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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的法典化

证据规则的法典化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制定及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启示

易延友


【摘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法典化运动背景下制定的一部成功的证据法典,其法典化的基础是存在着区别于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独特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该法典体现了韦伯所说的法律的高度形式理性化,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在法律的统一性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这些成就激发了中国的法学者在证据规则法典化方面的努力。
【关键词】证据规则;可采性;形式理性;法典化;移植
【全文】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在证据规则的立法方面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并形成了一些比较富有创造性的成果,其中最卓著的就是有关证据立法的学者建议稿。这些建议稿可以说是我国学术界在证据规则法典化方向上迈出的一大步。作为一个以成文法典为最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理论界的这种努力可谓煞费苦心。在这一努力的过程中,学者们自然会不由自主地将眼光投向在这方面俨然已经十分成熟的英美法系——在这个一度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法系,其证据规则的法典化程度已臻佳境。其中,尤其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杰出的代表。然而,我们在参照、借鉴英美证据规则的同时,却鲜有对其法典化过程以及英美证据法典之体系与精神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当学者们迷醉于提出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时,也鲜有对移植证据规则的理由以及移植的方案进行过论证,即使是不同的立法模式之间也缺乏认真的对话,所有的努力看上去不过是自弹自唱。


  

  笔者认为,中国当代的证据立法需要借鉴英美的经验。因此,本文以证据规则的法典化为题,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例,阐述英美证据规则法典化的一般历程,分析法典的框架体系,探求其中体现的法律精神。在此基础上,本文对移植证据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分析与论证,对移植证据规则的具体方案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认为,移植证据规则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我们需要一套约束法官心证的规则体系,英美的证据规则恰好提供了这样一套体系。而所有的移植方案中,法典化是更容易实现法律现代化的一种方案。因此,本文赞成以法典化的方式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一、证据规则法典化的历史渊源


  

  (一)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及其成就


  

  从历史上看,法典化起源于法国19世纪初期,其目的一是统一国家法律制度,二是简化法律使其便于适用,三是通过法典化对原有法律进行改革。其中,统一法律的实施也许是其中最重要的目的。以民法而论,在大革命以前,法国各大小邦国中存在着三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典。不仅如此,这个国家还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一个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制定法,即书面的法;另一个则是口耳相传的习惯法,即口头的法。前者主要适用于北方,后者主要适用于南方。更为糟糕的是,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同时受到三种法律的影响,并以三种法律作为补充:一是封建法,二是教会法,三是国王法令。所有这些法律都为了适应当地的情况而作出调整。可以说,法律的分散与凌乱在这里达到了极致。在这种情况下,1791年通过的法国宪法确定了统一法国法律的方向,在拿破仑的支持下,法典化在1804年以《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得以完成。[1]法国法典化的尝试获得了极大成功,其成功迅速激发了欧洲大陆的法典化运动,并且在1897年以《德国民法典》的通过而达到高潮。


  

  尽管欧洲大陆在法国的带领下实践了法典化运动并分享着这一运动给法律现代化所带来的成果,但是,其在证据规则方面却毫无建树。相反,原先存在的有关证据之证明力的规则,也随着法典化对法律制度的变革而被一扫而空——法定证据制度被当作封建余孽,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绝对的自由心证。[2]


  

  (二)证据规则的成文化:英国人的努力


  

  诚如达维所言,欧洲大陆编纂法典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出于结束不稳定的局势和法律的极端分裂的需要;这种愿望在英国却不存在,因为英国早已通过王室法院建立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另一方面,英国的许多法律汇编也使它们看上去似乎可以构成法典的等同物{1}(P24—27)。因此,英国并没有像欧洲大陆那样掀起轰轰烈烈的法典化运动。


  

  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不存在法典化的努力。只不过令人惊讶的是,普通法法典化的第一步居然是证据规则的法典化;令人奇怪的是,这一过程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英国,而是在印度。1870—1871年,史蒂芬为印度起草了《印度证据法》,该法案于1872年获得通过,成为正式的证据法典。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证据法典。[3]这部法典虽然由英国人起草,英国人自己却没有证据法典。史蒂芬为印度起草的证据法获得成功之后,又尝试为英国起草证据法。可惜的是,这一尝试遭到了失败。如今,虽然英国存在着大量有关证据的制定法,但这些制定法很难称得上是证据法典,因为它们仅仅是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对有关证据的规则进行规范。[4]


  

  (三)证据规则的法典化:美国人的尝试


  

  美国在建国前基本适用英国的法律。建国后,美国人发现要维持其法律体系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一方面,美国的制定法通常通过一些小册页予以公布,但是要找到这些小册页本身就是很不容易的事情,要找全这些册页更是难上加难。另一方面,熟悉普通法的人本来就很少,而且这些人大部分来自于英国,到美国转一圈之后又回到英国,从而将他们熟悉的英国普通法知识也带了回去。[5]


  

  在证据法领域,尽管早先也有一些努力,但是真正的法典化应当自20世纪才正式开始。其中,最先开始证据规则法典化努力的是威名赫赫的威格默。1909年,当威格默还是一个年轻人时,就出版了他的《证据法典》(Evidence Code)。但是,该证据法典由于过于拘泥于细节而没有获得采纳。[6]1939年,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开始制定《模范证据法典》(Model Code of Evidence),法典的起草由摩根教授担任主席,威格默也参与其中。该法典于1942年公布。但是,由于该法典过于技术化且在很多方面采取了激进的变革,因此遭到强烈的反对,连参与其事的威格默教授也极力反对该法典。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一个州采用该法典。[7]之后,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协商会议(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于1953年公布了《统一证据法典》(Uniform Rules of Evidence)。尽管该法典获得美国律师协会的认可,但是也只有少数州采纳了该法典。[8]最后,加利福尼亚州议会于1965年通过了《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该法典被普遍认为是在对普通法规则的修正方面获得了成功。[9]


  

  二、可采性:《联邦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


  

  (一)《联邦证据规则》:制定、颁布与修正


  

  为了调查联邦证据规则是否必要,是否可行,联邦最高法院于1961年在埃尔·沃仑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任命了一个特别委员会,并任命耶鲁大学一位杰出的教授詹姆斯·莫尔(James William Moor)担任主席。1962年,该特别委员会得出结论,联邦证据规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报告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1965年宣布任命了一个由法官、学者等组成的咨询委员会以准备规则的草案。该咨询委员会经过数年准备后于1969年将草案向社会公布以征求意见。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对草案进行了修正。联邦最高法院司法会(Judicial Conference)通过了该草案并将其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在经过进一步的修改后,联邦最高法院于1972年10月29日批准了这些规则并授权首席大法官将其提交给国会。首席大法官于1973年2月将草案提交给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均就证据规则举行了听证。但一直到1974年,草案才获得通过。1974年10月,美国总统福特终于签署了该法案,使其成为一部法律。1975年1月2日,国会终于将《联邦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制定法的形式公布。公布后的《规则》与最高法院提交的草案相比有多处修改,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删掉了关于特权规则的几乎所有内容,而代之以国会自己拟定的一条近似于总则式的一般规定。1975年7月1日,《规则》生效。[10]


  

  《规则》颁布至今已经30余年。但是,在它的前20年里,相比其他程序性规则的修正而言,《规则》的修正显然是相形见绌的。截至1992年,美国的程序性规则已经有了上百个修正案,而其证据规则才只有6个修正案。这与美国的立法体制有很大关系。根据美国法律,国会委任最高法院为有关程序规则的制定和维护者,其中包括证据规则。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差事指派给司法会(Judicial Conference),司法会现在承担着维持国会通过的所有程序性法典的任务。在司法会内部,这一差事又被委派给各个程序性规则的咨询委员会。但是,自从1974年联邦证据规则通过之后的20年内,证据规则的咨询委员会并不存在。维护证据规则的任务被指派给联邦民事和刑事程序规则的咨询委员会。在这样的委员会下,证据规则根本不被重视。因此,1992年,第三巡回法院法官和一些学者强烈呼吁重建联邦证据规则的咨询委员会。[11]在这一呼吁的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了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咨询委员会负责提出规则修改的建议,主持公共听证并报告任何有关规则修改的建议。如果委员会同意有关修改的建议,就将其向司法会报告;司法会如果同意,则向最高法院报告;最高法院如果同意,就向国会提出。国会可以拒绝修改(这极少发生),可以明确批准其建议(这更少发生),也可以置之不理(这属于常态)。不过,国会的不作为通常被视为默许。[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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