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三分法
(1)概述
德国犯罪理论最具特色之处在于分析行为时采用的三分法: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Tatbestandsmβigkeit)、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和罪责(Schuld,亦译作有责 性)。这种三分法在德国1871年制定刑法典时尚未得到清楚的阐述,它首先是由刑法学说发展而来。(注:Welzel:Dogmatik,第421页。)为论述清晰起见,这里主要以故意既遂作为犯为准。
即使在费尔巴哈的时代,德国的刑法学也只知道一维的构成要件,它包括主体(Subjekt)、犯意(verbrecherischer Wille)、外在的举动(uβere Ttigkeit)、 行为对象(Tatobjekt)以及法律对可罚性(Strafbarkeit)的规定。(注:参见Rüping/Jerouscheck,边码226。)在19世纪期间,刑法学摆脱了这种一维性。从那时以来,行 为构成要件为犯罪行为规定了典型的不法性,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现今人们认为,行 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层面既包括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也包括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这是“个人不法”(personales Unrecht)理论的结果,“个人不法”将客观和主观要素加以统一。(注:参见Jescheck/Weigend,第238页。)
(2)行为构成要件
在行为构成要件(Tatbestand)中,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包括了客观的行为;另外,按照德国的犯罪理论,这里也包括了主体方面的特性:非身份犯和身份犯。有的犯罪还要求行为必须产生特定结果。行为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即“客观归责 ”(objektive Zurechnung),同样是客观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在故意犯罪中,还要求行为是在明知和有意的情况下作出。故意(Vorsatz)有三个不同等级:“蓄 意”(Absicht)是指要实施行为的绝对意愿(亦称一级直接故意,dolus directus 1.Grades);“直接故意”(direkter Vorsatz,亦称二级直接故意,dolus directus 2 .Grades)则强调对特定构成要件要素的知晓;最轻微形式的故意是“间接故意”(bedingter Vorsatz),按照目前通行的观点,只要行为人认真地认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 件有可能实现并且对其采取容忍态度,即足以构成这种故意。这里不探讨故意与过失的划分标准,但是需要提及故意和过失的关系,按照新近的看法,这是一种“功能等级关系”,据此,尽管在具有可比性的故意犯罪中不法性和罪责的成分较高,但是过失并非故意的更轻微形式,而是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注:参见Jescheck/Weigend,第563页;BGHSt4,340(341)。)此外,在德国不讨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满足行为构成要件的问题。只有在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中明文规定过失造成某种结果时,有关行为才能作为犯罪行为受到处罚。在这方面,德国的法律状况以及法律解释是十分清楚的。(注:《刑法典》第15条。)在没有明文提及过失的作为方式的情况下,只有故意行为才能导致可罚性。在同一罪名中,既因为故意又因为过失而导致可罚性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有责性原则(Schuldprinzip)是德国犯罪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与在中国一样,一项只是由行为人实施、但是没有罪责的行为是不可罚的。只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可以受到处罚。在德国的犯罪理论中存在广泛的一致意见,即尽管在诸如环境法等领域有一些新的尝试,但是还应当坚持有责性原则,在刑事法领域没有“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的空间。在违反秩序(Ordnungswidrigkeit)法领域情况有所不同,这个领域不被认为属于刑事法,也不具有与刑法可资比较的处罚手段。
(3)违法性
德国犯罪理论的第二个中心问题是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违法性与客观和主观行为构成要件一道构成了某项行为的“不法性”(Unrecht)。如果一项符合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合法化事由而不违法,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不法性特征。这样的行为不应导致消极的后果,这类行为的“受害人”原则上也不能实施防卫。而如果行为违法,它原则上要受到法律制度的谴责。人的行为如果满足刑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通常来说这也是违法的,因为行为构成要件具有这样的推定效力。(注:Jescheck/Weigend31Ⅰ3,第324页。)合法化事由可以依据法律制度统一性的原则而源于刑法本身,但也可以源于其他法律领域,例如刑事诉讼法、民法或者行政法。最重要的合法化事由是正当防卫(Notwehr,《刑法典》第32条)、“合法化的紧急避险”(rechtfertigender Notstand,《刑法典》第34条)以及被害人的承诺(Einwilligu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