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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国与公民的社会基本权

  

  出口之二: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


  

  如上所述,大部分学者认为,原则上不能直接由某项基本权直接导出对国家的给付请求权,这种见解同样得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但联邦宪法法院亦容许这一原则具有例外,这一例外即国家必须保障公民维持“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限度”的生活(Minimalgarantie)。[48]这一例外亦成为社会基本权获得承认的另一出口。


  

  “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限度”的标准显然是将《基本法》第1条中的“人性尊严”(Menschenwuerde)条款与社会国原则相结合导出的结论。对人性尊严的理解应追溯至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康德认为,每个人在道德上都和其他人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应被予以同等地尊重。而人性尊严就是个体在理性主导之下的自我确定。[49]将人性尊严引入宪法,就会得出如下关于国家与公民关系的结论:“国家是为个人存在,而不是个人为国家而存在”,“个体应在社会共同体下自由开展其人格,并获得道德上的同等尊重。”[50]德国《基本法》将对“人性尊严”的保障视作宪法的最高价值,以及所有基本权利的核心与出发点。[51]既然人性尊严如此重要,联邦宪法法院遂在判决中提出:当人民的生活无法达到维持人性尊严的最低标准时,就可以直接依据基本权的规定向国家请求。


  

  相比较前文中的普遍肯定抑或完全否定,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显然是一种“妥协方案”。它虽然承认了公民在宪法上拥有积极的给付请求权,但将其限定在基本权的实现所必需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其范围的确定并非按照社会正义与社会衡平得以实现的最优方案的标准,而是“个人基本权的实现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标准”。[52]所谓“最低限度”,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只有具备某些前提要件,基本权的规定才不会完全被空置,或者彻底失去功能和价值时,公民才对这些要件拥有给付请求权。[53]


  

  但很多学者认为,所谓“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并非一个相对闭合的概念,仍需立法的逐步发展与明确。也就是说,立法者对此保有确定的裁量空间。此外,“最低限度”的标准会随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甚至会存在地区性的差异。这些都使这一原则的适用,依赖于立法者在考量多种经济与社会因素的基础上予以明确。[54]联邦宪法法院在接下来的一系列案件中,对这一标准的适用表现出一定的宽松态度。例如,联邦宪法法院曾在判例中肯定了从《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地点与教育地点选择自由”中推导出的,公民要求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甚至扩大学校培训容量的请求,但它也同时要求,这种请求权必须建立在“个体在现实中因经济等原因确无可能进入学校学习,也就是说应为个体保留能够理性地向社会提出请求的可能”;[55]在另一判例中,联邦宪法法院亦承认了私立学校以《基本法》第7条中的“私立学校成立自由”为基础,要求国家提供财政资助的请求权。[56]但在宽松态度的背后,联邦宪法法院亦在不断重申,这些都只能作为例外来理解,原则上,作为基本权的自由权并不能一概地转化为给付请求权。[57]


  

  出口之三:可能性的保留(Vorbehalt des Moeglichen)


  

  如上所述,所有的社会给付请求权都旨在要求分享社会资源。如果理性地考量和权衡社会资源的有限与公民权利的保障需求,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承认就应当是在合理的限度内。也就是说,一方面,宪法不应无视社会资源的有限而激进地扩张社会基本权的范围;另一方面,宪法亦应为社会基本权留存必要的空间。在这种思路下,很多学者提出“可能性的保留”(Vorbehalt des Moeglichen)的主张,而这种主张随后也被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多次引用。[58]所谓“可能性的保留”包含两方面的内涵:其一,对公民原始的给付请求权的承认必须是在穷尽所有可能的前提下。也就是说,要求国家提供给付只能作为公民实现自由的最后一种可能;其二,公民对国家的给付请求必须建立在国家支付能力的“可能”基础上。也就是说,给付请求权的对象只能是在可能与适宜的范围内得到保障。[59]


  

  事实上,从具体内涵而言,“可能性的保留”观点与其说是为社会基本权打开了一个出口,不如说是对社会基本权设置了“实现可能”的限制。在此观点下,如果还有人会认为“工作权”就是个体可以直接向国家主张的,要求国家提供与其能力、教育背景和个人旨趣相符的工作机会的权利,无疑逾越了上述“实现可能”的限制。因此,赞成者认为这种观点终于使社会基本权褪去了它的“乌托邦”的外衣,而缩减为国家在客观法上应履行的义务。[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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