所谓真实不能不认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12]有人可能认为:客观真实论是从前苏联证据法学那里学来的,应当放弃。这里姑且不对前苏联证据法学的是非进行评价,而只想指出,在前苏联证据法学中,实体真实与客观真实是并存使用的,如证据法权威维辛斯基及通讯院上斯特洛果维奇就用“实体真实”,[13]而切里佐夫教授的教科书则采用“客观真实”。[14]


  

  其次,它具有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多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任务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2条)。公安司法机关制定诉讼文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第44条)。这里的查明或忠实于案件事实真象,显然就是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同义语,只是后者的表述趋于哲理化罢了。


  

  要坚持客观真实论,就必须正确理解客观真实与绝对真实、相对真实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绝对真理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类对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承认人类能够不断获得对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能够不断接近对客观世界的完全认识,就是承认真理的绝对性,或绝对真理。二是指任何真理都包含着不依赖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因此只要承认真理的客观性,也就承认了真理的绝对性,即绝对正的内容,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而承认第二层面含义的绝对真理,才能在日常工作和认识活动中区别正确与错误、


  

  刑事诉讼中的绝对真实也是从上述第二个层面上说的,就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准确无误地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内容,通常首先是指已查明某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或者没有实施犯罪。我们通常用“水落石出”、“真象大白”来形容案件已被侦破,实际上就是承认对案件认识的绝对真实性。承认诉讼证明中的绝对真实,才能确立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的科学标准,从实体上分清办铁案和办假案、公正司法和司法不公的根本界线。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相对真理也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人对无限发展着的世界的认识只能接近它,而不可能穷尽它。二是指人对任何具体事物的认识也只能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具有正确性、真理性,即只能是近似性的真理。从诉讼证明来说,证明的有限性首先表现在:一定数量的案件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案情复杂、司法科技手段落后、办案经费困难、办案人员数量不足、质量不高以及诉讼规则和期限的限制等),破不了案,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捕获了犯罪嫌疑人而不能证实其犯罪而成为疑案。其次,即使已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案件,其所达到的客观真实也不可能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情况完全吻合,不仅细枝末节无法查清,而且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常常难以认定。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罪疑从有利被告方面解释的原则,即有罪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罪重罪轻有疑作罪轻处理。


  

  我们在论述了客观真实论的基本观点之后,拟对近年来颇为流行的法律真实论和相对真实论略加评析。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上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5],由此定义明显看出,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亦即主观真实。正因为如此,法律真实的随意性很大,其真实程度不是以客观事实和规律为根据,而是以法律为准绳的。从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来说,从神明裁判制度的神示真实、口供主义的口供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到现代西方的“自由心证”的真实、“排除合理怀疑”的真实均为法律真实。因为上述这样那样的“真实”,都是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真实”标准,换言之,法律真实是放之四海、用于古今而皆准的标准,除了法律要求外,没有其他符合客观规律的实质要求?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真实”,是“查明犯罪事实”、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实际上就是客观真实,即法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确认“客观真实”这一科学的理论概括。建国50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在一定时期里过份强调法律的意志性,而不注意反映和符合客观规律和认识规律,因而吃了大亏,造成了不良后果,这是不能不铭记的教训。当然,我们并非全盘否定法律真实的作用,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上,如果被告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巨额财产的具体合法来源,就推定其为有罪,这就是一种法律事实。我们认为,在刑事证明中,必须坚持以客观真实为主导,而辅之以法律真实。我们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点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恰是法律真实论者。


  

  相对真实论者(法律真实论一般也是相对真实论)则认为,刑事证明只可能达到近似真实,“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即相对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前苏联维辛斯基教授即持此说,他认为:“审判活动的条件使审判员必须不是从绝对真实的。观点来解决问题,而是从应归法院判断的某种因素的最大限度盖然性的观点来解决问题。”[16]当代西方的刑事证据理论也大多持相对真实说。美国证据法理论将证明程度分成若干等级,其中最高等级“绝对确定”认为不可能达到,因而只能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对真实。[17]日、本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真实,第一是‘诉讼上的真实’。它完全是法律学上的概念,而不是自然科学所研究的那种‘绝对的真实’……第二,刑事诉讼法中的真实,是‘实体性的真实。’……虽然说是‘实体真实’,也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正确事实(绝对性真实),因为毕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所以是‘尽可能接近真象的事实”’。[18]我国的部分教授学者也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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