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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嚴之法原則的科學解釋—以生物經濟學補充法經濟學的觀點

  

  因此,進行法律解釋時,其前提無法省略;否則,可能為悖於法本質之解釋,有穿鑿附會之虞。其實,許多法律解釋都是在認定法律事實,但疏未進一步釐清事物的本質與客觀的事實狀態,即倉促以法律語言賦予法律意義。所以,當事物的本質與客觀的事實狀態隨時代而日新月異之後,許多原本周延的法律解釋就開始顯得左支右絀、與現實脫節了;這是許多法律解釋忽略其前提必然產生的結果。


  

  二、哲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哲學通常是泛指一切以邏輯辨證方法—含語言邏輯、符號邏輯、語意學、辯證法…等—研究現象、知識、倫理、社會價值、自然規律…等之有系統的學門,故其主要內容有知識論、形上學、倫理學三部分。哲學方法是以認知的方法來瞭解及詮釋知識,常以客體之真假衡量其方法論之效度,進而判斷學說之價值。哲學派別之相互競爭或論戰,幾乎都是源於方法論的差異[11];我國法學界是否有因此而產生類似論戰,不得而知。不過,美國法學界確實因為法哲學或法理學派別之方法論的認知不同,而有類似論戰[12]。而且,法理學(Jurisprudence)大量引用哲學概念之趨勢,在近數十年來似已成為無法逆轉之發展方向[13]。可見,適度釐清方法論之異同,並合理追本溯源其哲學上的理論根源,有其必要。


  

  其次,法學方法相當重視法律邏輯之演譯與歸納法則,而法律邏輯之本源與哲學認識論的關聯相當密切。認識論又稱知識論,乃哲學的基礎內容之一,主要是探討人如何能及以何種方式(即如何)認識事實(或事物本質)並獲取知識[14],以邏輯—含形式邏輯與符號邏輯—作為知識工具。其中,語言邏輯的推論形式與符號邏輯相同[15],法律邏輯可視為語言邏輯之一支—儘管法學之價值判斷偏向倫理學。以上學門之分類標準,多是著眼於研究之經濟(或效率),各類別的涵蓋範圍或彼此之間,容或有所重疊,並非截然分明。就法學上的類型化之分類而言,亦有類似情形。究其原因,乃因事物或問題本質多有量變與質變之模糊地帶,本非人力得以清楚劃分—如同光的波粒二相性(Wave-particle Duality)[16]與所有權的二重性(Duality of Ownership)[17]。


  

  哲學家對於認識論的基礎,多僅及於主體(認知者)之詮釋方式與客體(認知的事物)之呈現方式[18];尚未援引腦神經科學之生化理論,進行主體之認知心理與生理的研究。然而,按照腦神經科學之生化理論,主體之認知心理與生理乃息息相關,且其機制乃認識論之基礎[19]。例如因原因自由行為(如酒醉)而誤認犯罪行為人(把老人看成少年),或因男扮女裝之行為人身上有濃厚之女性賀爾蒙(Female Hormone)的香水味,而誤認行為人應為美女不可能為男人,皆是生化反應影響腦生理反應,而使人陷於錯誤認知。古老的寓言故事所說之「瞎子摸象」,更加說明了人的認知或認識之盲點其實甚難避免。難怪著名的哲學家Karl Raimund Popper 認為知識的價值,在於驗證命題、判斷或推論的錯偽—甚至無法證明為真[20];科學哲學家孔恩(Thomas Kuhn)更直言許多科學不過是經過考驗且形成慣性的典範(偏見)[21]。


  

  三、科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目前許多學者都已承認法學或法律學係屬社會科學之一門,法學或法律學使用各種科學方法作為研究方法已是大勢所趨[22]。因為科學終究是較為可信及有效的認知與研究手段;科學哲學與方法通常具備系統化的方法論規則(systematic & methodical rules),並能產生可信且有效的學說[23]—經驗法則,亦能驗證理論與真實之間的客觀匹配程度—盡量趨近真實(或真理),減少預測結果的誤差—即Karl Raimund Popper所說之可證偽之判準。眾所週知,除了法經濟學派大量使用科學方法研究法學外,美國司法實務上亦有大量使用統計科學的理論,作為判決依據的案例[24]。


  

  (一)、科學哲學


  

  所謂科學哲學,按文義解釋應屬哲學之分支—以哲學方法解決科學問題。傳統哲學對認識論的詮釋,似乎偏向於先驗主議—認為一切知識本已存在而由人的先天理性發現;但依據現代生物醫學的理論,所謂的理性、知識都是認知主體之經驗所建構。根據人類或文化學家與動物學家的研究,人類之社會制度(含法、政制度)亦多源於經驗的建構[25],甚至多少帶有社會實驗(social experimentation)的性質。由此可知,法哲學之實證法學派的論點與科學哲學有許多相似之處,而科學哲學此一理論亦可能有助解決法學上之「擬制理論」或「社會契約論」的困境—例如不知行為主體為何。


  

  科學哲學上就曾有經驗主義與先驗主義的論辯;前者認為知識(含邏輯)皆來自經驗,故未見過月亮者無法認知或描述月亮為何;後者則認為月亮乃客觀之存在,即使先天失明者亦無法否定月亮存在之事實—正如同大家普遍相信空氣中有二氧化碳存在或人會呼出二氧化碳。這類爭辯之所以發生,通常是因為彼此都誤解了辯論的客體—以為相同而其實不同。前者之辯論客體是「主體(人)的認知機制」,後者之辯論客體是「被認知之客體(物)的存在機制」。


  

  而法釋義學與法哲學的關聯,除了邏輯方法與語言哲學之外,還有二者均採用相似的最小成本之語言或溝通的釋義體系,本質上是屬有效率的經濟選擇(詳見本文之法經濟學方法)。因為法律語言之使用或法概念之傳達,不可能字斟句酌地凡「字(或詞)」必引經據典[26],僅在避免混淆或有詳述必要時才會「必也正名乎」,去追本溯源或端正視聽,或與社會通念匹配以減少歧義或專斷之爭議。哈特(Hart)就認為一般人對法律概念其實多能掌握[27],正足以說明一般法概念足以勝任其社會化之功能的原因—如上所述。


  

  再如歐洲人權法院在解釋法規時,就是以詞語的通常涵義為準[28];根據歐洲人權法院所適用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第31條第33條規定,可知國際條約甚至一般法律的解釋,均可遵循以下原則[29]:


  

  1、善意解釋。


  

  2、綜觀上下文全部(法條)的通常涵義。


  

  3、參照規範目的或宗旨。


  

  4、承上,仍有概念之涵義不清或難以確定時,應予補充解釋。


  

  5、承上,仍有悖離事實或矛盾時,應予補充解釋。


  

  換言之,與病患溝通並無必要將病患教育成醫生,法官行使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參照)也無必要將當事人教育成律師,或要求當事人應有律師水準—此應為「法官知法源則」的實質內涵。當然,法律上的論證或論辯除非必要,毋需凡字(或詞)引經據典;否則都將浪費社會成本—因為溝通成本早已包含在(法學)教育經濟(成本)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規定之自由心證的法定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是基於這樣的經濟學思考—且隱含比較利益法則(comparative advantage)。


  

  不過,基於法釋義學的理論細緻化與解決理論矛盾的特色(或特殊功能),有時難免遁入形上學的文字遊戲而有過度解釋之虞—亦即脫離法實用主義的目標而淪為「清談」[30]。


  

  (二)、科學方法


  

  所謂科學方法(scientific method)是研究科學事實(scientific fact)的方法,主要由十七世紀之英國法學家培根(Francis Bacon)所建立;他強調的科學方法是系統化蒐集資料,並觀察發生之現象、歸納整理所有資料以利分門別類做研究。亦認為科學是研究或釐清事物本質的優勢工具,而且有利發現真實[31]。大陸法學派的巨擘—法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也是牛頓(Newton)古典物理學的研究者—雖然他調和自然因果律(causal laws)與道德律(moral law)的學說已受到行為心理學的挑戰[32]。馬克思(Karl Marx)就認為將經濟學、政治學、歷史學…等稱為科學,是一種至高無上的禮讚[33]。不過,這個原應屬於法學界的優良文化傳統,由於後來的大陸法學派過於沉迷在法釋義學的最小研究成本之效率中(詳見本文後述之法經濟學方法),而逐漸流於概念遊戲—造成法律科學的異化(alienation)[34],導致少數英美法學者詬病的「司法中心主義」之弊端[35]—脫離現實無適用實益;於是英美法的法實用主義與法經濟學派,才在法學界形成沛然莫之能禦的優勢。本文認為大陸法學派與英美法的法實用主義或法經濟學派應是各擅勝場,有相互擷長補短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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