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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理论体系概述

  

  无论探讨哲学的影响,还是研究哲学、法哲学和刑法学的学者,如果在考查德国刑法时仅仅着眼于“德国人”,将会造成曲解。将“德国”作为惟一的着眼点,同样是违背历史的。即使是讲德语的学者——这里也包括奥地利、瑞士和其他国家的学者,也仅仅构成对“德国刑法学”的一部分影响,即便这是一个很大的部分。事实上,德国处在中欧,这个地理位置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受到许多来自外国的精神影响,这样的影响首先来自其他欧洲国家,而今天则实际上来自全世界。因此选择学者的标准只能是他们对德国哲学或刑法学的影响,而不论他们的国籍。


  

  专门以刑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大约产生于12世纪。在中世纪鼎盛时期产生了法学教育,它起源于意大利北部的一些大学,继受了罗马法,并且也对德意志地区产生了影响。(注:参见Rüping/Jerouschek,边码40。)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卡尔五世颁布实施了《加罗林刑律》(ConstitutioCriminalisCarolina,CCC),这是一部重要的刑法典。普通法时期深受人文主义、实用主义和自然法思潮的影响。卡尔普佐夫(Benedict Carpzov,1595-1666)是中世纪德国刑法最重要的代表,因为他通过整理所搜集的案例材料而对刑法进行了方法论的总结和系统化。这一时期已经出现了刑法上的重要概念,诸如犯罪(Verbrechen)、罪责(Schuldculpa)、过失(Fahrlssigkeit)、不作为导致的可罚性(Strafbarkeit durch Unterlassen)、正当防卫(Notwehr)和紧急避险(Notstand)。(注:参见Rüping/Jerouschek,边码118、119。)另一方面,中世纪的思想打着超验的、神本主义的宇宙观的烙印:犯罪者受到处罚,从而为上帝解了恨。刑罚的裁量依据的是同态复仇原则,即采用相同手段报复对方。


  

  对于当时的思想而言,伽利略和牛顿等人的发现是革命性的,这导致理性法脱离了神本位而转向以人的本性为出发点。笛卡儿(René Descartes,1596-1650)将这种新观念表述为通过“清楚而明晰的感悟”(clara et distincta perceptio)探求真实。理性法不再承认什么君权神授,因此它演绎出一种当权者和臣民之间的契约。“法治国”(Rechtsstaat)的概念或许就是在19世纪初叶发轫于社会契约的理论。(注:详见Rüping/Jerouschek,边码239。)自然法与16世纪广泛流行于欧洲的启蒙主义思潮有着紧密联系。康德后来评价启蒙是“人摆脱他自己所造成的未成年状态的出路”。


  

  现代自然法与国际法的鼻祖是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5-1645)。他的最重要着作是3卷《论战争与和平法》(De i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1623年)。在16、17世纪宗教战争的历史背景下,格老秀斯主张法律制度应当脱离宗教信仰方面的立场而独立存在,或者说世俗化。他认为即使上帝不存在,也存在一种自然法。从各个文明国家实质上的共同惯例(consensus omnium)中,格老秀斯发展出了包含许多具体原则的自然法,这些原则同样涉及到刑法。刑罚是针对此前违反规范的行为作出的反应(malum passionis quod infligitur ob malum actionis)。据此也就有了合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刑罚必须针对犯罪本身,惩罚要以终极目的——即公共福祉(salus publica)——为尺度。格老秀斯很看重一般预防,他将对刑罚的畏惧视为犯罪诱惑的对立因素。


  

  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对自然法进一步加以系统化。他在海德堡大学执掌了德国第一个自然法教席,他的代表作是8卷《论自然法与万民法》(De i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年)。普芬道夫学说的中心是个人与他人共处并且促进社会共同利益(socialitas)的义务,他认为,这种义务的产生是由于人若只关注自我,就会孤立无援(imbecillitas)。因而共同福祉在普芬道夫看来占据着重要地位,并且他也像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那样强调国家的秩序功能。普芬道夫以此来论证国家进行刑罚威慑以及判处刑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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