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的社会义务与公民的社会基本权
从国家的社会义务到公民的社会基本权,这样的递进和引申,对于基本权的充分实现与社会国的落实都具有重要影响。社会国对国家公权力设置了义务,它们必须在权力行使中积极实践社会国目标。但如果社会国原则的适用只是停留在这一层面,而没有从中衍生出公民直接有效的、以国家为义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它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仍旧十分有限。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我们可以回溯到德国法中有关主观权利与客观规则的分类。
德国法将法律规范区分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则。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客观规则,也因此都是国家权力应履行的客观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赋予了公民主观权利。在德国法中,惟有客观规则同时构成公民的主观权利,公民才能在权利受损或是无法得到实现时,要求义务机关履行义务,或是诉诸有权机关进行救济。也就是说,对公民而言,其利益是否能够获得保障,最直接和最重要的方式就是看他对于国家是否有直接的请求权。而这一请求权的基础又在于:这些值得保护的利益是否同时被确认为法律上的“主观权利”(subjektives Rechts)。[27]对于《基本法》中规定的传统自由权,德国学理普遍认为它们兼具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或客观义务)的双重属性。客观价值属性强调基本权对于整体的法秩序均有约束力,在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过程中,都应被作为应予尊重的客观价值决定。而主观权利属性则使公民一跃成为独立于国家的宪法规范的主体,可以基于这些基本权规定,主动要求国家对其自由予以尊重,并在国家干预其私人领域时诉诸司法进行救济。[28]这两种属性对于基本权的功能发挥而言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同理,如果法律只是要求国家承担社会义务,并没有确认公民拥有社会主观权利,公民还是只能等待和依赖国家的积极行动,而不能主动要求国家为特定给付,惟有国家的社会义务同时也构成了公民主观的社会权利,公民才能够真正成为权利的主体。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基本权的产生就是对国家的社会义务的发展和延伸。它们之间的关联与自由权的主客观属性一样不能互相替代,而是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相互补充、相互强化,共同构成了社会国的内涵型塑。
四、社会基本权的范围与界限
(一)社会基本权的规定现状与界定困难
如上,社会基本权的核心在于保障自由所需的社会条件,它的提出无疑是对基本权的传统体系与功能的丰富与发展。也正因为应合了福利国家的理想,社会基本权的理论受到很多激进学者的追捧,并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贫穷的第三世界国家引起巨大反响。但在德国,与经典的自由权不同,社会基本权的推而广之,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中都遭遇了很多障碍。德国《基本法》的立法者,虽然将“社会国”作为国家目标条款之一,但却谨慎地放弃了社会基本权的规定。《基本法》“基本权利”一章中明确承认的公民的给付请求权,仅限于第6条第4款母亲的保护与照顾请求。但这一立法例显然是为了应合德国生育人口日渐减少的现实,并不具有普遍意义。[29]在1994年两德统一后的宪法改革中,亦有提案主张确认公民的社会基本权,但最终也被否定。[30]在国际法层面,德国与众多欧洲国家共同签署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虽然也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社会安全保障、社会与文化发展权、要求适宜的社会生活条件等典型的社会权利,但这些权利亦无法与出现在《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传统自由权同日而语,因为它们并不具有“自我执行性”(self-executing),也就是说,它们并不构成公民的主观权利,而只是对国家施加的社会义务。[31]这些规定现状无疑让我们看到社会基本权在具体落实时所遭遇的严重困难。确认国家的社会义务,却不愿旗帜鲜明地肯定公民的社会基本权,立法者谨慎态度的背后,实质上是对社会权内容及范畴的极度不确定。
既然宪法中明确肯定的社会基本权少之又少,很多德国左派学者转而尝试通过对宪法中规定的自由权进行重新解释,来为社会基本权的存在提供支持。如上所述,传统的自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而社会国的导入目的就是使这种形式自由逐步迈向实质自由。因此,如果我们理解,在社会国维度下,宪法中所规定的自由并不仅是形式自由,而是一种实质自由,那么自由所需的事实要件当然也属于其保护领域,公民完全可以直接基于这些自由权的规定,要求国家为其自由的实现提供积极给付。如此推演,宪法中规定的每项自由权都包含了社会权的内容,也就都可以直接转化为社会基本权。[32]持这种见解的学者显然是将社会基本权的概念回溯至自由与实现自由的能力之间的现实关联。他们为此提出的有力论据在于:较之从前,现代工业社会下的个人更依赖于国家给付,而且,通过日臻完美的分配与再分配系统,现代社会国家亦不断强化着这种依赖性,鉴于此,国家就应保障自由所需的社会条件,而作为自由权的基本权也应同时被理解为社会权,尤其是在那些国家对于基本权实现的前提要件拥有实际垄断权的领域,例如学校教育,国家更应承担保障这些要件存在的责任。[33]