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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

  

  近年来,有的学者在主张“法律真实”、“相对真实”的同时,还建议以英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取代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它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


  

  “排除合理怀疑”是“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排除合理怀疑”作何理解,英美等国不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的具体的说法。英美学者自己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中的“合理怀疑”上词不可能被精确地定义,但完全可以说它是“存在于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怀疑。”[28]丹宁勋爵谈到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前,证据必须达到的说服程度是:“它不必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点,如果法律因为一点离奇的可能性而扭曲了司法进程,它就难以保护社会。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29]“合理怀疑”很难去界定,然而,引用得最为广泛的定义是美国加州刑法典第1096条a的表述:“它不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它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绝对确定的可能性,只承认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盖然性”,并认为这是一个能够达到的认识范围内的最高标准。至于这种盖然性有多高,解释的宽严程度并不一致,如果对这一证明标准进行量化,通说是在90%左右,但绝不是百分之百。这种确定性不够的证明标准,难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错判。在美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多。1991年—1997年间,判处死刑最多的年份是325件,最少的是256件。[30]但据纽约时报报导,美国23年来死刑案件中有68%因误判而被推翻重审。[31]美国死刑错判率如此之高,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这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很难说没有关系。


  

  为了对“相对真实”和“排除合理怀疑”有进一步的认识,有必要对其哲学文化背景和价值论基础进行深入的剖析。我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英美文化的产物,其形成与英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有着直接的关系。


  

  从罗吉尔‘培根时代,一直到晚近,经验主义哲学在英美思想界始终占据统治地位。首先从认识论上看,经验主义哲学的基本命题是:一切知识都起源于感官直觉或经验。经验成为知识源泉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习惯于在当前的事实和另一事实之间寻求联系,在许多事例中发现两种对象往往在一起,就推论这些对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体验到对象的经常连结,于是相信它们有联系。这里,对象不是必然地有联系,而是在人的观念中有联系。在这里没有逻辑的必然性,只有心理的必然性,这种心理的必然性依赖于经验。虽然从本体论角度来看,经验主义带有明显的唯物主义倾向一一经验主义一开始就体现着近代的精神,它反对古代权威,反对空洞无益的经院哲学,认为思想的眼光永远不能脱离事物本身,把注意力从探索超自然的事物转到研究自然事物,倡导独立思考精神。但是作为一种认识理论,经验主义根据经验建立结论,通过过去把握未来,但又没有绝对的把握,难以肯定由此所获得知识具有绝对确定性,而只能承认其相对性。其次,从方法论上看,在经验论者看来,归纳法是获取新知识的唯一有效的方法。但是,无论归纳法在确立科学结论方面有多大的作用,科学的确定性随反复的观察或实验的数量而增加的观点是有根本缺陷的。无论多少对白天鹅的观察都不能确立所有天鹅皆为白色的理论:对黑天鹅的第一次观察就可以驳倒它。[32]导源于经验或通过归纳而得到的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不能给人以确实的知识,只能得出一个盖然性的结论,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占有证据的广度和深度,而永远无法达到绝对确定。


  

  刑事诉讼证明是英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带有英美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鲜明印记。尤其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标准的评价时,如“怀疑”、“有理由的怀疑”、“合理根据”等等,由于对这一主观判断过程进行外在规范存在着现实困难,英美证据法很多时候干脆把判断委诸于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与经验。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发现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也不具有数学上的高度精确性,但是它们却构成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由证据所推理的结论的准确性往往依赖于这种知识的可靠性与精确度,这种知识接近或应该接近真理,但却不能绝对肯定它就是真理。许多英美学者都强调,“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规定了一个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它甚至“是如此接近确定性以致几乎没有什么分别”。[33]但是,无论这一证明标准如何高,它也不等于绝对确定,并不是因为绝对确定是不必要的,而是因为在英美占统治地位的经验主义哲学里,绝对确定是不可能达到的。


  

  经验主义把感性认识作为认识的全部内容,把归纳法作为获得新知识的唯一方法,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人的认知能力,其结果必然是否定认识世界的绝对性。正如以托马斯.雷德为首的反对派批评的那样,经验主义最后流于反对人类常识,不承认知识中最确实的事实,即外在世界的存在和真理本身的可能性。按照唯物主义辩证法,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以及对立统一的方法在人类认识世界的过程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有效工具。唯物主义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相结合必然导致肯定客观真理的可能性以及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而这恰恰是“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的缺陷。而且,“排除合理怀疑”不承认“排它性”要求,实际上是认为“犯罪人是谁”也是不可能绝对确定的,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错案。当然,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它性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不会出现错案。但是,这是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而不是证明标准本身不科学造成的。显而易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较之“排除合理怀疑”更能有效地防止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枉判,更具有人权保障价值。1983年,彭真同志为了及时打击犯罪,曾提出“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34](即所谓“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后来理论界考虑到上述提法容易引起误解而导致降低诉讼证明标准,故通常不加引用。而“排除合理怀疑”在犯罪人是谁这一主要事实上不予绝对确定,比彭真同志的说法显然降低了证明标准,而我们有的学者却表示赞同。更令人费解的是,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一方面力主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却主张“相对真实”,主张搬用“排除合理怀疑”,允许法官在不完全或不绝对确定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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