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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国与公民的社会基本权

  

  五、结语


  

  综上,社会国的产生打破了国家与社会的传统分隔,在引发现代国家目标与功能巨大变革的同时,亦对基本权理论产生了深刻影响。社会国与基本权的结合,使基本权在传统自由权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公民的社会基本权的概念。然而,虽然对基本权的功能体系进行了极大丰富与重塑,社会基本权却在具体落实时遭遇重重现实和学理障碍。面对这些无法回避的困难,德国学者努力尝试在保留社会基本权的有用功能,又尽量不逾越和破坏既定宪法秩序,并兼顾国家现实能力的基础上,理性地为社会基本权的确认提供出口。虽然这些见解同样遭遇质疑和批评,但在这些意见交锋和碰撞中,我们却看到了一个内容丰富的社会基本权。它的复杂多样使我们无法从概念上对其予以简单归纳和把握,它的社会条件限定性也使它总是处于变动不居中,而无法在学理上定格。但也正因如此,它永远保持开放,会随着社会国的不断演进而不断呈现出新的面向。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基本权的复杂多样和社会条件限定性也许正是它不断更新展开的建构型要素。


【作者简介】
赵宏,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国家法》Hartmut Maurer, Staatsrech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德]齐佩里乌斯/符滕伯格:《德国国家法》(Zippelius/Wue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1. Auflage, C.H. Beck, S.95. )。
许育典:《宪法》,台湾元照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同注引书,第95页。
[德]萨克斯:《基本法评论》(Sachs, Grundgesetz Kommentar, 2.Auflage, C.H.Beck, S.743.)。
同注引书,第248页。
[德]巴杜哈/彼得:《国家法》(Badura, Peter, Staatsrecht, C.H.Beck, Muenchen, 1996, S.77.)。
许育典:“社会国”,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2期。
同注引书,第120页。
同注引书,第245-248页。
同注引书,第78页。
“生存照顾”的观念最早也是由德国公法学者福斯特霍夫在其1938年发表的“作为给付主体的行政”(Die Verwaltung als Leistungstrger)一文中提出。他主张在社会国家之下,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窘为新的行政理念,积极为人民提供合乎尊严的“生存照顾”。参阅翁岳生:“行政法的概念、起源与体系”,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陈新民:“服务行政与生存照顾概念的原始面貌”,载《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0页。
同注引书,第248页。
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同注引书,第247页。
《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基本法的修改,如果涉及联邦与州的区分,各州对于立法的参与或是第1条和第20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的,不予准许”,这一条规定遂成为修宪的限制。
同注引书,第263页。
同注引书,第119页。
同注引书,第143页。
德国宪法学者耶林内克根据公民与国家的地位关系,而将基本权划分为四种类型:(1)被动地位(der passive Status),即公民居于应当服从统治权的地位,此时产生的是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2)消极地位(der negative Status),即公民居于消极的地位,获得国家承认,而不受公权力干涉的自由,之所以称为消极,含义在于这种基本权只是消极地用以对抗国家的侵犯;(3)积极地位(der positive Status),即公民可以积极请求国家为特定给付的权利;(4)主动地位(der aktive Status),即公民处于主动地位积极参与国家意志形成的自由。这种基于公民地位而进行的基本权分类,被称为地位理论(Statustheorie),在德国具有相当影响,被沿用至今。参见[德]萨克斯:《基本法评论》(Sachs, Grundgesetz Kommentar, 2.Auflage, C.H.Beck, A4 Rn.38ff.)。
蔡维音:《社会国之法理基础》,台北正典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同注引书,第276页。
同注引书,第109页。
同注引书(Sachs, Grundgesetz Kommentar, 2. Auflage, C. H. Beck, A4 Rn. 38ff.)。
[德]伊森什/凯尔希霍夫:《国家法手册》(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Heidelberg 1992, S. 254. )。
有关“主观权利”与“客观规则”的划分,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e Verwaltungsrecht, Verlag C. H. Beck, S. 152. )。
同注引书,第269页。
同注引书,第406页。
同注引书,第155页。
同注引书,第263页。
同注引书,第278页。
[德]赫尔博特·贝特,“国家法理论的现实问题”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BverfGE 33,303.)。
[德]伊普森/乔恩:《国家法》
同注(26)引书,第263页。
在德国法中,“自我确定”与“自我开展”被认为是基本权的本质和人性尊严的核心。其渊源可追溯至康德的法哲学。参见[德]齐佩里乌斯:《国家理论史》
[德]伊森什/凯尔希霍夫:《国家法手册》(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Heidelberg1992, S.281.)。
同注引书,第110页。
同注引书,第101页。
同注引书,第409页。
同注引书,第266页。
许育典:同注引书,第110页。在德国,对“共享权”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也存在一定差异,很多学者将共享权区分为广义共享权与狭义共享权。广义共享权的范畴类似于参与权(Mitwirkungsrechte),包括了公民对政治意志形成过程的参与,对程序和结构的共享,甚至是国家保护的共享,而狭义的共享权则与社会国相连,是公民社会基本权的下位概念。参见同注(26)引书,第247-249页。
同注引书,第247页。
同注引书,第277页。
同注引书,第749页。
[德]凯茨/阿弗尔德:《国家法》
同注引书,第276页。
引书,第201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BVerfGE 7,198,205;45,187,227.)。
同注引书,第200页。
同注引书,第284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BVerfGE 32,222.)。
同注引书,第285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BVerfGE 33,303,332f.)。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BVerfGE75,40,63ff;90,107,115.)。
同注引书,第276页。
同注引书,第267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BVerfGE 77,84.)。
[德]克里提安·史达克,“国家机构与国家财政资助作为基本权实现的辅助方式?”(Christian Starck, Staatliche Organisation und Staatliche Finanzierung als Hilfen zu Grundrechtsverwirklichungen? in: FG-BverfGE, S.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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