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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的法典化

  

  三、形式化与理性化:《联邦证据规则》的精彩呈现


  

  马克斯·韦伯将法律的发展史划分为若干类型化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形式的、非理性的法律,它以天启法和初民法为代表,其特征是以异于理性的方法如神谕、神判等直观的形式主义作为判断合法与非法、有罪与无罪的标准;第二个阶段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它以家族法为代表,其特征是以具体的、伦理的感觉评价作为判断的标准;第三个阶段是实质的、理性的法律,它以自然法为代表,其特征是以可辨别的超越于法律形式之外的准则作为法律本身的内容;第四个阶段是形式理性化法,法律以外的准则被逐步排除在法律创造与识别的过程之外,法律内部的逻辑形式主义取得了最后的主宰地位{2}(P201—202){3}(P7—8)。


  

  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一概念:一是按照抽象的法律规则处理所有具体案件,而不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是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4}(P289)。“理性”这一概念在韦伯的著作中也有不同含义:一是指社会由法律支配,二是指法律规则的系统性;三是指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都通过逻辑分析进行;四是指法律由理智控制{4}。鉴于韦伯在多处论述法律的形式理性化特征,而各处论述对于法律的形式化、理性化界定并不一致,本文没有对“形式化”、“理性化”的含义加以区分;相反,本文将“形式理性化”当作一个概念来对待,其核心意义就是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韦伯指出:“法律的一并理性化和系统化以及在法律程序中具体的可预见性是经济活动存在,尤其是资本主义活动的最重要的条件。没有法律的保障,这一切是不可想象的。”{5}(P62)


  

  尽管《规则》仍然有许多缺陷,但是从总体上看,《规则》在证据规则的法典化方面是一个成功的典范,它是一部高度形式理性化的法典。


  

  (一)法典的完整性与可适用性


  

  笔者认为,《规则》在总体上达到了完整性要求。法典是对普通法上证据规则的经验总结。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从宏观上看,《规则》对于普通法上存在的所有大类规则均进行了规定。普通法上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无非是两大原则:一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通常具有可采性;二是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一律不具有可采性。《规则》秉承了普通法上的这两大原则,并将普通法上的排除规则通过第4—8条分别规定了品格证据规则、特权规则、证人作证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和传闻法则;之后又以第9条、第10条分别规定了实物证据的确认规则和文书证据的原始性要求等。可以说,普通法上的全部证据规则几乎囊括其中。虽然第5条并未提供特权方面的具体规则,但是其总则性规定已经足以将该类规则包括在内。从微观上看,各个大类中的小类规则均在法典中有所体现。


  

  法典的完整性必然导致规则的复杂性。因为,为了包容所有相关事实,法律必须对所有能够想象到的事实均加以规范。这可以以传闻法则为例。如果将第8条关于传闻的定义、传闻的排除、传闻的豁免以及传闻例外统一视为传闻的总体规则,则我们可以说传闻法则真的是相当的完善、相当的复杂、也是相当的精致。以“证人先前的陈述”为例,联邦证据规则将其区分为证人先前的一致陈述、证人先前的不一致陈述和关于人身辨认的陈述,以区别不同证言内容所具有的不同的可采性。不仅如此,规则还将证人的证言区分为反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和不利于己的证言,以不同的途径赋予其可采性。这些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普通法经验的丰富多彩,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立法者思维的缜密。再以公共记录这一例外为例,如果将传闻排除视为一般的原则,公共记录则属于传闻的例外。传闻通常不具有可采性,但是传闻的例外具有可采性。但是,在传闻的例外当中还有例外,比如公共记录中的警察机关的记录,它作为传闻例外的例外,就不具有可采性。不仅如此,传闻例外的例外中又有例外,那就是,警察机关日常登记事项,作为例外的例外的例外,又具有可采性。[30]


  

  但是,规则的复杂性又不能损害其适用性。这是说,法典的完整性不能以其可适用性为代价。这意味着:第一,规则仍然必须是明确的;第二,人们应当能够预测规则适用的后果;第三,应当能够很方便地找到与事实对应的规则。应当说,这些特征并没有因为《规则》的复杂性而受到损害。从第一个方面来说,越是规定的复杂的规则通常反而越是明确,因为复杂的规则通常是对不同的情况作出了复杂的区分;从第二个方面说,如果司法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和中立,其适用规则的结果应当大体上是一样的;第三,联邦证据规则的编排体系十分科学,一目了然,其篇幅大致相当于一本30页左右的小册子,查找起来十分方便。这为其可亲近性(Accessible)创造了条件,也为其学习和适用提供了方便。


  

  (二)法律原理的一致性


  

  如果一部法典在逻辑结构上具有一个一以贯之的原则,那么,这样的法典将是一部理性化的法典,因为第一,人们可以依照该原则来解释法典中的具体规则,尤其是那些意义模糊的规定;第二,这一原则还可以帮助人们批评一些特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如果不符合这一原则,则可能面临废除或修改;第三,如果该原则被经验研究所证明为虚或者由于最新的研究而被证明不再如此千真万确以至其真理性受到质疑,则或许能成为整个法律制度变革的契机或基础。[31]


  

  为证据法典寻找逻辑上一以贯之的原则,这项事业从世界上第一部证据法诞生时即已开始。作为印度证据法典的起草者,史蒂芬的第二个目标就是要将证据法以一个贯穿始终的原则串起来。[32]如前所述,史蒂芬的第一个目标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但是他的第二个目标却使他招致了批评,因为他试图将证据法统一于相关性原理之下。[33]尽管如此,史蒂芬努力的方向却为后来者所追随。在此之前,吉尔伯特曾将证据法的原理概括为最佳证据原理。但是,吉尔伯特的观点一直没有得到普遍接受。史蒂芬之后,塞耶、威格默等竭力将证据法同陪审团联系起来,认为证据法的诞生是由于不信任陪审团的结果(Jury distrust),因此将证据法的原理概括为“控制陪审团原理(Jury control doctrine)”。[34]塞耶和威格默的观点对后世影响深远,成为比较通行的学说。[35]


  

  不过,“控制陪审团原理”从一开始就遭受质疑。最近的一篇论文指出,联邦证据规则一以贯之的原理并非所谓的“控制陪审团原理”,而是“最佳证据原理”。[36]在英美证据法上,有所谓“最佳证据规则”,即对于文书、记录、照片等要求通常必须出示原件,在原件已经不可获得的情况下可以出示复制件。[37]此处所说的“最佳证据原理”,虽然也与“最佳证据规则”有关,但并非特指对于文书、记录和照片等的最佳证据规则,而是说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和《规则》中所有的规则都贯彻了“最佳证据原理”。所谓最佳证据原理,并不是说所有的证据都必须是原始证据,而是说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其通过合理手段能够获得的最有助于帮助事实的裁判者作出正确裁判的证据。如同吉尔伯特所指出,根据这一原理,如果一项证据不过是原始证据的替代品,但本身并非原始证据,且原始证据仍能获得,则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38]换句话说,如果一项证据本身暗示着仍然存在着比该证据更加“原始”、从而在认识论上更优的证据,则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南希认为,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证据规则之所以以“最佳证据原理”作为贯穿始终的原则,是因为现代审判虽然在很多时候必须为一些特定价值让路,但是发现真实仍然是其首要的目标;在一个无成本的语境中,对于发现真实而言最佳的途径就是收集一切相关的信息;但是由于审判并不是一个无成本的环境,因此就只能放弃部分信息的收集,而集中力量于与本案最密切相关、最能帮助审判者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9]普通法上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就是鼓励当事人提出最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据,而排除那些可能导致浪费时间、拖延诉讼、引起偏见的证据。换句话说,证据规则的目的就是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将其可能获得的最佳证据提交给法庭,以利法庭作出一个实体上正确的判决。[40]


  

  无论是“逻辑相关性原理”,还是“控制陪审团原理”,还是“最佳证据原理”,均从各个侧面上反映了英美证据法的哲学本性,其核心乃是秉承了英美证据法上一以贯之的理性传统。台宁指出,这一理性传统可以简单描述如下:认识论是关于认知而非怀疑的理论;真理的反映论比真理的融贯论获得更为普遍的认同;决定的制作模式是理性的模式,它与非理性的模式例如决斗、共誓涤罪、考验等方式形成鲜明的对比;推理的主要特征是归纳;通过追求真相达致正义既是法律的最高命令,但在所有社会价值中又不是必然的、压倒性的或优先的价值。[41]从吉尔伯特到史蒂芬、边沁,从塞耶、威格默到克罗斯、麦考密克,对于审判的性质与目的,对于有关过去事件的知识与信仰以及在法庭语境中争议问题的推理等,一直都坚持着这一理性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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