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这种理性基础不仅体现在各个规则可以融贯地以“最佳证据原理”获得解释这一抽象的意义层面,而且体现在《规则》所采取的“可采性的自由主义”原则这一具体层面。所谓“可采性的自由主义”,是指许多在普通法上的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在《规则》中被赋予可采性。[42]“可采性的自由主义”原则既是一项立法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规则》所确立的“可采性的自由主义”原则,正是秉承了英美证据法上乐观理性主义认识论传统的表现,因为它使得更多的证据能够进入法庭,实际上是对陪审团依据理性和经验正确地认识和评价证据的能力以及形成心证的能力赋予了更多的信任。
综上所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既复杂而又精妙,既庞大而又明确,既深刻而又简单。庞大表明了法典的完备性,深刻表明了法典的成熟性,明确和简单则体现了法典所追求的可预期性。综合以上各个方面,《规则》在法典化方面为世界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高度形式理性化的典范。
四、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实际影响
一位美国学者曾经指出:一部法典是否成功,主要以四个标准来加以衡量:一是完整性,二是融贯性,三是勇敢性,四是正确性;在以上述标准衡量之后,该论者得出的结论是:《规则》在前三个方面都不合格,因此是一部失败的法典。[43]笔者同意以上论者所持的部分观点,例如一部成功的法典应当具备完整性、融贯性、勇敢性、正确性等特征;但是笔者不同意其关于《规则》是一部失败的法典的判断。衡量一部法典成功与否,主要是看该法典订立的目标是否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规则》是一部成功的法典,因为:第一,该法典基本实现了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法律的统一性和可适用性/可亲近性;第二,该法典促进了法学教育方式的转变和法学研究的繁荣;第三,法典甚至促成了法学研究方向的转变。
(一)法典化与法律的统一性和可适用性
证据规则法典化的目标之一,就是统一证据规则的适用。[44]在《规则》制定之前,除了加利福尼亚等4个州以外,其他各州均没有制定证据法典。在《规则》颁布生效后的第2年,已经有5个州追随《规则》的榜样通过了自己的证据规则;至1984年,美国已有28个州通过并颁布了证据法典。[45]到1994年,已经有35个州通过证据法典。到1995年,该数字增加为37个。如今已有40多个州以《规则》为榜样颁布了自己的证据法典。[46]
美国各州对《规则》的采纳与追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规则》的制定者们最初的目标:通过证据规则的法典化实现全国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据称,在《规则》颁布之前,当一个律师进入法庭并通过抽签而确定其案件的审判法官时,他知道他的案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将是该法官自己掌握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他还知道,如果是另一名法官来审理他的案件,所适用的将会是另一套规则;在很多法域,可以说有多少法官就会有多少套证据规则。[47]在纽约州,如果你问一个律师,一个证人先前曾经作出的与其当前在法庭上作出的不一致陈述是否具有可采性,律师大约会告诉你一个含糊其辞的答案:“也许没有可采性;不过1968年州最高法院的裁决暗示着该证据具有可采性;但是从那时起下级法院已经不再理会这一裁决了。”[48]《规则》颁布之后,在联邦的法院里,对于上述问题至少可以获得一个明确的回答。不仅如此,各州的法官在解释自己的证据法典时也基本上参照联邦法官解释证据规则的原理和方法;甚至在没有采用《规则》的州,《规则》的规定也被当作权威法源加以引用。[49]
法律的统一适用必然依赖于规则的简洁甚至简单。在这方面,《规则》为律师和所有的法律人提供了一个简洁、紧凑的关于证据规则的版本。尽管理解其规定或许需要花费半年至一年的功夫,精通它或许需要付出一辈子的努力,但是,对于一般案件的适用而言,一本小册子已经足敷应用。诚如萨尔兹堡所言:无论律师们如何精心地准备自己的案件,有关证据的意外问题都可能在法庭上出现;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律师就需要一个关于该问题的迅速的指引;或者至少能够回到一部能够从容不迫地求助的法律体系;《规则》正是这样一部能够让法官和律师都能够欣然接近的法律读本。[50]
(二)证据法教材与法学教育的变化
《规则》的颁布不仅为证据规则的学习者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入门法典,并且在法学教育领域也引起了深刻的变革。在《规则》颁布之前,英美的证据法教材基本上以普通法为基础,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散乱无章,以至即使手里有好几本证据法教材,也不知应当如何着手。《规则》的颁布大大改变了这一尴尬。颁布至今,已经涌现了一大批以注释、阐发《规则》为基本目标的教材和著作。其中较著名的例如:《韦恩斯坦证据手册(学生版)》,迄今已经出至第6版;[51]《证据:客观方法》,[52]等。可以说,如今美国的法学院无不以教授《规则》为其基本课程。[53]
这主要是因为,作为制定法的《规则》比作为判例法的普通法学习起来更加容易。无论是法学教授还是法学院的新生,当他们初次接触普通法中庞大的证据规则时都不免有些畏首畏尾。尤其是以威格默为代表的10卷本的证据法著作,使学生们在大部头的证据法学著作面前感觉掌握证据法简直需要“愚公移山”的精神。但是,首先,法典化的规则给了证据法的研习者一个简单的路径指引,因为它明确地告诉人们规则是什么,而不是像普通法那样需要通过大量阅读和分析才能抽象出法律的原则。普通法就像一片汪洋大海,既不知何处是起点,也不知何处是终点;又像一座迷宫,出发时兴致勃勃,路途上筋疲力尽;而成文的法典既容易进,也容易出,因为其路径明确。其次,简单明了的规则能够使人直接进入问题领域,而不是像普通法那样淹没在判决书的海洋之中。再次,规则本身虽然也需要理解和消化,甚至也要求法学院的学生必须进一步了解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但是对于学生而言,法典毕竟给了学生一个从规则本身开始的机会——万事开头难——法典化的证据规则给了证据法的研习者一个简单而清晰的开头,这正是走向成功的便捷之径。
(三)司法判决及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
《规则》的颁布不仅导致了法学教材与法学教育的变革,而且大大地发展了法律解释的理论。对于成文规则的解释,繁荣了证据法学,活跃了证据法学领域的学术讨论。
具体而言,在司法领域,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多波特案件的判决就是对普通法上关于专家证言可采性标准的一个革命性突破。在普通法上,对于专家证言可采性的标准一向奉行1928年弗赖伊案件所确立的“一般接受标准”,它要求专家所持理论必须公开发表以接受同行评议,以此作为评价其是否达到“一般接受”标准的程度。[54]在多波特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特别探讨了在《规则》颁布后弗赖伊案件所确立的“一般接受”标准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对此,联邦最高法院给予了否定的回答。[55]多波特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提出了《规则》领域中法解释学的第一个问题:《规则》已经颁布,那么,普通法上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是否仍然适用?理论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56]
在法学研究领域,《规则》的解释从一开始便成为证据法学者们争论的话题,其中较为著名的包括,《规则》赋予了法官在决断可采性问题上比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规则》虽然是一部法典但是又不同于其他法典,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采取何种立场加以解释?对此,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对整个证据规则“字面意义”解释法的立场,即将《规则》按照通常的制定法来对待,以规则中规定的字面意义解释规则的含义并加以适用。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均成为学术界热烈讨论的对象。[57]
当然,对于《规则》在总体上应当如何解释,仅仅是该法典引出的问题的一部分;大量关于具体规则应当如何解释以及如何适用的法学研究,可以说汗牛充栋。
五、我国证据立法之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英美的制度虽然壮丽辉煌,法典化的证据规则虽然成熟精致,但是,我国是否需要证据规则,以及需要怎样的证据规则,仍然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这一问题又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我们是否应当移植英美证据规则的问题;第二个层次才是怎样移植的问题。
(一)我们需要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