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社会国亦拘束行政和司法。对于行政而言,社会国原则并不构成它干预公民权利的授权依据。行政对于社会国的落实仍旧应在法治的框架内,尤其是在保障公民基本权的前提下进行。行政的职能主要在于具体落实立法,因此,社会国原则在行政领域的落实主要也是通过法律执行而进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无法律规定,或是行政在解释立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进行行政裁量时,就没有社会国原则的适用。相反,社会国原则应被作为宪法中的一般性原则在所有的行政活动中加以考量。对于司法而言,社会国原则同样是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标尺。同时,相对于渊源更久,因而内涵也更明确的法治、民主与联邦原则,社会国更依赖于司法的具体解释。因此,法官一方面在法律解释中受社会国原则的拘束,另一方面亦通过解释活动而逐渐明晰社会国的范畴与界限。
(二)社会国对于公民自由权的影响与公民的社会基本权
社会国不仅作为国家目标条款,约束所有国家权力,亦与公民基本权利紧密相关,并对基本权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基本权的发展历史中,公民的自由权历史最悠久。它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承认个人拥有一个完全自由的、不受侵犯的私领域,而划定这一领域界限的标尺就是公民的自由权利。典型的自由权包括人们耳熟能详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私有财产权等等。因其目标主要在于通过对国家与人民间的基本关系的确定,来限制和排除国家对于社会和私人领域作用的可能,这些自由权天然带着强烈的“防御性”特征,亦发挥着抵御国家侵犯私人领域的重要功能。
但从属性而言,这些传统自由权本质上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formale Freiheit),或者说只是“法律上的自由”(rechtliche Freiheit),它与人们理想中的“实质自由”(reale Freiheit)还有着相当的距离。形式自由在法律上肯定了公民的行动可能,并且禁止国家对此予以干预。但这种由法律所保障的自由的实现,在现实中会受到各种要素的制约,诸如个人能力、财产状况、教育程度等等。这些现实要件并不属于传统自由权的保护领域,也就是说,国家传统上仅负有义务对公民的自由领域不予干涉和侵犯,并没有义务为公民自由的实现创设物质条件;从公民角度而言,公民也仅有权要求国家免予干预,并无权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促成其自由的真正落实。正因如此,德国法学家耶林内克(George Jellinek)将这种自由权称为公民居于消极地位的基本权(der negative Status),[21]意在强调它只是一种于国家之外的自由(Freihei tvom Staat),其功能也仅仅是消极地对抗国家强制。
而如前所述,自发端时起,社会国即着眼于通过国家对社会的积极作用,来保障公民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要件,也就是说,社会国原则导入的首要目的,就是通过保障自由实现所需的社会条件,来使法律上的形式自由上升为实质自由,因此,社会国的产生无疑是对传统自由权的补充和强化。但社会国对传统自由权的影响又并非单向,而是展现出相互关联又相互悖反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国有扩张自由权的作用。对那些事实上没有可能利用自由权的人而言,宪法关于自由权的规定无疑是空洞无用的。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项保障了公民对教育场所的选择自由,可这项权利对于那些根本无钱就学的公民而言,只是写在纸面的形式宣示而已。因此,对于弱势群体,其自由的获得不能仅依赖于国家消极的不予干预,还必须通过社会国的介入,由国家积极地创造相应的社会条件。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国对自由权起到了重要的扩张作用。但另一方面,社会国也会产生限制自由权的效果。无论是国家对于经济领域的积极介入,还是对不同社会群体进行社会衡平和资源的再分配,都为公民传统的不受干预的自由引入了社会限制。“当国家用一只手为社会给付时,早已由另一只手,从人民身上征收税款。”[22]这方面的典型范例即《基本法》第14条规定的私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而且,社会国的理论基础亦在于,个体并非孤立的个人,而是在社会群体中生活的、与共同体存在强烈关联的个人,因此个人对于共同体以及他人当然须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国无疑也对传统的自由起到了限制作用。综合这两个方面,社会国与自由权的结合,既避免了自由权流于形式,使其更具体、有效,也更具防御力。同时,藉由对社会责任的强调,社会国也避免了自由权走向绝对,并最终蜕变成少数强者的自由。
但社会国对基本权的影响并非仅限于此。除对自由权进行补充和加强外,社会国亦通过扩张基本权的传统保护领域,重新塑造了基本权的功能和体系。如上所述,传统自由权只是关系到公民的私人领域免受国家侵害,它的要求也仅限于国家消极的不作为;但社会国将自由实现所需的先决条件亦纳入基本权的保护领域,强调这些物质条件同样要受保障,它要求国家不再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必须积极的作为。由此,基本权的功能建构,由传统的消极防御扩张到要求国家提供积极给付,而基本权的内容也从公民相对于国家的自由(Freiheit vom Staat),扩展到了经由国家而实现的自由(Freiheitdurch Staat)。[23]公民要求国家为积极给付,最初只是作为自由权原始防御功能的补充,但伴随社会国与基本权理论的发展,这种要求逐渐演变为公民独立于传统自由权之外的另一类基本权。因其突出的社会功能和社会国渊源,这类权利在德国的基本权理论中,被称作公民的“社会基本权”(soziale Grundrechte)。[24]与公民居于消极地位的自由权不同,社会基本权是公民居于积极地位(der positive Status),要求国家为积极给付的权利,是基本权的积极面向。[25]经由这样的解释,公民的基本权就同时包含了自由权和社会权两个方面。作为基本权消极面向的自由权,旨在保障公民免受国家侵害、最大程度的自我实现的自由,从自由权中衍生出的是公民面临国家侵犯时,要求国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作为积极面向的社会基本权则保障自由赖以实现的先决条件,它是以国家为相对人的,要求国家提供利益、改善个人境况、确立更好的生活关系、分配社会产品,以及共享社会资源的给付请求权。[26]从自由权到社会权,从消极防御到积极给付,基本权的体系内容与功能建构在社会国背景下得到极大丰富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