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的过程,可分为收集、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三个大阶段。但这三个阶段不是严格循序而进,而是互相结合、交叉进行的。而就诉讼程序而论,每个独立程序所表现的证明过程又各具特点。如收集证据主要完成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则着重于对侦查中的证明质量进行审查,而一审程序则在公开民主的诉讼形式下对以前的证明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和检验。
总的来说,人类的一切与认识有关的证明活动可大体分为以自然现象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现象为对象的社会证明两大部分,诉讼证明属于社会证明中的一种。自然证明与社会证明各有特点。社会证明中的各种证明,也各有特点。作为社会证明之一的诉讼证明,其特殊性更加突出。刑事案件证明的特殊性表现在:(1)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目睹案件发生的公安司法人员则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是刑事证据。证据是连接证明主体与客体的唯一桥梁,(3)诉讼证明要受到与司法公正直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制约。比如刑法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超过时效,即使查清了犯罪事实,基本上也没有法律意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期限,超越诉讼期限处理案件,便构成诉讼违法。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也制约着证明活动。这是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存在着比查清事实真象更有价值、更应该保护的东西,因此,有时放弃对真实的追求,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4)诉讼效率的追求影响证明目标的实现。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极其有限的,而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却日趋上升。面对日益沉重的诉讼负担,公安司法机关无法对每个案件都投入人力物力,而只能把精力重点放在重大、疑难案件上;对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则采取简易程序、调解等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不可避免地要降低证明要求。
目前,有的学者著书立说,不同程度地否定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说:“如果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那么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就显得不科学了。”并进一步把坚持认识论指导证据法的主张说成是理论上的“误区”,还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9]也有的认为认识论主要适用于侦查程序,而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活动“更多地受制于证据规则的作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10]
这些“误区论”者的基本理由是:诉讼证明的客体是“法律事实”而非“社会和经济上的事实”,因而主要受“公正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而不属于或要不属于认识论或认识规律的范围。”我们则认为,这些“误区论”者的本身误区正在于:第一、把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神秘化、特殊化,从而不承认其是社会事实的一部分。其实,一切国家活动包括法院活动及其诉讼活动都是社会活动,法律事实只是社会事实中的一小部分。第二、把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与诉讼证明的特殊规律对立起来,以个性否定共性,以特殊规律否定一般规律,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第三、过分夸大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作用,并把程序正义与认识规律对立起来,从而有意无意地否定或贬低了认识规律对诉讼证明的指导作用。
众所周知: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特点和诉讼规律表现得最集中、最鲜明的程序,那么一审程序中认识规律、证据规则和程序公正是如何辩证地结合在一起的?首先,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是大家公认的刑事审判最合理、最科学的审判模式。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遵循的就是这样的基本思路。这种模式之所以是科学的,不仅是由于它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也是由于它是发现事实真象的最好办法。英国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对质和争斗是发现真象的最好办法。一位英国的著名法官戴维林男爵,如此形象地表述道:“英国人认为获得真象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象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11]这说明这种模式是在有意无意地遵循着认识论规律来塑造的,而非我们有的学者所说的是“形式理念”的结果。中国古语有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说的也是诉讼中对立统一的认识规律。其次,在一审中需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也就是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都要亲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询问,被告人更要亲自到庭,这样的规则实质上就是强调了认识论中首先要取得可靠的感性认识,以此为基础,才有可能上升为正确的理性认识。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其最大的危害也正是无法使法官获得直接的感性认识。强调法官、合议庭独立作出判决,不受庭长、院长等其他上级领导的干涉,审判委员会也尽量少讨论案件,特别是事实认定问题,强调这样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法官参加了审判活动,直接接触第一手资料,能够获得许多感性认识。这些都是符合认识论的一般规律的。可见,刑事审判不仅不能排除认识论,而恰恰大多数规则是按照从识论的规律设置的。那些认为认识论基本不适用或难以适用于审判程序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二、诉讼客观真实与认识论
我们认为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我们之所以主张客观真实论,首先是因为它是科学的,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头脑中的正确反映,换言之,凡是主观符合客观的内容都是真理,因此,一切真理都有客观性,一切真理都是客观真理。真理与真实在外语上是一个词(英语truth,德语Wahrheit,俄语■),在诉讼中称为“真实”更符合民族语言-习惯。因此,我们如果认为唯物主义认识论适用于诉讼,能指导诉讼证据理论和实践,就应当认同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