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所謂爭議成本太高,應是指成文法的法官解釋成本、適用法律成本或審判成本太高。否則,按理說成文法的法安定性一般優於先例法,成文法的爭議成本應該較低才對。故Posner所謂的爭議成本太高,應是指出現法律失靈(或與現實脫節),且法官無法適時、適度造法的情況。這種強調法明確性與法安定性造成的法律僵固性,確實是成文法的致命傷之一;因此,成文法並不反對法官填補法律漏洞的造法。而且,成文法還有一些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授權(甚至鼓勵)法官進行類似先例法的造法運動—例如形成判例[46]。就此而論,成文法制度亦有酌採法官造法制度,很難以此推論成文法爭議成本太高。如前所述,在比較之前應先從實證統計科學證實成文法的爭議成本較高;否則即屬前提錯誤之推論。
(二)、是否有違三權分立原則
現代之三權分立說創自法國學者孟德斯鳩(Montesquieu,1689~1755)。孟德斯鳩有一本著作—『法意』,又稱為『萬法精義』;這本書是根據英國的政治慣例提出三權分立學說,主張把國家的政權分成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權。三權分立說雖直接受到英國政制的啟示,與英國學者洛克(Locke,1632~1704)分權學說的影響,但事實上英國的三權分立並不明確,國會掌有較大權力。且洛克所主張的三權分立僅係立法、行政、外交三權之分工原則,孟德斯鳩才進而倡導權力制衡之說[47]。由此可知,三權分立原則之主要功能或精神,在於三權之分工與制衡;而我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係規定在憲法第五章至第九章。
1、權力分工合作
三權分立原則能夠將國家的權能分工或使其合作,原因在於政府權力的本質是屬公共服務,其產出大多可歸類為勞務商品的一種。而勞務只要不具一身專屬性,由他人代勞或彼此約定相互承擔乃事理之常。換言之,服務業或公共服務通常易於分工或合作。尤其,分工愈細其責任範圍愈小,特定業務範圍與業務量均可能減少;不但有利於比較利益,而且可能因減低事物複雜度而降低執行業務之邊際成本。其次,不同的業務之間只要具備互補性或存在尋租、套利空間,就容易形成聯合壟斷或勾結—正向的結果稱為合作。例如行政官員兼任(或勾結)司法官,可以架空立法權;如同球員兼任(或勾結)裁判—顯然皆有尋租、套利空間。不過,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則有可能但未必會有尋租、套利空間。以實證法為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或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皆有相當正向之功能,而且可說是有相當之必要性;因為皆與專業之比較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最低資訊成本有關。換言之,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可以產生專業之比較利益與減低發現真實之資訊成本。例如由環保署訂定環保行政命令,或由法官以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解決個案或形成判例。
2、權力分立制衡
如前所述,行政官員兼任(或勾結)司法官,可以架空立法權,形成權力獨大或獨裁的結果;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則有可能但未必會有尋租、套利空間。因此,權力分立制衡的關鍵在於將行政權與司法權分離。故不論英美法的法官造法制度,或大陸法系的授權行政命令—例如空污費徵收辦法、以及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應皆無有違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三)、可觀與合理之處
Posner之所謂資本財的儲存不妨視為是實現法安定性,以降低審判成本達成訴訟經濟的方式—如此才符合成本分析的經濟學理。而且如前所述,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或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可以產生專業之比較利益與減低發現真實之資訊成本。而英美法制度之大量依賴法官造法,與大陸法系之判例法制度,其實僅有立法權之實踐程度(或量)的區別,並無實質差異。但是,不論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只要是民主政體,皆有一定之三權分立的界線—雖然這些界線會隨時代或社會情況有少許的游移不定或模糊。
叁、人格尊嚴原則之法學解釋與一般分析
一、人格尊嚴原則的文化歧視
人格尊嚴(dignity)原則[48]已經由大法官解釋而在我國法律上確立—成為憲法位階的法原則;雖然大法官的解釋並不清楚—多只是援引德國的見解針對個案解釋;不過,台灣法學界似乎把這個仍有爭議的法概念當成顛撲不破的真理。因此,婦女之就業歧視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參照),未經同意而採集嫌犯之體液亦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49];甚至有較激進的學者主張,父母體罰小孩也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當然,死刑爭議的主要爭點也是人格尊嚴。人格尊嚴這個人云亦云的法概念這麼好用,簡直成為法學界的「綜合維生素(multiple vitamin)」—補充每天的活力。
美國法學界就有學者對人格尊嚴的濫用與人云亦云(或不知所云),提出適用的限制與較清楚的概念分析[50]。儘管如此,人格尊嚴這個人云亦云的法概念還是引發許多問題;其中,最嚴重的還是有關文化歧視的問題。
從法社會學(legal sociology)[51]的觀點檢視法律制度,法律乃是社會集體之文化價值的具體表現[52]。因此,否認一國的法律制度或認為特定國家的法律制度較為落後,縱然未涉及文化歧視亦難謂無文化偏見。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正好體現這樣明顯的文化衝突;這樣的文化衝突在國際上,往往成為強權干涉他國內政的藉口—例如死刑、叛國罪與參政權、言論自由或表現自由與公然猥褻罪的人權爭議。
其實,若從自然法[53]的基本權觀點來看人權爭議,未必有必要引用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換言之,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未必有用。例如性別歧視或階級歧視的問題,只要以違背公序良俗解釋或(基於平等原則)立法禁止歧視,以維護法和平性即可,無須引用人格尊嚴;逼供或虐待嫌犯等強制作為,只要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訴訟防禦權解釋即可—如美國法,無須引用人格尊嚴;侮辱或誹謗罪犯當然亦可適用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的規定,更無須引用人格尊嚴;合乎人格尊嚴的生活權,只要解釋(或進一步立法擬制)為對國家有執行力的請求權—乃國家之債務或義務,非屬國家之救濟或施捨,亦無須引用人格尊嚴;人格尊嚴這種「綜合維生素」可能不是營養品、不是藥,更不可能是營養藥—無法提供解決法律爭議的活力或療效。難怪,美國法學者不得已將人格尊嚴定義成自主性與主體性[54],這可能是比大法官的解釋更清楚且爭議較少的解釋。尤其,若主張人格尊嚴的概念是比憲法原則更高位階的概念,這樣就能以法學方法階層論限制人格尊嚴的外延及避免濫用—不失為比大法官解釋更為睿智的法解釋。
不過,縱然美國法學者對人格尊嚴的解釋更為睿智,亦無法排除涉及文化歧視或文化偏見的爭議。例如將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55]、死刑、公然猥褻罪或體罰均視為違反人格尊嚴,就多少帶有強權的文化歧視或文化偏見。而將類似阿拉伯國家的酷刑視為違反人格尊嚴[56],似為任意擴張解釋人格尊嚴原則—使其等同(人格權、防禦權)基本權保障或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禁止酷刑原則),已非定位為憲法原則之上位概念。
二、人格尊嚴原則的內在邏輯矛盾
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或體罰,其實帶有刑罰替代或刑罰選擇權的意涵—以法學界普遍認同的個人責任原則而言;例如鞭刑、化學去勢有替代自由刑的效果—可視為社會文化的保留與創新;死刑若不排除可讓受刑人選擇無期徒刑,則隱含受刑人之刑罰選擇權的意涵—可視為社會文化的保留[57];體罰一直是社會文化傳統之保留—尤其是傳統文化的家法之莊嚴肅穆的程序,未必無補充國法之價值[58],若使受罰人有選擇權則屬處罰選擇權之保障。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或體罰,若依比例原則尚未到達酷刑的程度或違背人道主義,將其視為侵害人格尊嚴有邏輯的內在矛盾—即語意學的矛盾;因人格尊嚴的內涵是人道主義[59]。而死刑若考量其刑罰選擇權的意涵,亦無侵害人格尊嚴之可能—反而是尊重受刑人之刑罰選擇權的人道主義。據此而論,人格尊嚴是內在邏輯矛盾的法概念,似屬德國法學界所特立獨創之便宜法律術語,或對納粹罪行祈求救贖的告解[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