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科學主要是指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而其指涉之科學方法,顧名思義當然是指研究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方法,其本質主要是邏輯和經驗。雖然Holmes認為在法學上經驗比邏輯更重要,但他還是認為法學方法主要是邏輯推理與類比推理(The training of lawyers is training in logic. The processes of analogy, discrimination, and deduction are those in which they are most at home. The language of judicial decision is mainly the language of logic.)。所以,他相當重視能客觀體現真實經驗的經濟學與統計學,與其在法學上之應用[36];這一點恰可說明早期的英美法已注入相當的科學精神或意涵。
一般而言,科學方法是指有序且系統化地收集與分析資訊(類似法官調查案件事實),然後建立假設或模型以預測機制或結果(類似法官的醞釀自由心證),並驗證或調查其效果是否合乎事實[37](類似法官涵攝適用法律作成判決)。
我國之程序法就相當注重科學方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點,明文規定: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本於通常經驗與特別知識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且不得違背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的43條等皆有類似規定。而且,若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在實務上即屬判決違背法令[38]。據此而論,我國之程序法甚至可說是絕對尊重科學方法,是以科學方法作為法官依法審判原則(憲法第80條參照)的實質內涵之一。
從科學方法論解析科學方法,可知科學方法不外定性分析(Qualitative Analysis)與定量分析(Quantitative Analysis)二種。定性分析通常在探尋性質之有無,而定量分析通常在調查或檢驗量變與質變之界線或臨界點,以及量變與其本身導致之變化與意義[39];皆屬於實證科學(positive science)。一般而言,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礎;因為,定量分析必須以可量測的指標概念為標的,並以該指標概念的操作型定義為基準,而指標概念的操作型定義必須先做定性分析才能確定。例如「登載不實」是「主要的內容與客觀事實有不符之處」,而「過失(或故意)登載不實」除了可由當事人主觀的心理要素(意、欲)判別之外,還可以將登載內容切割成數部分,將不同內容的各部分給予不同之權重,從統計各部分不實內容的權重之比例,以定量分析在客觀上判斷是否屬重大過失,甚至判斷當事人主觀的心理要素—此即一般判決書上常用的經驗法則推理之「若謂不知(或無意)顯違常理」。又如在證據法學評價證據力之理論,通常將確信或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力,視為超過90﹪的可能性;將優勢證據之證據力,視為超過60﹪的可能性[40]。再如法學界甚為通行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就是採用統計科學的概念;認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因素,若有超過60﹪的機率,該因素即得視為結果發生之原因(必要與相當之充分之條件)。這說明法學研究借重科學方法,以做成具備法律效果的評價。以科學方法研究法學的基本架構如下圖所示:
圖一:科學方法研究法學的基本架構圖
簡單說,本文之研究方法是以現有的知識類型與架構作為大前提,以其他科學方法認定事實本質作為小前提,再以法釋義學方法將小前提涵攝入大前提得出結論。如下圖之簡單研究方法架構圖所示:
圖二:簡單研究方法架構圖
在司法實務上,司法院與法務部統計處的統計資料是否有可靠的效度與信度,以及法務主管部門是否依據嚴謹的統計數據進行科學分析,並據以檢討改進法務行政與檢察體制的調查統計方式,不但攸關法實證研究與其他依循政府統計為據的相關研究之正確性,更影響整個國家之司法與法務工作推展及犯罪偵查的成效。前大法官王澤鑑先生也有類似的看法,認為「一個國家開發的程度表現在對統計的重視、運用及統計資料之上。」[41]
科學能挑戰法律或與法律衝突之處,常常是發生在法本質論的層次;亦即,科學與法律的衝突多由法本質論解決,而法律問題的本質通常即是價值哲學或規範科學的具體應用。這一方面可說明(實證)科學與法律(評價科學)的明顯界線,一方面也證明法律(評價科學)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客觀性源於(實證)科學的特色。此外,法律(評價科學)有助於評估科學發展的社會成本與外部性—通常在人文的主觀價值衡量,使其朝向人本價值取向維護人類生存,並儘可能減低對整體社會環境的衝擊或損害。
四、法經濟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學者王澤鑑認為法律的經濟分析有助於評估法規範的實踐效果(或是否契合社會發展與時俱進),以及法規範對資源分配的影響—攸關平等原則的分配正義,故將法經濟學分析或理論列入規範目的解釋[42];此一見解洞中肯綮、裨益者多,應值贊同。法經濟學方法可以評估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亦可用以比較英美法與大陸法的成本效益;當然亦可同時評估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與成本效益。
Posner認為英美法之藉由法官形成先例(precedent)的制度—即服從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是以先例累積(accumulation of precedents)達到與成文法相同的法律制度作用。而且從經濟學的觀點解釋,認為由此得到的成果—先例集(body of precedents)—是一種資本財的儲存(stock of capital goods)[43]。由此可知,英美法是將部份立法權授權給司法權執行—即所謂法官造法。先不論這樣是否有違憲政主義之三權分立原則—可由賽局理論說明;就以經濟學理而論,也會令人質疑是否有違比較利益法則(comparative advantage)—這是法經濟學家應說明而未說明的說理義務之欠缺。不過,基於法律制度的市場機能,英美法行之多年且能與大陸法系並駕齊驅—甚至部分超越,必有可觀與合理之處未受到相當之重視—非違反可靠的科學定理;由「存在必有存在之理」的實證科學之基礎命題(或學說)觀之可知如此。本文見解如下:
(一)、是否有違比較利益法則
Posner認為成文法的立法成本較高,且通常含有較大的爭議成本;故英美法的法官造法有一些成本優勢[44]。
1、所謂立法成本太高,可能是由於立法失靈或民主(選舉)失靈,而立法失靈又可能導因於政治角力或協商成本過高。但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 Kenneth Arrow早就以無懈可擊的數理模型證明民主(選舉)失靈事屬必然—稱為「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並因此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45]。故在共和民主國制度下,民主(選舉)制度只能盡量改善使其無違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2條參照)。據此推論,英美法之法官造法—不論是否直接或間接經由選舉產生法官—亦存在民主(選舉)失靈的情況。換言之,民主(選舉)失靈很難作為成文法的造法成本較先例法高的原因—至少從邏輯上推論是如此。所以,成文法的造法成本與先例法比較是否較高的原因,應從其他方面著手—例如英美法的法官人事制度成本、審判制度成本、成文法的立法成本之綜合比較。但在比較之前應先從實證統計科學證實成文法的立法成本較高,否則顯難說明三權分立的比較利益如何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