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典的体系与内容
《规则》以“条”(Article)为基本单位组成。整个法典共11条,每一条规范一个基本的方面,下面细分为若干个规则(Rule),规则下面有若干项。每一条下面的规则以条的顺序号为其顺序号的首位数字,在此基础上每一个规则单独编号。例如第1条下面的第一个规则编号为101,第二个规则编号为102;第2条下面的第一个规则编号为201,第二个规则编号为202;依此类推。
具体来讲,第1条是一般规定,或可称之为“总则”,包括6个规则。101规定的是《规则》适用的范围;102规定了《规则》的目的与解释;103规定了对于有关证据事项的裁决;104规定了有关证据的预先事项,包括证人资格、存在特权、以特定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陪审团不在场情况下的听证、被告人的证言、证据的分量与可信度等问题;105规定的是有限的可采性;106规定的是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13]
第2条是关于审判事实之司法认知的规定。该条只有一个规则,即规则201。规定了7项内容,分别是规则适用的范围、事实的种类、任意采用、强制采用、获得听证的机会、司法认知的时间范围以及对陪审团的指示等。[14]
第3条是关于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推定的规定,一共2个规则。其中,301是关于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推定的一般性规定,302是州法律在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适用问题的规定。[15]
第4条是对于相关性及其限制的规定。其中401对“相关证据”作了界定;402规定了相关性和可采性的一般原则;403规定了有相关性的证据由于可能导致偏见、混淆、浪费时间等原因而被排除;404.规定了品格证据其他行为作为证据的可采性;405规定了证明品格的方法;406规定了习性证据和日常实践作为证据的可采性;407规定了事件发生之后采取的救济措施作为证据的可采性;408规定了让步和承诺作出让步的可采性;409规定了支付医疗费或类似费用的可采性;410规定了答辩、答辩交流以及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411规定了责任保险的可采性;412—415规定了性侵犯案件中有关品格证据、其他行为的可采性。[16]
第5条是关于特权的规定。第5条只有一个规则,即规则501,是关于特权规则的总则性规定。具体的特权规则在《规则》中并无特别规定。如前所述,最高法院提出的特权规则在国会遭到激烈的批评,国会最终将最高法院提议的条文全部删除,代之以国会自己提出的一个一般性规定。[17]
第6条是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一共包括15个规则。601是关于证人作证能力的一般性规定;602规定证人应当对其作证的事项拥有亲身感知的知识;603是关于宣誓和具结的规定;604是关于翻译的规定;605和606分别是关于法官和陪审员在其审判案件中作证资格的规定;607是关于谁有权对证人可信度提出质疑的规定;608是关于证人的品格和行为证据的规定;609是证人曾被定罪这一事实可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规定;610是有关证人的宗教信仰或观点能否用于弹劾证人的规定;611是关于举证和询问证人方法与顺序的规定;612是关于书面记录用于提醒证人记忆的规定;613是关于证人先前的陈述是否可用于弹劾证人的规定;614是关于法庭传唤并询问证人的规定;615是有关证人隔离的规定。[18]
第7条是有关意见证据可采性的规定,一共包括6个规则。701规定的是外行意见的可采性;702规定的是专家意见具有可采性的条件;703规定的是专家意见所依赖的基础;704规定的是专家对于案件最终事实的意见是否具有可采性;705规定的是专家意见所依赖之资料的披露;706是有关法庭任命专家证人的规定。[19]
第8条规定的是传闻法则,一共7个规则。801规定的是传闻的定义和传闻的豁免;802规定的是传闻可采性的基本原则;803是关于无论传闻陈述者是否仍可获得情况下传闻均具有可采性的规定,即传闻的第1类例外;804是关于传闻陈述者已经不可获得情况下传闻具有可采性的规定,是传闻的第2类例外;805是关于传闻中的传闻的规定;806是关于传闻的陈述者可被弹劾的规定;807是有关传闻的剩余例外的规定,即传闻的第3类例外。[20]
第9条规定的是确认与辨认,包括3条规则。901规定的是对于确认和辨认的一般要求;902规定的是自我确认;903规定的是文书的签署人是否必要亲自确认该文书之真实性的问题。[21]
第10条是关于文书、记录和照片的规定,一共包括8个规则。其中,1001规定的是文书、记录和照片的定义;1002规定了对文书、记录和照片的原始性要求;1003规定了复制件的可采性;1004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其他有关书证内容之证据的可采性;1005规定的是公共记录的可采性;1006规定的是对于卷册数量较大的书证之摘要的可采性;1007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对于文书、记录或照片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认的可采性;1008规定的是在有关书证内容之其他证据可采性问题上法庭和陪审团之间的职能分工。[22]
第11条是混合性规定,共包括3个规则。1101规定的是《规则》的可适用范围;1102规定的是规则的修订;1103是关于各个规则在引用时标题的规定。[23]
(三)证据规则法典化的实体基础
《规则》是在法典化运动的背景下制定的。[24]可以确定地说,证据规则法典化是法典化运动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法典化运动是证据规则法典化的动力和源泉。证据规则法典化自然可以在法典化运动中找到其发生的根据。
但是,法典化运动并不足以解释证据规则的法典化。因为,在法典化的发源地欧洲大陆就没有实现证据规则的法典化。其原因在于,欧洲大陆基本上没有英美意义上的证据规则。当然,在欧洲大陆的对岸——英国——也没有实现证据规则的法典化。但是这另有缘故。英国的证据规则没有法典化是因为英国不存在像欧洲大陆那样法律极端分散的情况,因此法典化运动在英国几乎没有市场。所以,英国的情况几乎不必考虑。但是,即使法典化的两个前提条件均存在:有证据规则,且存在着统一法律的需要,也不一定必然导致法典化;因为可选的途径还包括将证据规则作为程序性法典内容的一部分。这也可以称为“法典化”,但这不是本文意义上的“法典化”。从这个角度来说,证据规则本身的独特性才是证据规则法典化的根本动力。它的独特性在于其规则与其他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存在的显著差别,使其区别于其他类别的规则而独立存在。
那么,证据规则的独特性体现在哪里呢?那就是,它仅仅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除此以外,证据法基本上不涉及其他内容。所谓“可采性”,又称“可容许性”,或称“许容性”,就是一个证据能否被事实的裁判者看到或者听到的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上,一项证据能够被事实的裁判者看到或者感觉到,该项证据就具有可采性;如果一项证据因某种原因被排除,该项证据就不具有可采性。一项证据可以基于很多原因被排除,但其中最基本的原因无非是两个:一个是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另一个则是基于特殊法律政策的需要。在基于特定法律政策需要而排除的证据当中,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宪法的规定而排除证据;另一类是基于其他实体法律政策而排除证据。基于宪法而排除证据的规则,通常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其他实体法律政策而排除证据的规则,主要包括特权规则和《规则》中407—410所规定的规则。[25]但是,联邦证据规则并无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26]而是将其注意力集中在出于发现真实需要和特殊实体法政策需要而设置的排除规则。这是其获得独立性的重要原因。因为这些规则均非其他程序法和实体法所能包容,所以才能够单独由证据法加以规定。这是《规则》获得其独立性的实质性基础。
《规则》的这种内容体系,与证据法学者将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加以区分的努力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这种努力从第一部证据法典诞生时就已经开始了。史蒂芬为印度制定的证据法典,其首要目标就是将证据法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其他部分区分开来。[27]为实现此一目的,史蒂芬在三个方面作出了努力:首先,它将“特定争议中什么应当予以证明(What may be proved in a particular issue)?”这一问题剔除出证据法的范畴;其次,他将大部分的“推定(Presumptions)”划归实体法的不同部门,而仅仅在犹豫之后才将部分推定纳入证据法的范畴;最后,他还将如何记录证言、证人如何出庭等问题均归入程序法的范畴,而拒绝在证据法中对这些问题加以规定。[28]台宁指出,正是这一努力使他能够成功地以简洁的方式叙述证据法的内容,并且给证据法一个内部和谐融贯的理论基石。[29]尽管史蒂芬也承认,区分证据法与其他法律并不容易,但是他在这方面的努力显然获得了成功,他实质性地缩小了证据法的范围,后来的大部分学者都追随他的榜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