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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

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



——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

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


【摘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文章反驳了否认认识论对证据制度起指导作用的“误区论”。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达到诉讼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文章不赞同用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代替客观真实的观点,认为相对真实论的要害是不承认能够证实犯罪人是谁,这必然会导致错判。文章坚持我国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不赞成采用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指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文章分析了设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功能。认为其目的和功能是多元的,而发现客观事实是其首要目标,并指出:认为认识论会导致刑讯逼供的观点是错误的。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但也应当以认识论为指导。
【关键词】认识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排他性;刑事证据规则
【全文】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制度。为了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公正司法,就必须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我国证据立法的条文过少,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远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因而加强证据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推动了诉讼法学界对证据法学的研究。近年来,证据法学界出现了许多新的观点和主张,其中有些观点涉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能否和如何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并形成了不同的看法,出现了争鸣的态势。本文拟对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关系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与立法工作。


  

  一、认识论是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论,[1]:二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理念。另外,效率论对证据制度也有较大影响。限于本文的主旨和篇幅,对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暂舍而不论。本文集中论述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的有关问题。


  

  从50年代初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主张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文革后出版的几本代表性著作和教材,[2]也都坚持以认识论为其理论基础。我们认为,从整体上看,这一学说无疑是正确的,而且正是我国马克思主义证据法学的特色和优势。当然,这些著作和文章,在如何将认识论运用于证据法学上,也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不足之处,例如过于强调查明案件事实真象,而不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不同特点;不同程度地忽视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但这属于应当加以完善和发展的问题而不应对认识论完全或不同程度地加以否定。


  

  为什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制度体系。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公安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因此,它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的制约。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自然、社会包括认识具体事物的一般规律的科学,它与刑事证据学是普遍理论与部门理论的关系,即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如果我们承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指导作用,我们就应当承认: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才可能达到真实的程度。还应强调指出:实践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且是检验认定案情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


  

  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认定,集中体现在诉讼证明上。何谓证明(proof)?这住国外法学研究中有这样那样的定义和解释。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证实未知或有争议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即认可或证明。”[3]《布莱克法学大辞典》解释,证明是指“法官或陪审团从证据中得出的对某一事实予以肯定或否定的信念。”[4]日本田口守一教授则认为:“证明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5]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都只适用于各级法院的审判,故证明特指控辩双方主体对陪审官和法官举证以说服他们支持本方所主张之事实的活动。在我国语言意义上的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事实的真实性。”[6]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刑事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为:(1)“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此处“证实”与“证明”含义基本相同)。(3)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案件”。(4)“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7]刑法305条还有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的规定。从以上这些法律规定来看,证明的主体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狭义而言则仅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证明客体为案件事实。证明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程序。有的教材认为:“从诉讼法的角度界定,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8]即把证明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证明活动限于审判阶段。我们则认为:对诉讼证明作如此解释,基本上是照搬英美法系的概念,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国国情。我国刑事诉讼尽管以审判为中心,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占有重要诉讼地位,而且相当多的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作出了最终处理,包括一部分轻罪不起诉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一样须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在通常意义上,应当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他们所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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