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体对国家的依赖性中,我们的确能够导出国家应保障与改善自由得以实现的现实条件的社会义务,而且,作为德国的国家目标条款,“社会国”也的确施予了国家权力相关的社会义务。但这种客观义务是否就直接对应公民的主观社会权利,自由权是否真能如上所述直接转换为社会权利,这一点在逻辑上很值得推敲。事实上,社会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是否仅限于宪法明确列举的“给付请求权”?这些社会权是否与自由权一样兼具主观权利与客观义务的属性?自由权是否真如学者所构想,可以直接转化为社会权?这些问题自社会基本权的概念诞生时起,就在学理上存在严重分歧,亦成为基本权理论中的难解之题。而这也正是社会基本权的规范现状如此模糊不清、无据可循的真实成因。
(二)社会基本权遭遇的现实与学理障碍
相较那些主张普遍肯定和扩张社会权的激进意见,大部分德国学者还是选择谨慎地限定社会基本权的范围,尤其是反对将自由权直接转换为社会权。这些反对意见因更具说服力,因此也占据了主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有关社会权的Numerus-clausus判决中,[34]对这些反对意见进行了总结,而它们也正反映出社会基本权在具体落实时所遭遇的现实与学理障碍:
第一,国家财政能力的有限。社会基本权扩张了基本权的传统保护领域,将自由行使所需的物质条件亦纳入其中。作为直接有效的给付请求权,公民可以基于社会基本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其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必需的社会先决条件。然而,在现实中,国家是否能够提供社会给付,以及能够在多大范围内提供社会给付,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国家的财政能力。也就是说,社会基本权的保障,最终取决于可支配的国家财政手段。在国家财政能力与公民的社会基本权之间存在着无法回避的紧张关系,而国家财力的有限性,也因此构成了社会基本权的必然界限。[35]正因为考虑到社会权可能给国家财政带来的不可预估的困难,《基本法》的立法者没有将其写入宪法,而宪法中的基本权也被认为是在“理性的、客观的精神”主导下所作的现实性规定。[36]联邦宪法法院据此认为,既然立宪者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就不能违背立法原意,对宪法中规定的自由权进行扩张解释。
第二,对个人自治的侵犯与极权国家产生的潜在危险。“消极的”、防御性的自由权旨在为个体的自我确定(Selbstbestimmung)与自我开展(Selbstentfaltung)[37]保留最大的空间与可能,个体可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自由的行为选择,在内容上充分实现这种由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也就是说,消极自由在内容上是保持开放的,通过何种方式达成完全属于个人自治的范畴。但如果我们将这种“消极自由”转化为“积极自由”,这种内容的开放性就会不复存在,而个人自治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同时,如果对积极自由不加限制,它就极有可能会演变为“要求一切的权利”(Recht auf Alles)。基于好逸恶劳的天性,很多个体会因此放弃个人努力,更加依赖于国家给付,而这又会给极权国家的产生提供温床。[38]
第三,社会权自身的不确定性。尽管作为基本权的自由权在很多时候,因内容不够明确也需要法律解释,但如果将自由权直接转化为社会权,无疑会在新的维度上加深这种内容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又无法通过法律方法,甚至是法律解释的技术获得解决。例如,如果我们认为从“住宅不受侵犯的自由”中可以直接推导出公民要求国家提供住宅的权利,难题就会接踵而来:一个三口之家到底可向国家请求包含多少房间的、位于何处的、价值多少的住宅?同时,社会权的内容和范围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发展而变化,其弹性和多样性远远大于传统的自由权。据此,由于社会权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如果将这一问题完全放置在基本权的框架下,交由基本权的解释来完成,基本权的整体建构将面临无法克服的困难。
第四,对宪法整体分配秩序的影响。除了担忧普遍承认社会基本权给国家财政造成的冲击与压力,很多学者从宪法的系统性出发,认为过度扩张基本权的社会权功能,还会逾越宪法解释的界限。试想,如果承认每项基本权中都包含社会权的属性,则公民可基于所有基本权的规定,要求国家提供积极给付。而国家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能够为公民提供社会给付,这些原本属于国家财政预算范畴内的决定,就都会因为它们与公民基本权的关联,而最终交由作为公民基本权“保护人”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来决定。但是,宪法既然已经设计出一套完整的分配体系,就不应当允许再将国家财政预算决定,当作宪法解释的对象,由联邦宪法法院控制,进而破坏权力分立和民主政治。[39]事实上,社会国所欲达成的基本功能--社会正义与社会衡平,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在各国的宪法实践中,它们都是专属于议会在宪法界限内履行的政治任务,即议会的立法裁量范畴。[40]因此,出于对宪法整体分配秩序的维护,社会基本权也无法像防御权一样,获得强有力的主观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